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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20)苏0115执1051号

裁判日期:2020-08-11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2号华盟商务广场3411室东首,而非温州市鹿城区翠微大道黄龙康城商业15幢121号,法定代表人:刘鹏飞,股东:刘鹏飞、陈君,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服务,餐饮品牌推广。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于2019年5月16日申请注册“大厨星”第3824625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截止2020年11月2日商标已被驳回。3、通过商务部核查,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大厨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申请执行人:杨希宁,男,××××年××月××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星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PD4H5Q,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905、1906、1907。

杨希宁与锐星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7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解除原告杨希宁与被告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签订的《服务合同书》;二、被告南京锐星餐创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希宁返还费用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0元,由锐星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锐星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锐星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安东东
审判员    刘建民
审判员    郭 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婷

  • 温州市妙奇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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