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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11516号

裁判日期:2022-03-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1号楼11层1-1218室,而非北京市顺义区宏远航城广场G座,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经营范围为:企业总部管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软件开发;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会议服务;家庭劳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日用品、服装、食用农产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夸能”第5428417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夸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2号院1号楼B座三层3008-147号。
  法定代表人:杨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馨,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德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营营,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莹,江苏通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雲凌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德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7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雲凌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驳雲凌付公司无需返还周德路7万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德路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从未签订过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20年8月20日,双方仅签订了UE渠道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双方从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周德路也从未提交相应证据。2.周德路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解除,雲凌付公司无需退还7万元。雲凌付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从周德路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第49页可知,周德路在2020年10月6日明确告知要单方解除合同。但此时距离周德路开业经营才半个月,周德路这种单方解约的行为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因此,周德路无需退还7万元。

周德路辩称,不同意雲凌付公司的上诉请求,雲凌付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周德路一审提供的证据1已经证明补充协议和合作协议是雲凌付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周德路发送的,并且通过双方合作之后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雲凌付公司多次认可周德路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可以看出雲凌付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内容,但是雲凌付公司上诉称其从未签署补充协议,与事实不符。周德路是依据该条承诺才愿意与雲凌付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周德路于2020年10月23日向雲凌付公司送达了解除通知书,故双方的协议已经于2020年10月23日解除,周德路于2020年9月20日收到机器,2020年9月2日正式使用机器,但是在一个月内未能收回成本,因此按照协议约定周德路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雲凌付公司应当退还7万元的保证金,周德路应当退还机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雲凌付公司的上诉请求。

周德路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雲凌付公司:1.退还合作保证金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2.退还机器配置费11072元及逾期退款利息(以1107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3.赔偿场地占用费(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每月支付500元,以12000元为限);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甲方雲凌付公司和乙方周德路签订合作协议,显示以下内容:

一、合作期限、地区

本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19日。合作地区:江苏省连云港市。

二、合作保证金

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合作费用60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即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已缴纳定金,则定金冲抵品牌合作保证金费用,如逾期未支付清尾款,则定金一概不予退还。)(保证金退还方式:乙方使用甲方无人智能果蔬机成功入驻25个小区即退还全部保证金)

三、合作模式

1.甲乙双方实行款到发货的购销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一定的条件下,甲方授权乙方在签约区域内承接自动设备销售和运营业务。乙方按照甲方所制定的价格体系执行,并自行承担销售的费用;

2.乙方经销权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甲方要求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后生效;

3.若有硬件升级,甲方协助乙方做好升级(乙方缴纳市场合理硬件价格成本);做系统软件升级,甲方免费帮助乙方做好升级。

四、设备订购

1.甲方接到乙方订单后,即安排生产、发运、确保乙方所需超频的品种、数量,并保证产品按时到达;保证15个工作日内安排机器发货,特殊情况除外;乙方应提前安排合理时间提交订单,保证甲方由足够时间安排生产交货;

2.品牌渠道商甲方均以(每台)4980元价格为乙方供货;

3.甲方将对乙方本合同采购的无人生鲜售货柜进行一年保修,终生维护。

五、货款支付

1.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安排发货;

2.订货方式;

3.运输方式;

4.用户在自动售货柜的消费款有第三方收取6‰的手续费后到账;

5.系统软件维护费每台/每天2元,设备流量卡每台每年98元;

关于费用支付情况:

2020年8月6日,周德路向雲凌付公司支付1万元,雲凌付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周德路合作款定金1万元。

2020年8月20日,周德路向杨申国转款6万元。

关于7万元的性质,周德路称系合作保证金。雲凌付公司主张6万元是合作费包括设备款,设备属于周德路,是周德路购买的。1万元是周德路使用品牌应当支付的品牌保证金;7万元不同意退还。

根据周德路和雲凌付公司客服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雲凌付公司工作人员称:在我们发货之前必须收到配置款,要不发不了货。

周德路于2020年9月16日向杨申国支付配置款11072元。双方在微信中就机器配置费予以沟通,其中手写字样载明电子价签1400、刷卡器2400、系统维护费2880,流量392,会员卡2500,显示屏1500元,共计11072元。

