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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04民初10144号

裁判日期:2019-11-06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王红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DBN8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王红刚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香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靓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9日签署的《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二、判令被告返还9万元及赔偿2.1万元租赁损失;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一家从事酒店自主售货机销售和酒店用品销售的公司,被告通过网络招商联系认识原告。双方在前期沟通中约定,招商、销售均与原告无关,原告仅负责后期经营管理。但双方于2018年8月9日达成《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与之前对招商、销售等约定不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人民币9万元取得甘肃兰州市区域销售代理权,且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的销售合同将由酒店与被告签署,经原告要求被告增加附加条款:1.甲方承诺乙方操作本项目,所有成人用品可免费退还(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操作半年销量不佳,甲方提供同城酒店开发服务,如再销售不佳,可申请退款。协议签署后原告如期缴纳9万元,但时至今日该项目未有任何进展。据此原告依据附加条款以及合约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9万元且赔偿原告租赁损失。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靓娇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查询页;2、《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转账凭证、2018年8月9日收据、微信聊天记录;3、租房合同、房主身份证、证明、租金支付的微信截图。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可,原告所举其他证据不缺少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经审核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王红刚(乙方)与靓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主要条款为:甲方致力于酒店自助售货机销售和酒店用品销售的公司。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甲方承诺乙方为其指定销售代理商。甲乙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甘肃兰州市区的区域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900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是代理销售关系,但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合同有效期十年。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交纳的费用不予退还等。合同附加条款约定:1、甲方承诺乙方操作项目所有成人用品可免费退换(不影响二次销售的前提下),操作半年(六个月)销量不佳,甲方提供同城酒店内再开发业务,如仍销量不佳,可申请退款。乙方后期拿机器为600元每台,合作结出可无折旧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8年10月中旬前缴纳给被告90000元。靓娇公司仅提供了售货机,原告也没有从被告处拿货。后项目最终因被告未能找到合作的酒店而未能运营。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的《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代理费90000元,但是被告至今仅交付了售货机,没有提供商品,后因被告没有找到合作的酒店导致项目未能开展,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并要求后者返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9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000元的租赁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红刚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靓娇伊人签约合同书》;
  二、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红刚代理费9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红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为1260元,由原告王红刚负担235元,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柴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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