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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9487号

裁判日期:2021-11-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前身为成都味美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楼3号,法定代表人:李文根,股东:李文根、黄鑫,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酒店企业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设计;教育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会议服务;展览服务;组织策划文化交流活动;农业技术开发;室内外装修装饰工程设计及施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及散装食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5862211号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为“团结曹氏鸭脖”而非“曹氏鸭脖”,且截止2021年10月30日商标仍在初审公告。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曹氏”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娅,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二段230号金房奥斯苑8栋607房。
  法定代表人:张礼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菲,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四川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东部新区。
  被告:余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原告黄鑫与被告湖南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启、杜娅,被告湖南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菲、被告喻健、被告余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除名决议》(编号:202108)无效。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8日,黄鑫与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就共同经营“曹氏鸭脖”辣卤业务,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曹氏鸭脖公司提供“曹氏鸭脖”(43类)商标专用权并同意黄鑫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进行品牌推广、招商加盟并收取费用。2.黄鑫是合伙项目的负责人,负责对合伙事务的日常管理、品牌推广和运营、招商加盟,以及对加盟商进行技术培训并收取技术培训费用。3.喻健协助黄鑫完成加盟商招商和技术培训。4.余攀协助黄鑫完成品牌推广,管理线上外卖平台的运营。《合伙协议》签订后,黄鑫根据协议约定认真履行了合伙负责人的职务。但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在未通知黄鑫的情形下,形成了《除名协议》(编号202108),将黄鑫除名退伙。黄鑫认为,该份《除名决议》内容严重不实,黄鑫并不存在协议约定除名退伙情形,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无故将黄鑫除名,侵害了黄鑫合伙权益,应认定为无效。同时,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决议除名黄鑫时,未通知黄鑫,未召开合伙人会议,也未将除名通知送达黄鑫,该份《除名决议》的形成不符合法定程序,对黄鑫不发生效力。黄鑫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曹氏鸭脖公司辩称,黄鑫在合伙期间,故意隐瞒加盟商数量,私自占有加盟费用,同时擅自与竞争对手黄杰开展合作,伙同黄杰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泄露客户资源,私自将原属于曹氏鸭脖公司的加盟商在美团平台上变更管理主体,使其脱离曹氏鸭脖公司的管理,改变配货的供应主体,影响了曹氏鸭脖品牌的形象。黄鑫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按照《合伙协议书》的约定将黄鑫除名,合法有效。

喻健辩称,与曹氏鸭脖公司辩称意见一致。另外,喻健主要负责公司的材料,黄鑫私自给项目商发信息说喻健被公司开除了,要去黄鑫那边购买材料。

余攀辩称,与曹氏鸭脖公司辩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黄鑫提交的:1.转账记录,因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2.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37463640号“曹氏鸭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商评字[2021]第0000178925号、0000148235号),虽是真实的,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因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成都香辣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虽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曹氏鸭脖公司提交的:1.美团平台上关于曹氏鸭脖公司加盟商截图,虽是真实的,但不能证明系黄鑫所招的加盟商,本院不予采信;2.曹氏鸭脖公司工作人员与加盟商的微信聊天记录,因系与第三方的聊天记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3.公证书及附件,虽然黄鑫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因公证人员于某21年9月26日对网页进行查询时,并未显示网页上传时间,故不能证明系《除名决议》发出之前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4.《工作移交清单》,因黄鑫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曹氏鸭脖网页搜索截图,虽然该广告上载明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字样,且加盟电话159××******系黄鑫本人电话,但并未显示该广告的发布时间,故不能证明系合伙期间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就本案案件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18日,黄鑫(丙方)与曹氏鸭脖公司(甲方)、喻健(乙方)、余攀(丁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甲方拥有“曹氏鸭脖”(43类)商标专用权,专用期限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9年12月6日止。甲方、乙方、丙方、丁方秉着互惠共赢的原则,共同经营“曹氏鸭脖”辣卤业务。一、合伙内容:“曹氏鸭脖”(以下简称“商标”)品牌推广、加盟及市场管理。二、合伙模式:1.甲方提供“曹氏鸭脖”商标专用权,同意丙方在全国范围内独占使用该商标进行品牌推广、招商加盟,并同意丙方围绕品牌推广。同时,甲方同意丙方在合伙项目业务范围内授权加盟商使用该商标,并收取品牌使用费。2.丙方就“曹氏鸭脖”品牌管理制定招商加盟计划和市场管理机制,并负责品牌运营和推广。同时,丙方负责对加盟商进行技术培训,收取技术培训费用。3.乙方基于品牌发展和丙方统一调配,协助丙方完成加盟商招商和技术培训,并单独向加盟商实施有偿销售配料经营服务,且由乙方单独负责投资、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4.丁方协助丙方进行品牌推广,管理线上外卖平台的运营。三、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1.盈余分配范围:各方仅就品牌管理费在扣除丙方品牌运营成本后的盈余部分参与分配。品牌管理费指:品牌推广和经营所得的加盟费、品牌使用费、技术培训费。2.各方就盈余分配的比例如下:甲方占盈余分配的30%;乙方占盈余分配的30%;丙方占盈余分配的30%;丁方占盈余分配的10%”。四、合伙期限:1.经各方确认,各方就合伙项目的合伙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曹氏鸭脖”商标专用权期限(含宽展期)届满之日止。五、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1.丙方为合伙项目负责人,负责合伙项目整体经营管理及与品牌运营相关的财税事务,并按照会议准则建立会计账簿。2.丙方负责人权限:(1)围绕品牌推广开展合伙业务,订立合同(包含但不限于广告商合同、加盟商合同等);(2)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监督各方履行各自负责领域范围内的经营工作;(3)有权授权加盟商使用带有商标的门头、店招、餐车等,并对加盟商使用商标进行统一管理。六、权利和义务:1.合伙各方应积极配合与服从丙方进行品牌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七、禁止行为:1.除完成各自负责领域内的经营业务外,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一方私自以合伙事务名义进行业务活动;2.各方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八、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合伙事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经警告仍不纠正的;(4)企业注销或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5)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伙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即根据协议约定开展合伙事务。2021年7月16日,黄鑫与曹氏鸭脖公司签订了《工作移交清单》,双方确认“工作牌、聘书、最近意向客户、抖音账号\授权书、百度推广账号\授权书、美团管理账号、饿了么管理账号、客户遗留问题清单、办公室招牌、广告牌撤除”移交完成。2021年7月17日,曹氏鸭脖公司对外发布了一份《员工离职声明》,载明:“本公司招商部经理岗位员工黄鑫159288855422……已于某21年7月16日正式离职……自即日起,离职人员在外从事的一切活动,皆属于个人行为,所造成的任何问题及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2021年8月21日,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向黄鑫发送了一份《除名决议》(编号:202108),载明:“黄鑫:2020年10月18日,你与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就“曹氏鸭脖”品牌推广、加盟及市场管理项目签订有《合伙协议书》。合伙期间,你私自隐瞒加盟商数量,并私自占有加盟费用;同时你私自以合伙事务名义与竞争对方黄杰开展合作,并私自将合伙项目的客户资源泄露给竞争对方。你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我们几位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给我们造成了损失。现经我们几位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决定将你从合伙中除名。请于接到本《除名决议》后3日内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美行中心10楼1002A房办理交接及退伙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你放弃权利,并对我们作出的《除名决议》无异议”。