雲凌付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周德路发送4台机器。周德路于2020年9月20日签收。周德路提交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物流运输费1880元,对此雲凌付公司不认可物流运输费转账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周德路提交解除函、物流签收单、物流单,证明2020年10月21日向雲凌付公司发送解除通知,其于2020年10月23日签收。对此,雲凌付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周德路提交其和合肥市鑫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的合作协议和收据,显示周德路每年应向物业公司支付6000元场地租赁使用费。证明雲凌付公司应当按照租用场地的租金标准支付场地费。对此雲凌付公司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根据该协议第2页第5条第一款,该条约定该贩卖柜属于周德路所有,第二款约定周德路有权收回果蔬自动贩卖柜的设施设备以及第6条第3款的约定,周德路没有及时撤出等,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周德路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包括雲凌付公司员工和周德路之间的聊天记录,以及周德路、周德路其配偶唐琦祺等人在微信群Ue合肥合作商售后中的对话。

其中对话记录显示雲凌付公司苏经理将包括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在内的内容发送给周德路。补充协议上有周德路加盖手印。

微信群显示以下聊天内容:

2020年8月20日,雲凌付公司说把合同、声明全部快递过去。

2020年9月7日,双方就购买会员卡500张情况沟通。

2020年9月12日,周德路说:物流费需要多少到时候和我提前讲一下。

2020年9月20日,周德路向雲凌付公司发送照片并说这个线断掉了,不知道是哪个位置的。

2020年9月24日,周德路多次询问机器断线的情况。

2020年9月28日,周德路说这几天34百的营业额吧。

2020年10月4日,双方就网络不好连不上网的情况进行沟通。

2020年10月5日,双方就客户购物机器门打不开的情况进行沟通。

2020年10月6日,雲凌付公司询问周德路卖了多少钱,周德路说4000多一点。

2020年10月10日,周德路:刚刚算了下开业到今天,不仅没赚钱还亏了1000多。

雲凌付公司回复:领导刚刚回复,按照设备的八折给您回收,您可以打包发过来了。

周德路:那是多少钱,帮我算一下。接着周德路发送补充协议电子版,并说:合同的补充协议你们看看,一个月以内我们并没有收回成本,退款金额差不多我们也能接受,如果太过分的话我们就走法律程序。周德路发送补充协议载明:1.甲方保证协助乙方一个月内收回成本,若未达标乙方有权解除合同;2.一年内若乙方亏损,甲方可按市场价的80%回收设备;3.软硬件出现问题,甲方在24小时内解决,具体时间视情况而定;4.因甲方软件问题造成乙方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向甲方提出相应补偿。雲凌付公司回复:9980的八折,按照市场零售价的八折,如果您有疑问可以按照您的思路去走。

周德路:配件呢,选配的那些。

雲凌付公司:全部包括了,我给您地址您发货过来。

周德路:按照合同来现在的状况我有权解除合同,也就意味着退还加盟费。我的思路就是,退7万加盟费,机器给你们退回去,其他的费用我自己认了。

雲凌付公司:那您的思路是不对的。

后双方就选址问题再次进行沟通,周德路及其配偶称系雲凌付公司选址错误导致亏本。雲凌付公司称该情况回公司反映。

2020年10月11日,雲凌付公司:你解除合同可以,我们也按照合同的规定八折回收您的设备了。

周德路配偶说:合同规定一个月内没收回成本就解除合同,当初说好的解除合同也就是退还保证金,解除合同也就代表你合同规定的一年之内按80%回收没有用了。咱们是解除了合同,理性退还加盟费。还有会员卡和读卡器这些是你们强制要求我们购买的,也可以要求退回。

雲凌付公司:强制?我是在给你解决问题,如果你要是这样去讲,那真的我没办法帮你解决。

2020年10月28日,双方在微信中就系统提现问题进行沟通,雲凌付公司告知周德路提现步骤。

2020年11月24日,雲凌付公司在微信中发出紧急通知,内容为:公司决定于2020年11月26日凌晨1点开始对无人冰柜系统进行改造和升级。由于涉及到系统框架调整、数据库迁移、回归测试及相应参数调整等,需要时间会比较长,介时我们系统下的所有设备均暂停服务,无法使用……

