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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2020-06-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法定代表人:崔继华,股东:吴萍、崔继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不含乳制品)的批发、零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厨房用品、家具、日用品。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赵庄社区A区4号楼1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苗苗,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杨鹰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开启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启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3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开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杨鹰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杨鹰有权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进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不当。1.涉案合同约定,开启公司允许杨鹰使用“渔遇上鱼藤椒鱼饭”项目等经营资源,又约定,开启公司向杨鹰提供“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而“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并非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也不是开启公司的商号及服务标志。2.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杨鹰提供过完整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操作手册。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见到开启公司的任何经营资源。3.开启公司没有发现杨鹰在开店前和开店后存在的问题,进而导致店铺的倒闭,也说明开启公司并不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开启公司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及涉案合同的约定,导致杨鹰无法使用建立在成熟经营模式基础上的经营资源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无法实现涉案合同目的。4.涉案合同虽然履行期快要届满,但是杨鹰实际开店时间很短,不影响合同解除。因涉案合同解除系因开启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开启公司应该返还杨鹰的加盟费等。

开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开启公司具备完备的特许经营资质。2.开启公司已经履行了技术及管理培训、店铺设计、开业前的筹备指导、物料配送等一系列合同核心义务,不存违约行为。3.杨鹰于2018年3月27日成功开店经营,且店铺持续经营至今,其已全部掌握并且已经实际使用开启公司的全部特许经营资源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在这种情况下杨鹰仍要求开启公司返还合作费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

杨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返还杨鹰已支付各项费用共计56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开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31日,杨鹰(乙方)与开启公司(甲方)签订《单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甲方授权乙方在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柳南起路29号开设第一店。本合同执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从合同签订日期后第30天开始计算)。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品牌使用费56800元整,品牌使用费为终生,后期不需要再交纳,费用一旦交纳概不退还。在合同期内乙方向甲方每年交纳年度运营服务费(管理费)3000元整,每年提前一个月缴纳年度运营服务费。逾期15日不缴纳运营服务费,视同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乙方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

合同签订后,杨鹰向开启公司支付品牌管理费50800元,运营管理费6000元。2017年12月31日,杨鹰参加开启公司组织的理论与技术培训。2018年1月4日,杨鹰领取开启公司U盘1个。2018年1月10日,开启公司为杨鹰设计店面。2018年3月20日,店铺验收通过。2018年3月27日,杨鹰的店铺开业。

开启公司提供的物料配送记录显示,杨鹰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0日从开启公司处采集了藤椒火锅酱等物料,采购金额分别为22163元、4637元。此后,杨鹰未再从开启公司处采购物料。

另查明:2017年12月14日,开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渔遇上鱼”商标,商标号21703843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咖啡馆、酒吧服务、茶馆、饭店等。

开启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餐饮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批发、零售:生鲜肉、食用农产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杨鹰、开启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开启公司许可杨鹰使用其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开启公司收取杨鹰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杨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本案中,杨鹰以开启公司签订《单店合作协议》时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履行特许人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杨鹰、开启公司双方签订的《单店合作协议》第二条第1项规定“双方合作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品牌”,双方并非基于开启公司持有的商标进行合作,“渔遇上鱼藤椒鱼饭”是否获得商标注册不属于双方合作内容,不影响《单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而且开启公司的“渔遇上鱼”商标也于《单店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前获得核准注册,杨鹰也正常使用该商标实际经营,该情形也不属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同时,开启公司是否披露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等经营信息,不会实质性影响杨鹰的合同权利或者对杨鹰的实际经营产生影响,也不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合同签订后,杨鹰向开启公司采购了物料从事商业经营,杨鹰已开店经营相当长的时间,实际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开启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杨鹰亦没有证据证实,故杨鹰以开启公司没有注册商标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为由,未履行特许人相关合同义务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杨鹰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法证明开启公司存在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杨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杨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开启公司一审提交的特许人备案信息显示,开启公司已经就“渔遇上鱼”项目向国家商务部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杨鹰和开启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是否应当解除。本案中,杨鹰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的理由是开启公司存在诸多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其列举的违约行为主要有:一是涉案合同约定的“渔遇上鱼藤椒鱼饭”不是开启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号或服务标志;二是开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杨鹰提供过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手册;三是开启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特许经营资源,不能发现杨鹰店铺存在的问题,导致杨鹰的店铺倒闭。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单店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项目为渔遇上鱼藤椒鱼饭项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开启公司对“渔遇上鱼”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就涉案项目已向国家商务部进行了备案,故其有权就涉案项目与他人进行合作。杨鹰以开启公司对“渔遇上鱼藤椒鱼饭”整个项目名称没有商标权或整个项目名称不是其商号、服务标志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杨鹰参加了开启公司组织的培训,领取了技术资料U盘,开启公司外派人员对杨鹰进行了开店指导。且杨鹰已经实际开店经营,表明其已实际掌握并使用了开启公司的经营资源。杨鹰虽然主张开启公司未提供完整、真实的经营模式、营销策略等信息和特许经营手册等,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杨鹰以此为由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杨鹰虽然主张开启公司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导致其店铺倒闭,但是其未能举证证明开启公司的经营模式存在问题,亦未能证明其店铺停止经营与开启公司的经营模式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据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鹰虽然主张涉案合同履行期届满不影响合同的解除,但其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开启公司存在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故其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杨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杨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柱
审 判 员    于军波
审 判 员    柳维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琼
书 记 员    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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