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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京73民终4450号

裁判日期:2022-04-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昌平区西关路20号1号楼11层1-1218室,而非北京市顺义区宏远航城广场G座,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经营范围为:企业总部管理;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推广;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不含医用软件);软件开发;产品设计;模型设计;包装装潢设计;经济信息咨询(不含中介服务);会议服务;家庭劳务服务;建筑物清洁服务;电脑动画设计;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市场调查;企业管理;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品、体育用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五金交电(不含电动自行车)、日用品、服装、食用农产品。(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夸能”第54284170号第7类自动售货机商品商标注册人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而非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申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中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夸能”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一审被告):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申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蓉蓉,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佳馨,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娟,女,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上诉人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雲凌付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1974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雲凌付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娟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陈娟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双方是买卖购销合同关系,本案并非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双方从未约定过保证金金额,且陈娟从未向雲凌付公司支付过75000元的保证金,陈娟向雲凌付公司支付的75000元为品牌合作费,并非保证金,一审法院判令雲凌付公司返还陈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陈娟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陈娟不同意雲凌付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陈娟与雲凌付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的《UE渠道商合作协议》;2.判令雲凌付公司立即退还陈娟保证金75000元;3.判令雲凌付公司立即退还陈娟支付的设备配件费5402元;4.判令雲凌付公司退还陈娟支付物业点位费及押金共计12000元;5.诉讼费由雲凌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娟与雲凌付公司于2020年11月1日签订《UE渠道商合作协议》,陈娟依约向雲凌付公司支付了保证金、物业点位费、押金及相应的设备配件费用。陈娟及朋友登巴自2020年11月25日起开始运营,但由于雲凌付公司提供的运营方案粗糙,客户服务滞后等原因,陈娟亏损严重,且雲凌付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经营模式不成熟,缺乏“两店一年”的经营经验,涉案合同应予解除,雲凌付公司应退还陈娟支付的保证金、物业点位费等款项,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UE生鲜”商标于2020年4月24日由雲凌付公司申请注册,2021年3月6日初审公告,注册商品中包括自动售货机。

2020年11月11日,陈娟(乙方)与雲凌付公司(甲方)签订《UE渠道商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一年,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1日,合同到期后提前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交书面续签申请;合作地区:西藏藏族自治区拉萨市。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合作费用75000元;品牌合作保证金费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时起即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如已缴纳定金,则定金冲抵品牌合作保证金费用,如逾期未支付清尾款,则定金一概不予退还。){保证金退还方式:乙方完成采购100台设备且全部落地经营则退还全部保证金。}。甲乙双方实行款到发货的购销方式,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和一定的条件下,甲方授权乙方在签约区域内承接自动设备销售和运营业务。乙方按照甲方所制定的价格体系执行,并自行承担销售的费用;乙方经销权在合同签订之前按甲方要求保证金打入指定账户后生效;甲方接到乙方订单后,即安排生产、发运,确保乙方所需超频的品种、数量,并保证产品按时到达;保证15个工作日内安排机器发货,特殊情况(因产品结构性缺货、堵车、雨雪天气等不可抗拒因素或第三方责任,如物流等因素影响)除外;乙方应提前安排合理时间提交订单,保证甲方有足够时间安排生产交货;品牌渠道商甲方均已人民币(每台):5980元的价格为乙方供货;甲方将对乙方本合同采购的无人生鲜售货柜进行一年保修,终生维护;乙方将货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即安排发货;订货方式:订货单中要注明品种、规格、数量、到货地点、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运输方式及费用:物流货运及快递,乙方承担所购产品的运费费用;用户在自动售货柜的消费款有第三方收取6‰的手续费后到账;系统软件维护费每台/每天2元,设备流量卡每台每年98元;货物验收:乙方在接收甲方货物当日,应进行现场验收,如发现品种、数量与甲方所提供配送单不符、货物损坏或其他问题(包括袋箱及内容物)时,不予验收,并现场通知甲方,由甲方与物流单位协调解决后方可验收,乙方在货物到达三天内未签收,及签收末通知甲方货物问题的视为验收合格,甲方不在为后续的相关问题负责;甲方为乙方提供客服服务、服务客户以及用户做集中问题处理;甲方在30日之内辅助乙方收回运营成本,若未帮助乙方达到,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保证金。

签约后,陈娟向雲凌付公司支付了保证金(技术服务费)

75000元和物业保证金5000元、设备配件费5402元、物业点位费7000元。

陈娟又提交了菜品进货部分单据、设备运费、雨棚搭建费等费用单据,雲凌付公司对此均不认可。

陈娟提交了果蔬机系统后台交易记录截图及统计表、机器撤出小区视频以及撤场视频,雲凌付公司均不予认可。

2021年1月20日,陈娟向雲凌付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雲凌付公司于2021年4月2日收到本案一审起诉材料。

上述事实,有陈娟提交的合作协议、商标查询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解除通知书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陈娟与雲凌付公司所订的定金合同、合作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雲凌付公司未依约在30日内辅助陈娟收回运营成本,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陈娟返还保证金75000元;该公司辩称否认违约,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娟要求请求解除合作协议及雲凌付公司返还物业保证金、设备配件费、物业点位费等,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陈娟7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陈娟与雲凌付公司所订的涉案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中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一审判决将本案纠纷案由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涉案合同约定,雲凌付公司应在30日内辅助陈娟收回运营成本,若未帮助陈娟达到,陈娟有权要求雲凌付公司退还保证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雲凌付公司未依约在30日内辅助陈娟收回运营成本,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陈娟返还保证金75000元。雲凌付公司主张前述75000元并非保证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雲凌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2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雲凌付(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义军
审 判 员    范米多
审 判 员    马兴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 芬
书 记 员    刘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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