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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鄂01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2020-07-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6日,注册地址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2号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D#)D-05栋1单元3层01室-02,而非湖北省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凤凰园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股东:金光明、李德华,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具、智能家居用品、环保装饰材料、家居装饰材料及其制品的设计、研发、加工、生产、批发兼零售;门窗、地板的制作及安装;模具、机械设备(不含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批发兼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阿森罗”第19181024号第19类非金属地板砖商品商标,但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阿森罗”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珍,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国华,江西湖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流芳大道52号武汉·中国光谷文化创意产业园(D#)D-05栋1单元3层01室-02。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刘珍与被上诉人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42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珍上诉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原判。2、判决华帅公司返还货款101000元,并对己发货物进行评估。3、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华帅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是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庭审中,刘珍、华帅公司均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已记录在案,因此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是代理合同纠纷。2、华帅公司只发货320平方框架货物,而非330平方框架货物,双方的证据都有记载。虽然施工技术申请单上记载的是330平方,但刘珍在庭审时已说明是华帅公司技术员要求这样填写,并说会帮刘珍多申请点材料。3、双方口头约定合同价款是900元每平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合同价款是多少,但华帅公司口头约定是单价每平方900元,同时刘珍也举证证明华帅公司宣传广告载明单价是每平方900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书陈述“对于华帅公司交付的材料具体价值,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珍未对其市场价值进行充足的举证或申请价值评估。”事实上,刘珍已向一审法院递交过书面价值评估申请,被审判人员拒绝。2、一审法院只判决解除合同,对后续财产如何处理只字未提,草率结案,刘珍财产损失无法挽回。在本案中,刘珍交纳近40万元货款,结果只得到半成品,刘珍去华帅公司催讨过程中,在华帅公司被其人员关门殴打,本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权,却换来一纸空文。刘珍在一审中表达的意思是撤销合同,而不是解除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合同,并对已发货物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返还货款。

被上诉人华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刘珍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案由正确。2、我们发的是330平方米框架货物,按设计的要求也是330平米,刘珍在设计图上已签字确认了。对于外墙板和90度阳角线没有发,因为华帅公司要求刘珍补款93746元,刘珍不同意。3、华帅公司与刘珍没有口头约定每平方900元,我们配送是160平方米的标准配置,另外还推送一个160平米的一个主体龙骨框架,加起来是330平方米。一审中,华帅公司未看到刘珍递交价值评估的申请,也没有听到一审法官拒绝他,刘珍称一审法官不让申请鉴定是其虚构,一审法官不可能说这么没水平的话。2、关于解除合同后对财产如何处理,一审法院已向双方进行了释明了。因刘珍没有申请评估,所以导致一审判决仅解除合同。刘珍其催讨货款时被华帅公司人员关门殴打,纯粹是虚构的。相反的,华帅公司人员给其他的客户进行售后服务的时候,刘珍对华帅公司人员进行围堵,华帅公司有照片为证,当时已报了警。刘珍称其在一审中表达的意思是撤销合同不实,其提出的是解除合同,而不是撤销合同。

刘珍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帅公司向刘珍交付160平方轻钢别墅材料(128000元);2、判令华帅公司向刘珍支付施工补贴款150000元、宣传补贴款150000元、物流补贴款15000元(共计3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帅公司承担。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珍改变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恢复原状,由华帅公司拆除已安装的建筑材料退还给华帅公司,华帅公司退还全部货款给刘珍。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4月13日,刘珍与华帅公司签订《预留经销区域协议书》,刘珍向华帅公司支付120000元作为预留区域定金,预留区域为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预留期限为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0日,华帅公司按预备期限给予经销区域预留保护。该定金在刘珍交纳进货定金时可抵偿。同日,刘珍与华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确认刘珍在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柘港乡区域内销售阿森罗轻钢别墅系列材料产品的地位。经营期限在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4月12日止。在合同签订时,刘珍需一次性向华帅公司支付进货定金398000元作为其取得华帅公司授权区域销售“阿森罗”轻钢别墅系列产品的要约条件。华帅公司向刘珍免费赠送160平方米的自建轻钢别墅材料,同时向刘珍提供经营性配套开业用品作为刘珍推广宣传使用,其所销售的利润归刘珍所有。华帅公司向刘珍提供施工补贴150000元,宣传补贴150000元。在合同有效期内,从刘珍下单进货开始,按双方约定的出厂价8.5折付款,余下直至进货定金、施工补贴、宣传补贴全部抵扣完为止。合同期内累计进货达到30万一次性补贴15000元。2019年4月13日及26日,华帅公司收到刘珍支付的定金398000元。2019年6月3日及4日,刘珍在华帅公司的货单上确认收货事宜,同月5日,刘珍向华帅公司提出轻钢施工技术的申请,在该申请中载明:本人刘珍是江西省鄱阳县区域阿森罗经销商,货品已经全部收到并清点完毕,轻钢房屋基础施工已经完毕,已经在当地找到2人以上的木工师傅,木工必须具备的施工工具已经准备好,特向公司申请施工技术员到现场技术指导轻钢房屋330平方。此期间,刘珍多次通过微信与华帅公司沟通合同货物发货事宜,双方对合同履行内容存在争议,沟通未果。庭审中,华帅公司自认外墙板及90度阳角线条未向刘珍发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预留经销区域协议书、销售合同书、收据、申请、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真实性各方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珍与华帅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刘珍、华帅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的内容及具体价款,经本庭释明,刘珍、华帅公司双方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刘珍主张对双方已履行的内容恢复原状,即退还货物返还货款。但华帅公司交付的为轻钢别墅的建筑材料,刘珍对华帅公司已交付的部分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华帅公司交付行为未完成,现已交付材料均已安装,即使拆除亦不是恢复材料的原状,合同的解除并非合同单方的过错,将拆除建筑材料认定为恢复原状对华帅公司显失公平,故恢复原状客观上不能成立,应当将其材料价值折抵相应货款,刘珍要求返还全部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对于华帅公司交付材料的具体价值,经一审法院释明,刘珍未对其市场价值进行充足的举证或申请价值评估,故对于应当返还的货款亦没有相应证据,其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珍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刘珍与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书》已解除;二、驳回刘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3元,由刘珍负担2000元,湖北华帅新木家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刘珍提出华帅公司仅发货320平方,未发330平方,材料单价应按华帅公司宣传的每平方米900元计算,华帅公司应返还相应货款的上诉意见。经查,《销售合同书》中未对材料的价格进行约定,华帅公司提交的价格表并无刘珍的签名确认,即双方并未对价格进行约定,由此刘珍与华帅公司发生争议,华帅公司停止发货。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向刘珍、华帅公司释明合同主要条款不明,刘珍与华帅公司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刘珍口头提出对华帅公司发出的材料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请求。一审法院告之刘珍,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而刘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华帅公司曾于2019年8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发给刘珍的轻钢墅材料数量进行鉴定的申请,而华帅公司又于2019年10月8日撤回了鉴定申请。由于刘珍在一审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解除《销售合同书》并无不当,刘珍对返还货款的请求可另行举张。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45元,由上诉人刘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隽
审判员     蹇鹏飞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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