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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粤73民终3759号

裁判日期:2020-11-1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19日,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尖彭路38号609房,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股东:张运年、张良涛,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餐饮管理;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电子商务信息咨询;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互联网商品零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策划服务;策划创意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摇滚鸡”第16541257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和“摇滚鸡”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运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高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上诉人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高文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高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戴龙公司向黄高文返还合同款43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戴龙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9月22日,黄高文(甲方)与戴龙公司(乙方)签订《运营服务合同》,该协议约定:甲方在认可和接受乙方服务能力的基础上,委托乙方就合同约定的餐饮项目的运营管理提供指导及咨询服务(下称“服务”)。一、服务项目:1.项目名称:摇滚鸡;2.服务方式:甲方自愿选择如下第①种服务方式,由乙方为其提供本合同项下的服务:①单店运营服务,即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仅限于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单店餐饮项目的运营。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项目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①标识使用包含餐饮项目Ⅵ,SI等相关视觉识别系统,以及项目标准装修方面的参考样板等相关内容。②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三、工作成果:1.乙方指派客服人员协助甲方开展餐饮项目运营工作,甲方在项目选址、筹备、经营过程中遇到问题,均可以通过电话、邮件等可行的方式,向乙方第一时间进行咨询。2.乙方提供的咨询服务工作包括向甲方提供相关建议、培训/结业证明、Ⅵ、SI相关电子文件等。四、服务费用:1.根据本合同第一条甲方选择的服务方式,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相关服务费,具体如下:①单店运营服务服务费标准: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项服务费48000元(该费用包括标识使用费、管理培训费等)。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项目投入了实际的经营指导与技术支持,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秘密,甲方因任何情况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乙方退还服务费用。五、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享受乙方标识使用和管理培训服务,接受并使用乙方为其交付的工作成果,同时,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相应费用。3.乙方可为甲方从业人员提供最多4名培训名额进行餐饮管理等相关方面的培训。七、合同期限:1.本合同起止日期为2019年9月22日至2020年9月21日。九、违约责任:1.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甲乙双方均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无法定或约定理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的视为违约。2.任何一方实施本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相当于服务费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

同日,黄高文与戴龙公司签订了《特批待遇申请表》,该表标明特批原因为形象样板店名额申请,特批内容为①摇滚鸡排单店全款原价为58000元整,现申请保证金5000元减免,租金补贴5000元,现价为48000元整;③公司承担选址老师、带店老师车费、食宿;④公司协助客户选址,如若未选到合适铺面或因其他原因不做项目,可只需扣除合同款的10%作为培训费用,以及扣除选址老师车费、食宿费用,其他合同余款可申请退款,可免费享有一次更换合同经营地的权利;⑤赠送48000元购物卡;⑥赠送冰淇淋技术、果茶花茶技术。总经理意见为同意,该表盖有戴龙公司的公章。

同日,黄高文向戴龙公司支付摇滚鸡单店投资款48000元,戴龙公司出具收据,并在收据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黄高文未选定经营地址,未进行营业。

一审诉讼中,1.戴龙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赵华与黄高文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黄高文已经违约,不想继续履行合同。聊天记录为:2019年10月11日,赵华:“你那边目前还没找到合适的店面吗?”;黄高文:“没有,我弟不合作,现在放弃摇滚鸡排”;赵华:“这个要两个好好商量商量,合同都签好的,现在就好好找个店面”;黄高文:“刚开始的时候签合同不就不想合作了,没办法了,我也只有放弃吧”;赵华:“现在是最好好好商量下,开店今年找到今年开,没有合适的到明年初开都可以的”;黄高文:“他决定放弃了,说也没有用,他一来到县城,就不去找档口,只是我去找,强求合作是不愉快的”;赵华:“我个人觉得你们可以暂时做其他事情,等过段时间好好商量下再看合适的…”黄高文对上述聊天内容予以确认。

2.戴龙公司提交一份《广州戴龙企业客户结业申请表》,拟证明戴龙公司已经为黄高文提供了培训服务,该表内容为“本人合作项目摇滚鸡,于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5日参加培训,经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培训,已掌握合作项目全套技术,并具备自主开店能力,对培训结果满意,特此申请办理结业”。该表有黄高文签名、手指按捺印和培训主管胡文亮的签名。黄高文确认该证据的三性,确认在合同签订当天起参加了戴龙公司提供的为期3天的培训。

