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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皖0191民初8981号

裁判日期:2022-04-1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合肥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创新大道2809号投资创新中心塔楼办2216室,法定代表人:吴红红,股东:吴红红、张焕妮,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酒店连锁经营管理;网络科技、信息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除培训);礼仪服务;餐饮项目投资;企业营销策划;供应链管理;餐饮设备、计算机软硬件、酒店用品、厨房设备、预包装食品销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汉哥德”第23439733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苏州好伙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吴红红,股东吴红红、张焕妮,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汉哥德”品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的特许人为苏州好伙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并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杨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安徽楚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雪与被告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涛、被告炜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2、炜烨公司退还加盟费125000元、保证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汉哥德汉堡”特许经营合同》(区域代理),就原告加盟被告的“汉哥德”品牌在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区享有特许经营权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等各项费用,承租了被告选址的商铺并支付了房租。后原告发现被告未进行备案、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进行虚假宣传等,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两店一年”的先决条件,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杨雪提起诉讼。

炜烨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也接受并实际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服务、商品等,合同目的已实现;2、原告主张退还加盟费、保证金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7日,炜烨公司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餐饮管理;企业管理;酒店连锁经营管理;网络科技、信息科技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除培训);礼仪服务;餐饮项目投资;企业营销策划;供应链管理;餐饮设备、计算机软硬件、酒店用品、厨房设备、预包装食品销售。

2020年11月3日,炜烨公司(甲方)与杨雪(乙方)签订了一份《汉哥德区域代理特许加盟合同书》,合同对引言、释义、双方合作期限、特许经营费用、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乙方的义务、特许经营资源保护、保密和竞业禁止、合同转让、合同解除终止后责任义务、保险条款、不可抗力、知识产权的授予与使用、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引言中,甲方拥有“汉哥德汉堡”餐饮服务品牌授权,乙方自愿申请加入甲方特许经营体系;1.1合同有效期五年,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2.1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25000元,2.2.1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3000元的保证金;3.1甲方授予乙方行使特许经营权的地理区域为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区范围内有效;4.1乙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甲方申请提供特许经营活动中的相关指导、培训服务;4.4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和范围使用甲方授权加盟店使用的特许经营资源;5.3乙方在加盟店开业前须参加甲方提供的直营加盟店开业前培训服务;5.4乙方设立、运营加盟店须维护甲方品牌和特许经营体系的良好形象,包括但不限于:菜单、LOGO、发光招牌、品宣画面造型及桌椅由甲方(或甲方指定供应商)统一提供;6.1乙方必须按照本合同约定和甲方要求,正确使用和采购甲方知识产权,包括按照甲方统一设计要求进行装修、装饰等;7.3甲方有权对加盟店的各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考核,以敦促乙方加盟店按甲方统一的标准和规范运作。合同签订当日,杨雪向炜烨公司支付加盟费125000元、保证金3000元,炜烨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收据。后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杨雪向炜烨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费用等,双方协商未果。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21年4月16日开店经营至起诉之日闭店;炜烨公司陈述,不满足两店一年,直营店没有做,授权的苏州好伙伴公司有备案;庭审中,炜烨公司主张曾与杨雪签订和解协议,并提供和解协议照片予以证明,且已向杨雪退款31400元,杨雪对此事实予以否认,陈述该协议并非其所签订,是其丈夫协商撤诉的时候签的,其并没有授权其丈夫和解,确实收到了炜烨公司退还的31400元。

以上事实有《汉哥德区域代理特许加盟合同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炜烨公司授权杨雪在特定区域内经营“汉哥德”汉堡加盟店,并向杨雪提供相关指导、培训服务、业务咨询等,杨雪在炜烨公司经营体系、统一模式下经营,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案涉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杨雪向炜烨公司支付的128000元应当视为因履行合同而发生的特许经营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可以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第十二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定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应特许经营合同订立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第二十条规定,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批露制度。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炜烨公司未拥有直营店,亦未举证证明其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及曾准确、真实、完整地向杨雪批露相关信息,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炜烨公司未将上述情形向合同相对方披露,综合考虑本案中未披露信息的重要性,以及在签约当时与真实信息相背离的程度,能够认定炜烨公司的上述行为直接影响到杨雪对炜烨公司的客观认知,足以导致杨雪在加盟项目选择、经营发展以及未来预期中可能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进而签订合同。综上所述,杨雪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雪主张炜烨公司返还加盟费及保证金,案涉合同解除的原因主要为炜烨公司违反相关规定,杨雪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公司资格、特许经营资源资质等未完全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考虑其已实际开店经营,本院酌定炜烨公司应向杨雪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02400元,扣除炜烨公司已退的31400元,炜烨公司共需向杨雪退还71000元。对于杨雪主张的利息,其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炜烨公司资格、特许经营资源资质等未完全尽到谨慎审查义务,亦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炜烨公司在庭审中主张的已与杨雪达成和解协议,对此其未能提供协议原件予以证明,杨雪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炜烨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解除原告杨雪与被告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汉哥德区域代理特许加盟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雪特许经营费用7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计1430元,由原告杨雪负担430元,被告安徽炜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楠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苗
书 记 员    赵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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