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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92民初5499号

裁判日期:2022-0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法定代表人:李虎,股东:李虎、石波,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一般项目:餐饮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可仕”第4052882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贝可仕”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贝可仕”品牌的特许人为苏州正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王传富,男,××××年××月××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鹏程,江苏坤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风,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传富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可仕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傅鹏程,被告贝可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叶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传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2.被告返还加盟费233500元,保证金3000元;3.被告赔偿租金、人员工资、材料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27399.89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京签订《“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被告授权原告作为被告所拥有的“贝可仕”汉堡产品在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开设门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233500元,并租赁和装修店面、领取营业执照,招聘员工,开展宣传工作,于2021年5月1日正式开业。在加盟过程中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也没有兑现在签约前对原告的承诺。被告招商时的宣传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原告至今仍有存货货值109864.03元,被告仍有9261元货物未发出。为此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1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诿无法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贝可仕公司辩称,1.原告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单方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自2021年3月19日起,被告授于原告福建省厦门市湖里、思明区域的品牌授权,合同签订后即向原告发送了贝可仕汉堡的核心技术指导门店运营资料,依约发送了门店的运营设备,帮助其进行门店选址,进行培训指导。后原告的自营门店于2011年4月29日开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带店指导,定期运营活动推广。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表明目前门店已经关闭;2.原告起诉时,合同仍在履行期,没有约定和法定的解除事由。被告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拥有“贝可仕”商标,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且原告店铺成功开业并运营,实际上已经使用了被告的经营资源,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属于区域合作协议,可以在授权区域内进行业务的拓展,或者是自行经营门店。原告作为审慎的成年人,从事商事经营,应当具备承担风险的能力,其开设门店所花费的人员工资、材料费、交通费等均系正常的经营成本。原告作为经营主体,应当承担相应风险,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提到的物料,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进行主张。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称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9日,原告王传富(合同乙方)与被告贝可仕公司(合同甲方)签订《“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思明区使用被告“贝可仕”汉堡餐饮服务品牌资源进行经营。合同主要约定:有效期3年,自2021年3月19日至2024年3月18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233500元(其中服务包含核心技术培训费占50%,品牌使用权占30%、运营支持费占15%、设计费占5%),作为乙方取得甲方区域代理商资格的费用。在本合同许可区域范围内,乙方的核心物料统一从甲方购买,甲方给予乙方9折优惠。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3000元。加盟店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原材料、原物料等,均必须从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供应商处采购。甲方的义务:根据乙方的申请,甲方为乙方提供加盟店的平面图设计、效果图设计、施工图设计等咨询指导服务,提供加盟开业前的筹备指导工作,提供前期营销策划方案和开业营运辅导,提供开业前员工培训工作,向乙方提供营运手册、物流配送、财务监督等方面的指导和支持。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当面和书面向乙方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所有事项,已经取得商务部特许品牌经营资质,相关业态门店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33500元、保证金3000元,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向原告开具收据。同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物料费119622.6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被告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21年3月19日,原告在《告知书》上签字,该告知书上标注“配送标配设备配送清单1套”,并从被告处领取了贝可仕品牌服饰。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客户指南、门店运营手册、装修营建手册、贝可仕项目服务流程、售后服务等资料,提供了培训、技术带店指导、店铺选址及装修设计、广告设计、大众点评推广等服务。

原告陈述,其店铺于2021年4月30日开始营业,同年6月12日左右停业,原告至今仍有存货货值109864.03元,被告仍有9261元货物未发给被告。

2021年6月20日,原告王传富向被告贝可仕公司邮寄《需查阅复制资料通知书》,主要载明:鉴于贝可仕公司于2021年3月17日向本人发送招商信息,介绍“贝可仕”为引进的美国品牌的第五代汉堡,通过微信方式向本人展示第三方授权牌匾、视频与文档。基于以上信息,本人与贝可仕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在加盟过程中贝可仕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义务履行,也没有兑现在签约前对本人的承诺。贝可仕公司招商时的宣传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为此给本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贝可仕公司在收到本函后次日提供本人查阅“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文件”、“第三方授权书”原件并复制。如未按本函要求供本人查阅与复制,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解除。被告贝可仕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签收上述通知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其与梁羽(贝可仕招商部)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梁羽向其发送了多份被告与第三方的“战略合作伙伴”牌匾照片、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相关文件。

被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其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特许经营备案特许,且仅在公司内部运营一家直营店,不清楚公司是否有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授权牌匾原件。

另查明,被告贝可仕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并获得第40528821号“贝可仕”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43类,包括:餐馆;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果汁吧等,专用权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30年4月6日。

上述事实,有《“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需查阅复制资料通知书》及快递记录打印件、商标查询网页打印件、告知书、贝可仕服装领用表、技术带店明细表、学习记录表、学习监督考核表、学员培训准入及合格确认档案表、客户跟踪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原件、收据、转账截屏打印件、订单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原告经营店铺所花费的物料、房租、中介费、装修、设备、运费、员工工资、物业水电、交通差旅等损失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经审查,对于提交原件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综合评判。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山西长治加盟商服务群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该加盟商经营状况良好,月营业额达到53374.8元,并获得销售之星的称号,且长治地区系山西欠发达地区。原告对该截图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原告经被告许可在合同期限内使用“贝可仕”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系被特许人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人的特许经营项目、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的必要信息,被告并未妥善披露经营信息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决策、选择,导致其签订、履行涉案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涉案合同。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信息披露义务、未进行特许经营备案、未开设两家直营店;原告已参加过被告提供的培训,收到过被告提供的装修设计图及设备,已实际使用被告提供的品牌资源开店经营。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加盟费23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已实际使用被告经营资源、原被告双方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加盟费2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保证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房租、中介费、装修、物料、设备、运费、员工工资、物业水电、交通差旅等损失共计727399.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屋租金、员工工资、装修、交通费、运费等费用系原告开店的正常经营成本,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料费119622.6元,系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传富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19日签订的《“贝可仕”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传富返还加盟费200000元及保证金3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传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39元,由原告王传富负担14556元,由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邵静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于 清
书 记 员   刘如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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