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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15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2020-07-2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3411室东首,而非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商业15幢121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股东:刘鹏飞、陈君,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餐饮品牌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大厨星”第3824625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11月2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大厨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英,女,××××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PD4H5Q,地址:南京市江宁区株陵街道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905,1906,1907。
  法定代表人:成保娃。

原告陈英与被告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规定》,由审判员倪健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3000元的品牌授权费和服务费90000元,合计9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被告以为原告提供品牌餐饮项目“潮鸡库”的指导及咨询服务为由,在合同中约定向原告代收“潮鸡库”门店的品牌授权费3000元,以及运营指导服务费90000元,合计9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共93000元。但此后,被告却未向原告提供任何运营指导及培训服务,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任何品牌授权法律文件,经原告了解,被告因同样事由,被多个投资人起诉到江宁区人民法院,均要求被告返还其收取的各项费用。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合同后,未提供任何指导服务,没有取得品牌授权,也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据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主张。

被告锐星公司未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陈英(甲方)与被告锐星公司(乙方)签订了《服务合同书》,约定:一、项目名称潮鸡库(下称“餐饮项目”)。甲方下设的潮鸡库门店,应支付品牌授权费,由乙方代收。授权费标准是每个合作客户3000元,第二年开始续约运营指导费,品牌授权费持续有效,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品牌使用权。甲方自愿选择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区域运营指导,即乙方为甲方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范围内设立的本合同项下的餐饮项目提供运营指导服务。甲方只能在上述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本合同项下的餐饮项目;同时,甲方可以在上述区域范围内,向乙方推荐其他餐饮投资者并促成乙方与餐饮投资者进行合作,乙方也可利用相应资源协助甲方进行招募意向投资者,并与意向投资者签订《服务合同》最终由乙方为餐饮投资者提供运营指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甲方属于投资行为。二、服务内容:1、乙方为甲方餐饮项目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运营指导和管理培训两方面内容。(1)运营指导包括营建、开店、管理及店面后续运营等方面的运营指导和咨询。(2)管理培训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和实操培训。2、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服务内容仅限于本合同第一条所约定的项目名称及服务方式,不包括甲方现有的其他项目,同时甲方不得利用从乙方处获得的运营指导及管理培训等方面的经验用于除本合同项下餐饮项目和地址之外的其他项目。若甲方需要增设新的餐饮项目,则甲方必须与乙方另行签订运营服务合同,具体内容及相关服务费用参照本合同的服务费用标准由双方另行协商予以确定……四、服务费用:1、运营指导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营指导服务费人民币90000元,该费用包括管理培训费90000元和运营指导费0元。由于该项费用包含了餐饮服务项目的理论与实际操作培训、前期运营的指导、后期运营咨询等服务内容,因此一旦自甲方领取培训资料或参加授课培训后,即表明乙方为此履行了相应的培训服务,甲方已获得乙方的核心机密,无论任何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不可抗力、甲方尚未选址或开业经营等)出现导致合同的解除、终止,管理培训费均不予退还。

2019年5月8日,陈英通过陈雪的银行账户向锐星公司支付5000元,次日,再支付锐星公司87000元,合计92000元。

审理中,原告陈英陈述其未利用“潮鸡库”资源开店经营。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书、银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单店合作服务协议》、《项目标识使用协议书》,均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系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并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经营决策。故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服务合同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企业行业有明显的认知,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应具有正常的审慎注意义务。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酌定被告锐星公司返还原告陈英75000元。被告锐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英与被告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
  二、被告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陈英7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被告锐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皖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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