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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04民初12619号

裁判日期:2019-08-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股东:张运年、张良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摇滚鸡”第1654125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摇滚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莲,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婷婷,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

原告陈锋与被告上海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运营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被告退回原告加盟费等各项费用157,3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0月7日签署了《运营服务合同》,原告根据约定先后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7,305元。被告收费后,未按加盟协议约定向原告提供指导,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被告甚至从未按加盟协议第三条第1款向原告指派客服人员协助原告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开店计划无从谈起。鉴于被告的态度和恶劣行为,原告已对“摇滚鸡”项目毫无信心,遂多次告知被告要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原告所支付的所有费用,但未果,被告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诉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使单方解除权。

被告上海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而是服务合同;2.即使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能以此解除合同;3.被告已认真履约,为原告进行培训,未有违约行为,不应全额返还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史某某系“摇滚鸡”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7日至2026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餐馆等。2019年5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0月1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该商标授权给原告,授权内容为“第三方使用权利”。

2018年10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运营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鉴于:1.甲方因自身发展和投资的需要,拟投资餐饮项目并从事经营活动,同时,甲方有意寻求有运营管理经验的服务方为其提供管理咨询指导服务。2.乙方致力于中小型餐饮项目运营管理领域的研究和实践,有能力为餐饮项目投资者提供管理咨询指导服务。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摇滚鸡。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如下第2种服务方式,由乙方为其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2)区域运营指导服务,即乙方为甲方在安徽省淮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下称客户)并促成乙方与客户签订《运营服务合同》,乙方也可以利用其相应资源帮助甲方寻找意向客户,最终由乙方为客户提供运营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对于乙方向客户所收取的相应费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2)项的约定给予甲方奖励。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1)标识使用包括餐饮项目VI、SI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客服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甲方在项目选址、筹备、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可行的方式,向乙方第一时间进行咨询。四、服务费用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94,000元(该费用包括项目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五、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3.乙方可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最多2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七、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八、合同终止3.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同时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1)乙方故意迟延交付工作成果,经甲方催促后仍未说明理由,致使甲方无法开展经营活动的;(2)甲方支付全额服务费用后,因乙方未依约通知甲方参加培训,致使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接受培训的;(3)在甲方向乙方反馈店铺信息,乙方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店铺效果图的。《运营服务合同》还对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声明及保证、争议解决等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三次共支付给被告157,305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0月7日、11日、15日出具《收款收据》各一张,金额分别为50,000元、44,000元、63,265元,收款性质分别注明“摇滚鸡安徽省准北市代理定金”“摇滚鸡安徽省准北市区域代理补款”“摇滚鸡材料全款”。

原告在上海艾依宾馆住了五天,参加了被告自同年10月11日至15日的培训。原告签字的《客户学习清单》上注明“共享技术:摇滚鸡排全套技术、冰淇淋”。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参加了培训,但认为培训内容不是“摇滚鸡排全套技术、冰淇淋”,而是简单的饮料配比。被告补充提供原告签字的书证,在书证中,注明请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被告的开业指导进行评价,在列举的是否了解店铺办证教学、店铺活动运营策划教学、店铺开展流程及店铺整体规划、品牌的三大特性四个问题的右边,全勾选了“是”。原告确认其签了名字,但否认其作了勾选,表示其不了解或学习过该些内容,其也曾提出过疑惑,但被告称系公司的流程,原告不想给培训老师差评才签了名字。被告不认可原告的陈述意见。原告也未就陈述内容提供证据。

原告陈述其曾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涉案合同,被告确认于同年12月2日收到了原告的解约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运营服务合同》、POS签购单、《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授权书》、上海艾依宾馆出具的收据、《客户学习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运营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否为特许经营合同;二、原告是否可以解除涉案协议书;三、原告主张的金额能否全额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该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特许人要有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二是要依照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三是被特许人需要支付对价。根据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系特许经营合同,不是被告抗辩的服务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的名称虽为“运营服务合同”,条文中有“区域运营指导服务”的表述,但涉案合同内容并非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提供满足原告需求的服务,并非服务合同。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可在安徽省淮北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项目,同时又约定原告可在该区域范围内向被告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并促成被告与客户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并获得报酬,而该些餐饮项目均为“摇滚鸡”项目,故涉案合同所谓的“区域运营指导服务”实为原告可以在约定区域内开设“摇滚鸡”加盟店,同时可以有偿帮助被告发展其他的加盟店,被告给原告的是区域性的特许经营许可。2.涉案合同约定经营店装修由被告提供效果图,使用被告的项目标识,被告还需为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等方面的培训,故涉案合同涉及到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3.经营模式是指企业对其在生产、运营中涉及的各种资源进行组织、整合的方式,具有统一化、规范化、标准化的特点。本案被告除提供加盟店的装修效果图外,还提供物料,为原告提供摇滚鸡排制作等方面的技术培训等,故原告须依照被告统一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活动。4.原告为取得在安徽省淮北市行政区划范围的经营权,需一次性支付相关费用94,000元。该费用虽未明确是加盟费,但依据合同标注的“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其性质就是取得加盟资格的对价。综上分析,涉案合同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系区域特许经营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管理条例的此项规定实质是对“冷静期”的规定,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特许人,以缓冲被特许人的投资冲动,赋予被特许人可以反悔的权利。因此,虽然原、被告在涉案合同中未约定此条款内容,但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原告作为被特许人仍可以依管理条例规定单方解除合同。对于合理期限的判断一般以特许人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被特许人掌握、利用为宜。本案中,原告于2018年11月29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距双方签订合同时间仅一月有余,时间较短。虽然在此期间,原告接受了被告为期五天的培训,但主要系理论方面的培训,涉案加盟店铺尚未着手开业,尚未将理论转化为实际应用,商标标识也未交于原告,故被告的核心经营资源尚未被原告实际掌握、利用,原告此时提出解除合同,尚在合理期间内。原告据此要求确认涉案合同于被告在2018年12月2日收到了原告的解约函时解除,本院当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加盟店铺尚未开张,原告尚未进货,故被告收取原告的开店所需的材料款理应全款退给原告。虽然原告尚未掌握、利用被告的核心经营资源,但被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为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已知晓被告的部分经营资源及开店流程,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虽合规,但势必会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故依据权利义务对等及公平原则,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加盟费94,000元的费用中酌情扣减部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锋与被告上海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于2018年12月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锋129,065元;
  三、驳回原告陈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10元,由原告陈锋负担618.66元;被告上海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2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吕清芳
                                       人民陪审员  杨 英
                                       人民陪审员  余 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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