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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鲁01民特154号

裁判日期:2019-11-1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济南必普创富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必普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山东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29层,而非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绿地汇中心C区20号,法定代表人:张森,股东:济南普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济南必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祁灵杰、秦鹤鹤、赵鹤、张森、刘云霞、白凌、郝秀玲、赵兴波、寇文晶,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酒店用品;企业管理咨询;工商登记代理服务;商务信息咨询;企业形象策划;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预包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非专控农副产品的收购与销售;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销售;增值电信业务以及其他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未禁止和不需经营许可的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人:徐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帅,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莉洁,女,该公司职工。

申请人徐虹与被申请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徐虹提出申请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甲方与乙方双方因本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诉讼”属于无效条款。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李灰蛋炒饭”项目及商标授权申请人在浙江嘉兴区域使用。申请人于签订合同当日向被申请人交纳了保证金及品牌加盟费共计32000元。事后,申请人得知被申请人授权申请人使用的“李灰蛋炒饭”并没有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商标证书,且被申请人的“李灰蛋炒饭”餐饮项目也没有在商务部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第七条争议的解决“甲方与乙方双方因本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诉讼”应属无效的管辖权约定条款。首先,乙方所在地并不是唯一确定的地域约定,乙方所在地可以是山东省范围,也可以是济南市范围,属于地域约定不明;其次,向仲裁委应该是申请仲裁,而该条款约定的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诉讼,属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仲裁协议中要明确约定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这是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基本要求。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对此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仲裁协议则具有瑕疵。对于有瑕疵的仲裁协议,法律规定是可以补救的,即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仲裁协议即为无效。现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有瑕疵的仲裁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被申请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称,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该是向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即济南仲裁委员会,条款中载明的“申请诉讼”是笔误,且合同第9.4条约定,甲方确认全面理解并接受了上述条款。

本院经审查查明:徐虹(甲方)与山东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七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双方因本协议的效力和执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将争议向乙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诉讼”。协议落款“签约日期”处为空白,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签约日期为2018年9月4日。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南市。

另查明,2018年9月2日经山东省司法厅批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登记设立。2018年12月6日,山东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济南市,2018年9月4日双方签订《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时,济南市有两个仲裁机构,分别是济南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本案,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事后双方未签订补充协议,也未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故,《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第七条所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徐虹与山东必普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必普全国创业指导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宋海东
审判员     高 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培培

  • 必普电子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注册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经十路7000号汉峪金融商务中心A4-(3)办公楼29层
  • 官网地址:济南市历城区世纪大道绿地汇中心C区20号
  • 免费电话:400-996-88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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