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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鲁0102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2019-08-0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10月30日,注册地址为济南市历下区花园路189-1号历下软件园D座四楼,法定代表人:郭绍栋,股东:郭绍栋、李云和、冯业振、李士心、赵秉国,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酒店管理;机械设备、餐具、陶瓷制品、服装的销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房屋租赁。

原告:李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柏明弟,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李山与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腾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39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一年,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士兵(结义)锅盔”经营体系,被告允许原告在江西赣州区域内开设一家“士兵(结义)锅盔”店,并允许使用“士兵(结义)锅盔”商标、广告宣传语、服务标志、装修方案。被告向原告提供“士兵(结义)锅盔”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士兵(结义)锅盔”的全套生产工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398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进行任何技术支持,未进行任何技术、管理培训,未向原告披露和告知其全部特许经营信息,导致原告无法全面了解被告的特许项目及实际经营情况,对原告的意思表示造成误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李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书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纳技术培训及管理培训费39800元,允许原告在江西赣州开设一家“士兵(结义)锅盔”店,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士兵(结义)锅盔”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并掌握全套生产工艺;

证据2、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及原告支付宝付款记录截图1份,证明签订合同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付款39800元;

证据3、原告与被告公司张经理、尚文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原告自行拍摄的已经在江西赣州开业的两家“士兵(结义)锅盔”店照片,证明签订涉案合同前被告曾口头承诺在江西赣州原告是第一家店,但合同签订后,原告发现该地区已经存在两家店,与承诺不符;

证据4、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159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该案件与本案情况类似,经两审法院审理,诉讼请求全部得到支持,请法庭予以参考。

被告御腾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日原告李山(乙方、受托方)与被告御腾公司(甲方、委托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江西赣州区域内开设一家“士兵(结义)锅盔”店,并允许使用“士兵(结义)锅盔”商标、广告宣传用语、服务标志、装修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士兵(结义)锅盔”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培训掌握“士兵(结义)锅盔”的全套生产工艺;本合同订立前,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培训以及经营管理培训费398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要求解除合同(无论通过任何途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交纳的技术培训费以及经营管理培训费不予退还,并按合同金额的30%承担违约金:1.合同签订后,乙方参加培训学习,掌握相关餐饮技术及经营管理知识,2.合同签订后,乙方加盟店已开业;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各类宣传资料,负责为乙方定制服装、餐具及其他用具,不断开发新产品,对乙方进行技术培训,在乙方提出设备、料包及其他物料信息并付款后,甲方确认收款后应在48小时内告知乙方,并尽快提供乙方所需物资,所有物流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办理开办店面所需的一切手续及经营所需资金,并按甲方要求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改造,使其达到甲方验收标准,具备开业经营条件;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原告李山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指印,被告御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398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锅盔项目技术培训费39800元。

原告称其回到赣州地区选址发现该地区已经有正在经营的两家加盟店,原告遂与被告人员交流,未果,原告未开设店面进行经营;同时主张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和告知“士兵(结义)锅盔”商标注册情况等特许经营信息,未给原告进行任何技术支持,未进行技术、管理培训。

另查明,被告系2017年10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餐饮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咨询,酒店管理等。

本院认为,被告御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在赣州区域内开设一家“士兵(结义)锅盔”店,被告向原告提供“士兵(结义)锅盔”店的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服务和培训,并允许在合同有效期内使用被告的“士兵(结义)锅盔”商标,原告向被告交纳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因此,可以认定涉案合同已经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为特许人,原告为被特许人。

关于涉案合同书应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或企业标志的基本情况等方面的信息。本案中,其一,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于订立合同前30日向原告披露了全部特许经营信息,包括“士兵(结义)锅盔”商标的注册情况及是否具有成熟经营模式,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等与订立合同密切相关的信息。其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含向原告提供全套经营模式、营销策略、技术培训等。其三,原告主张未开设店面亦未开展经营,被告未对此提出反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未尽到指导、技术支持等合同义务,原告未开设店面,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实际开设加盟店和使用被告任何特许经营资源,且合同解除系被告原因所致,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费用。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山与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技术培训及经营管理培训费39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勇强
人民陪审员 华 玲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孝雅

  • 济南御腾餐饮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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