周德路称通过微信中显示双方对补充协议内容达成一致,系本案退款依据,此外雲凌付公司掌握收回成本(销售额)的后台数据,应说明相应款项。对此,雲凌付公司称系统已经无法查询。

一审诉讼中,周德路提交UE合作政策宣传材料,其上未载有雲凌付公司签字或盖章等,对此雲凌付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因为该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签订补充协议,周德路能否依据该补充协议内容予以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后,要求退还合作保证金及机器配置费等。

合作保证金一节。首先,关于周德路是否享有解除权,根据聊天记录显示补充协议系经由雲凌付公司工作人员发送至周德路,雲凌付公司并未对该补充协议提出异议,且通过双方合作之后的微信沟通中能够看出雲凌付公司曾认可周德路可解除合同等意思表示,其内容能够和补充协议相映证,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周德路能够据此在符合解除条件时解除双方合同。

其次,本案中,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项目在选址及机器网络本身均存在若干影响经营的问题,周德路主张其在一个月内未收回成本,虽然雲凌付公司不予认可,但雲凌付公司作为能够掌握其经营后台数据一方,未能提供后台数据,故一审法院采纳周德路提供的数据,采纳其认为一个月内未能收回成本故予以解除合同的主张。

再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设备归属问题,虽然雲凌付公司主张其不要设备,但其所述7万元之中6万元系设备费用,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其中有回收设备条款。一审法院认为周德路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7万元款项后应予以返回设备。关于1万元雲凌付公司主张系品牌保证金,周德路称系品牌合作金,无论系何种名称,在双方合同解除后,周德路并不继续使用案涉品牌,故雲凌付公司应将该1万元予以返还。此外关于7万元是否返还问题,双方在微信中亦有所沟通,雲凌付公司并未对于返还提出异议。关于雲凌付公司在微信中多次提到八折回收设备,周德路在微信中不予认可的问题,一审法院采纳周德路观点,即本案解除系在一个月内未收回成本解除情形,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系因雲凌付公司选址和设备状况频发导致周德路未在一个月内收回成本行使解除权,故此时解除后雲凌付公司应承担7万元全部款项的返还,而非适用补充协议中一年之内未收回成本,雲凌付公司八折回收机器的条款。加之考虑八折回收机器实则考虑机器折旧费等问题,而本案中周德路经营时间较短,远不足一年,且并非周德路原因导致经营状况产生,故一审法院认为周德路要求雲凌付公司退还7万元合作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机器配置费一节,根据费用明细能够看出该费用系保障机器运行等,亦系智能果蔬机经营中的必要费用和实际支出,系周德路经营成本部分,故一审法院对于周德路要求雲凌付公司予以退还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退款利息,首先双方并未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予以约定,此外因周德路在提出解除时寄送解除通知书,雲凌付公司实际在2020年10月23日收到,且双方就设备等问题并未予以解决,在双方退款及设备均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该逾期退款利息不宜得到支持。故一审法院对周德路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场地占用费,双方没有约定,且系经营支出,一审法院对周德路要求雲凌付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周德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雲凌付公司退回四台智能果蔬机,雲凌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周德路退还合作保证金7万元;2.驳回周德路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雲凌付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从未签订过补充协议,周德路单方解除合作协议属于违法解除,雲凌付公司无需退还7万元。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雲凌付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系2020年8月21日在公司现场签订,补充协议只是周德路单方意思表示,雲凌付公司领导并未审批通过。但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的签订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且微信聊天记录中,雲凌付公司工作人员苏经理于2020年8月21日上午9点54分发送给周德路的打包文件中包括补充协议,而雲凌付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合作之后雲凌付公司曾认可周德路可解除合同,与补充协议内容相印证,故可以认定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周德路有权据此在符合解除条件时解除合作协议,向雲凌付公司退回四台智能果蔬机,雲凌付公司向周德路退还合作保证金7万元。雲凌付公司并未就其上诉主张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雲凌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实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晓桐
书 记 员    李连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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