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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初4893号

裁判日期:2020-12-0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股东:张运年、张良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摇滚鸡”第1654125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摇滚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运年,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丽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北京市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丽丽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0年11月2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平,付丽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付丽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戴龙公司与付丽丽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运营服务合同》实质为服务合同,并非特许经营合同。二、戴龙公司认真履行《运营服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戴龙公司在官网网站的一些广告词等宣传语对付丽丽签约造成影响,戴龙公司的宣传广告只是一种公司宣传的噱头,只是网络宣传的一种形式,与付丽丽开店并无任何影响。

付丽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涉案《运营服务合同》实质是特许经营合同,戴龙公司声称为服务合同是错误的。二、戴龙公司不仅隐瞒关键信息,还在其宣传推广活动中发布大量虚假信息,导致付丽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三、戴龙公司误导、欺瞒付丽丽签订合同后,不仅没有实际授予付丽丽具有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也没有为付丽丽提供可供复制的成熟的经营管理模式。导致付丽丽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根本违约,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四、戴龙公司将摇滚鸡商标从案外人处转让过来就开始开展网上加盟活动,使用仅一年多时间,就立刻转让出去,属于违法行为,因此涉案合同应当予以解除。

付丽丽在一审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付丽丽与戴龙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双方口头协商的订购物料协议;2.戴龙公司返还付丽丽支付的服务费用150000元;3.戴龙公司退还付丽丽支付的货款12000元(包括库存物料损失10000元及折价转卖损失2000元);4.戴龙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裁判理由详见一审判决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付丽丽与戴龙公司于2019年3月17日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予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戴龙公司向付丽丽返还服务费用75000元;三、驳回付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付丽丽负担1865元,由戴龙公司负担1675元。

二审中,戴龙公司没有新证据提交。付丽丽提交了三张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注册商标查询结果截图作为新证据,拟证明“摇滚鸡排”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属于无效商标;“摇滚鸡”商标,戴龙公司2019年6月13日从别人处转过来,2020年10月29日就已经转让出去了。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运营服务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2.本案《运营服务合同》是否予以解除;3.一审判决戴龙公司向付丽丽返还服务费用75000元是否妥当。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戴龙公司与付丽丽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佛山顺德摇滚鸡代理,戴龙公司为付丽丽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所有自营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戴龙公司提供的餐饮项目服务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付丽丽向戴龙公司支付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接受并使用戴龙公司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等等。上述合同条款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在签订本案《运营服务合同》前,戴龙公司曾在自己官网宣称“公司总部戴龙企业,十年餐饮行业经验”“摇滚鸡排品牌将近十年的餐饮合作”“摇滚鸡排店从直营店慢慢开发连锁合作,现在已经发展了500余家”等内容,戴龙公司在诉讼中无法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宣传的真实性,应认定戴龙公司提供了虚假信息,直接影响到付丽丽作出是否签约的决定。现付丽丽开设的店铺已关闭,本案合同实际也无法继续履行下去,付丽丽要求解除《运营服务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运营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7日至永久,付丽丽实际只开店经营不到一年,《运营服务合同》解除后,戴龙公司应返还相应的合同款项。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酌情确定戴龙公司返还付丽丽服务费用150000元的50%即7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戴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韦晓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冯海青
法官助理   苏泽君
书 记 员   古洁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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