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沪0116民初12522号
裁判日期:2021-09-23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姜胜文,男,××××年××月××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上海川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红旗东路535号3层61室。
法定代表人:徐国莲。
原告姜胜文与被告上海川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市级代理意向金人民币40000元;2、判令被告以40000元市级代理意向金为基数,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损失,自2021年5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权利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2020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项目合作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开店管理咨询、项目技术培训、开店设备供应、运营服务指导以及店面装修设计服务。2020年12月7日,双方签署《嘉满利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乙方先支付甲方市级代理意向金40000元,第一家门店须乙方全力配合甲方工作,乙方第一家门店开业当天起一个月时间内总营业额没有达到房租14倍或月平均利润率低于25%的前提下:乙方可以不签订城市代理合同,可向甲方申请退还代理意向金40000元,甲方须在乙方开业后第31天至第37天内退还意向金40000元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市级代理意向金,并租赁了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的商铺,租金为7万/年,并以上述地址注册登记了广安市广安区嘉满利便利店,此店于2021年3月31日开业,经统计开业之日至一个月时间内总营业额30950.5元,未达到约定标准,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5月7日前将40000元返还原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并未返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际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根据2020年12月17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基层法院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公告》,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实行相对集中管辖,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徐汇区、杨浦区、普陀区人民法院负责审理,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普陀区、静安区、松江区、金山区、青浦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据此,本案应当移送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焦 锐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雪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