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22198号
裁判日期:2021-10-2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燕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新民(与下同)。
原告:燕新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
被告:广州亿联百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太南路227号二楼2006房之001。
法定代表人:刘永疆。
原告燕鹏、燕新民与被告广州亿联百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新民(同为燕鹏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亿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鹏、燕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联公司向燕鹏、燕新民支付违约金5000元和未付款项11416.60元及利息(11416.60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同贷利率计收),支付差旅费27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联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8日,(2020)粤0106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联公司承担违约金50000元及交通住宿费和诉讼费共52416.60元,亿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明确亿联公司分三期支付上述款项,其中最后一期为2021年3月11日支付余款11416.60元,如亿联公司不按约履行应承担交通、住宿、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前二期亿联公司如期支付,第三期款项经多次催收未予支付。
被告亿联公司辩称:由于公司资金不足,已支付前二期款项,现公司已不再运营,无法支付最后一期款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燕鹏、燕新民陈述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燕鹏、燕新民提供差旅费票据,称为诉讼,包括现场立案产生差旅费1308元、到场开庭产生差旅费1471元合计2779元。对此亿联公司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燕鹏、燕新民与亿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亿联公司仅归还前二期款项,尚欠第三期款项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予清付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审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属于三期未还的计赔标准,已依约归还二期应作相应调整)至今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自2021年3月12日起按同贷利率4倍计收为宜。合同已明确亿联公司违反协议的损失赔偿包括差旅费用,审查燕鹏、燕新民为本次诉讼进行立案、参与庭审等支出费用2779元要求赔偿,亿联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亿联百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燕鹏、燕新民款11416.6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11416.60元计,自2021年3月12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
二、被告广州亿联百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燕鹏、燕新民差旅费损失2779元;
三、驳回原告燕鹏、燕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元,由被告广州亿联百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梁怡筠
书记员 吴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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