3.黄高文明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在于其合伙人即黄高文的弟弟一直不愿意投资加盟经营涉案“摇滚鸡”项目。

4.戴龙公司认为黄高文已经领取戴龙公司的培训资料,接受戴龙公司的培训,已经获得戴龙公司的核心秘密,现要求退还运营服务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使用涉案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5.黄高文要求解除《运营服务合同》及《特批待遇申请表》,但戴龙公司不同意解除。

戴龙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方式为戴龙公司依本协议将“摇滚鸡”品牌产品特许加盟权授予黄高文;黄高文经过详细市场调查以及对实行运营管理模式的深入了解后,向戴龙公司申请加入“摇滚鸡”项目,自愿接受戴龙公司之经营理念,认可戴龙公司的经营管理模式,并支付特许经营项目服务费。双方约定的合作方式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即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条件。故涉案合同为特许经营合同。基于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关于涉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

黄高文于2019年10月11日在微信上告知戴龙公司工作人员赵华不愿继续履行《运营服务合同》,实为解除《运营服务合同》之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涉案合同未约定合理解除期限,但考虑到涉案合同签订后,黄高文只参加了戴龙公司的培训,并未选址及开店经营,未实际使用戴龙公司的经营资源,且时间较短,因此,黄高文提出解除合同属合理期限内,予以支持,戴龙公司不同意解除《运营服务合同》的抗辩不予采纳。

二、返还合同款的数额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黄高文与戴龙公司签订的《运营服务合同》及《特批待遇申请书》已经解除,故黄高文主张戴龙公司根据《特批待遇申请书》特批内容第④项扣除10%的培训费用后退还合同款43200元,予以支持。因黄高文解除合同是合理期限内,属法律赋予的“悔约特权”,故戴龙公司认为应依涉案合同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违约条款,扣合同款30%作为违约金,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二条,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黄高文与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及《特批待遇申请书》予以解除;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黄高文加盟费43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戴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高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涉案《运营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戴龙公司并未强制黄高文在其公司购买原材料,未向黄高文提供相关的《经营手册》,也并未以任何书面或口头承诺必须按照戴龙公司规定的统一经营模式经营;“摇滚鸡”是经商标局许可获得的注册商标,有权对外以该商标的名义作出授权使用,戴龙公司一直都是以提供商标授权、服务培训为目的,至于客户可以自主选择经营模式、自主经营、自主决定产品价格,本案不符合特许经营的概念特征,涉案合同不应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二、戴龙公司认真履行涉案合同的约定,未有任何违约行为,黄高文因自身原因无故终止合同,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戴龙公司返还黄高文的费用明显过高。戴龙公司已向黄高文提供了相应的培训服务,若此时撤销合同,戴龙公司提供的全部服务及心血将无任何回报。根据《运营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九条和《特批申请表》第四条约定,戴龙公司应扣除合同款10%的培训费和20%的违约金,其余款项返还黄高文。

黄高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运营服务合同》的性质;2.一审判决确定戴龙公司退还的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涉案《运营服务合同》性质的问题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戴龙公司持有“摇滚鸡”项目的经营资源,其将该经营资源授权黄高文在指定区域内使用,并对店铺的选址及装修、店铺的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提供服务,黄高文为此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运营服务合同》具备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法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定戴龙公司退还的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黄高文于2019年10月11日向戴龙公司提出解除涉案《运营服务合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虽然涉案合同未约定合理解除期限,但黄高文只参加了戴龙公司的培训,并未选址及开店经营,也未使用戴龙公司的经营资源,且在签订涉案合同后较短时间内即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一审认定黄高文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解除涉案合同并无不当。

涉案合同解除后,黄高文主张应当根据《特批待遇申请书》特批内容“扣除10%的培训费用后退还合同款”,符合合同约定;且黄高文只参加了戴龙公司的培训,并未使用戴龙公司的经营资源。因此,一审判决戴龙公司退还黄高文合同款432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广州戴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小鹏
审 判 员    韦晓云
审 判 员    丁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俭君
法官助理    罗燕梅
书 记 员    钟颖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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