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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苏0192民初5718号

裁判日期:2021-10-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法定代表人:李虎,股东:李虎、石波,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食品经营。一般项目:餐饮管理;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贝可仕”第40528821号第43类餐馆服务商标,但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贝可仕”品牌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且“贝可仕”品牌的特许人为苏州正彩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徐丽红,女,××××年××月××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贤彪,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越洋国际大厦716室。
  法定代表人:李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清风,江苏华旦天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徐丽红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可仕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丽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康,被告贝可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民、叶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丽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21年3月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2.判令被告退还合同款88800;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6日,双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衢州市常山县使用被告资源进行经营。原告按约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广告宣传义务,且未履行披露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贝可仕公司辩称:1.对于合同无异议,仍在履行期间,且已经超过约定的冷静期,原告要求解除没有依据。2.对于原告已经交纳的费用项目和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已经履行了披露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衢州市常山县使用被告资源进行经营。协议有效期2021年3月6日至2024年3月5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86800元(其中服务包含核心技术培训费占50%,品牌使用权占30%、运营支持费占15%、设计费占5%),作为乙方取得甲方单店经营资格的费用。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保证金2000元。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署前当面和书面向乙方披露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规定的所有事项,已经取得商务部特许品牌经营资质,相同业态门店达到两店一年的要求。

2021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86800元、保证金2000元。被告庭审中认可,目前其尚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特许经营备案成功。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店铺选址等服务,原告陈述其并未实际开店。2021年8月11日,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特许加盟合同书》、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合作模式,原、被告间应为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并未在商务部业务系统统一平台进行特许经营备案,与合同约定不符;在原告并未实际开展经营的情况下,其通过直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应于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交纳加盟费、保证金义务,被告亦进行了相关准备工作,综合考虑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8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丽红与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3月6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21年8月11日解除;
  二、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丽红退还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计1010元,由被告南京贝可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10元,由原告徐丽红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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