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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11民初29976号

裁判日期:2020-10-2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股东:张运年、张良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摇滚鸡”第1654125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摇滚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叶梅,女,瑶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湖南瑶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松园中西街21号桂江商贸大厦612房。
  法定代表人:张运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系被告员工,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叶梅诉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款51999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58000元。被告则为原告提供了培训、选址等服务。随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1999元作为购买设备、原材料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上述款项。之后,因原告与合伙人之间存在经营分歧,店铺一直未能开业,随后又爆发新冠××疫情,故原告一直未要求被告提供设备及原材料。原告于2020年4月向被告要求退还材料费用,被告一直不予退还。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9年7月14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是在公平公正、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且被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未有违约行为。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依约为原告提供了培训服务以及选址服务,众所周知,小吃餐饮项目最核心的部分当属商品的材料、配比以及制作方法,被告已经为原告提供了培训、选址服务的情况下,原告已经全部掌握了上述方法,原告再要求撤销合同,无法保障被告的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7月14日,原告(甲方委托方)与被告(乙方受托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指导及咨询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包括:一、服务项目:项目名称为摇滚鸡;服务方式为单店运营服务,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湖南省永州市江**区单店餐饮项目的运营。二、服务内容: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标识使用包含餐饮项目VⅠ、SⅠ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乙方指派客服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甲方在项目选址、筹备、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可行的方式,向乙方第一时间进行咨询;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包括向甲方提供相关建议、培训/结业证明、VⅠ、SⅠ相关电子文件等。四、服务费用:区域运营指导服务费标准,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58000元(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上述费用的退还条件:由于该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形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五、权利义务: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甲方应当及时接收乙方提供的方案及相应文件,并根据乙方的通知要求参加相关培训,若因甲方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参加培训的,应书面通知乙方及能够参加培训的时间,以便乙方安排培训事宜。七、合同期限: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4日。八、合同终止:2、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不予退还,同时乙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违反本合同关于保密条款的约定,侵犯乙方合法权益的;没有严格执行乙方提供的纠正通知的;故意损害乙方或乙方标识的声誉的;私自增设新店,未与乙方签订运营指导服务合同及支付相关费用的,但属区域运营服务的除外;拖欠相关费用及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义务。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甲方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导致甲方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甲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因乙方未依约通知甲方参加培训,致使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在甲方向乙方反馈店铺信息后,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店铺效果图的。九、违约责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任何一方实施本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由于一方的过错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或其他经济损失,由责任方独立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该方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对方承担、分担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案外人岑兴世的名义于2019年7月14日、7月18日分别支付了定金10000元,余款47960元,共计57960元。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及选址服务。

2019年8月14日,原告为开店需要,向购入机器设备、半成品材料及原材料等并向被告支付了材料款51999元。根据原料单所附[2018]总字002号《客户收货换货注意事项》记载:需要发货提前7-10天通知,具体到货时间根据城市跟结业部经理协商。

材料款支付后,因原告原因,一直未通知被告发货。202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售后人员联系要求退回材料款,被告售后人员表示已经上报领导。4月25日,被告售后人员向原告表示被告目前没有复工,账上没有钱,需要等待材料厂家将款项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退还材料款,成讼。

另查: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8年4月19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等。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向被告购买的设备、材料均是在其通知被告发货后,被告才通知厂家进行生产的。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为了保持食材的新鲜程度,在原告不确定选址及开店时间的情况下,不会生产相应的货物。另被告表示虽然原告已经完成选址,但此后还有开店,带店的程序,尚未到发货的程序,故其并无催促原告接收货物。原、被告均确认无对材料款支付、退还等事宜进行过特别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运营服务合同》、设备清单、鸡排半成品材料清单、摇滚鸡排杯原料单、《客户收货换货注意事项》、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所谓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以及设备清单内容看,被告为原告在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自营的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等,原告有权享受被告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被告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为原告从业人员提供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等内容,上述合同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基本特征是特许人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在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故《运营服务合同》性质上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虽原告表示因其与合伙人之间的经营分歧而导致未实际开店,未通知被告发送设备及原材料,但双方均确认被告系在收到原告通知后才开始生产设备及原材料。由此可见,在原告未通知被告发货的情况下,被告不会因生产设备、原材料而造成额外的损失。现《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合同已经实际终止。在《运营服务合同》及设备清单中均无对材料款的支付、退还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尚未发送货物的材料款519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无需退还上述材料费用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叶梅材料款519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550元已经由叶梅预交,叶梅同意由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叶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邓汝辉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 炜
书 记 员    李凤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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