另查明,2015年11月3日,李文根、黄鑫投资设立了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鑫。2017年12月12日,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文根。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认可合伙期间的操作流程为黄鑫招加盟商成功后将加盟商信息上传到契约锁软件上,在扣除相关成本后,向各方分配品牌管理费。曹氏鸭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礼华认可收到黄鑫转账支付合伙分配款434467元;喻健认可收到黄鑫转账支付845207元,但认为其中有100000元并不属于合伙分配款;余攀认可收到黄鑫转账支付合伙分配款166393元。同时,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明确表示向黄鑫发《除名决议》,系认为黄鑫存在有《合伙协议书》中除名退伙条款约定的第(1)(2)(3)(5)之情形。黄鑫对曹氏鸭脖公司提交的从契约锁软上统计的加盟商清单(黎东海等67家)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因合同成立于某20年10月,而合同的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29年12月6日,且本案争议的《除名决议》发出时间为2021年8月21日,故本案应当分别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黄鑫与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签订的《合伙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黄鑫是否存在《合伙协议书》约定的除名退伙情形之行为。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认为:首先,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认为黄鑫存在《合伙协议书》中除名退伙条款约定的第(1)(2)(3)(5)之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其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次,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虽主张黄鑫自营或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但其所举的证据材料因缺乏关联性和证明力而未被本院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黄鑫自营或同他人合伙经营与本合伙项目相竞争的业务的事实不成立。第三,黄鑫对曹氏鸭脖公司提交的从契约锁软上统计的《加盟商清单》(黎东海等67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而本院经比对《转账详情》与《加盟商清单》,《转账详情》中并未涵盖《加盟商清单》中的黎东海、乐恺怡、钟文涛等10余家加盟商,同时,《转账详情》中的向春花、张超等加盟商亦未在《加盟商清单》中,庭审中,黄鑫针对《转账详情》与《加盟商清单》记载不一致虽抗辩称可能系统计时名称出错,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黄鑫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的黄鑫亦认可加盟商招商成功后的操作流程是将每一家加盟商的信息上传到三方共同管理的契约锁软件上,故即便系上传名称出错,其责任亦由黄鑫自行承担。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主张黄鑫未足额分配品牌管理费盈余款、隐瞒加盟商信息的事实成立。综上,黄鑫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他合伙人的权益,属于《合伙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三项“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项目或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5)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约定的除名退伙情形,故曹氏鸭脖公司、喻健、余攀依据该条的约定向黄鑫发送《除名决议》,符合合同约定。黄鑫主张确认《除名决议》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黄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红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庭审书记员    熊一兰

  • 成都团结曹氏鸭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街8号3楼3号
  • 官网地址:四川省成都市郫县团结镇仁和街
  • 座机号码:028-66190055
  • 免责声明:法院裁判来源于政府公开信息,中诉网不进行实质审查,亦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数据有误,应及时提出有效书面通知,并提供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权属证明及详细侵权证明。中诉网收到有效通知后,会及时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各网站、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引用、摘编、转载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用时,必须以资料性等公共免费信息为目的,并且不得对中诉网的内容原意进行曲解和修改,否则中诉网有权拒绝其使用并追究其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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