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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2)苏04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2022-03-02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25日,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华徐公路966号8层816室,而非上海市青浦区华徐公路966号法姬娜大厦B座8F,法定代表人:冯畅,股东:冯畅、姜海、张礼明、颜福志、史正辉、姚孝有、吕成龙、张社望、吴波,经营范围为: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商务咨询,会务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网络工程(除专项审批),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销售日用百货、食用农产品、电子产品、家居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信业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20年5月12日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冯畅,股东冯畅、姜海、张礼明、颜福志、史正辉、姚孝有、吕成龙、张社望、吴波没有注册“湾湾川生态”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湾湾川生态”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刘彩菊,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诉人刘彩菊因与上海隆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50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刘彩菊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2019年7月21日参加了隆鲜公司在上海召集的,有五十人左右参加的产品直销模式推荐会议,会议结束时,由于是格式合同,在隆鲜公司催促的情况下,签约人又多,根本就没有时间仔细阅读合同内容,隆鲜公司也未对合同条款作任何说明和协商,都在很短的时间内,你签、他签就这样签订了协议,由于时间不早,大家都付了一定的款,即回程赶车。一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认为,这种格式条款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是隆鲜公司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的不平等约定,剥夺了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对当事人权利平等的约定,应是,“如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隆鲜公司限止了上诉人所享有的应有主要民事诉讼的权利,一审认为,“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隆鲜公司已经限制了上诉人的主要民事诉讼的权利,排除了上诉人的主要民事诉讼的权利,侵害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利,《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限制对方主要权利。这些情形都不是上诉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与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相悖,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违背公平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因而都是导致格式条款无效的理由,只要出现这种情形,格式条款就应该无效。由于格式条款合同是由特定的隆鲜公司提供的,其服从性和不可协商性使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因而使其利益受到损害。格式条款在合同整体上出现,而是有利于隆鲜公司而不利于上诉人。上诉人与隆鲜公司在2019年12月27日,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将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1作出了提前解除,隆鲜公司退回给上诉人50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合作协议》2,由于隆鲜公司拿错了《合作协议》2的文本,后于2021年1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3,按照隆鲜公司已经签字、盖章后快递来的合同书,上诉人签字、按指印后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快递给隆鲜公司。双方约定,隆鲜公司收件后应给付货币50000元给上诉人,但隆鲜公司至今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地点。第四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接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合同纠纷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上诉人所在地,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有权管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发回重审。由于一审延误了一个月的送达时间,请求二审尽快审理为感。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系合同纠纷,符合协议管辖的适用条件。案涉3份《合作协议》中均约定“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意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本案的争议是由于案涉《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该协议管辖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当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虽然格式合同系隆鲜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相关条款在订立合同时未与上诉人协商,但其中的协议管辖约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因此,案涉《合作协议》中的协议管辖应属有效。上诉人刘彩菊以《合作协议》系格式合同为由,主张上述协议管辖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协议中“甲方”即隆鲜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不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具有管辖权,故所作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彩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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