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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6658号

裁判日期:2019-09-0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贤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DBN8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贤龙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贤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白贤龙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查白贤龙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条款及白贤龙举证的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自认违约的聊天记录及录音录像证据,简单的以白贤龙提供的格式合同中不存在“独家代理”字眼的条款认定其非该区域的独家代理商,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系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首先回避了约定的“独家代理”词眼,在双方的权利义务中主要对白贤龙作出了限制,在违约责任条款中则一边倒的规定了白贤龙违约的情形及后果,针对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发生违约时未进行任何约定。格式合同由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同时对免除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责任、加重白贤龙责任及排除白贤龙主要权利的相关条款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条款。其次,如双方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约定的89000元不属于独家代理销售的门槛代理费用,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怎么证明在区域代理中其代理销售的门槛费用的价值组成,特别是在签订合同后购买机器及商品的费用需要另行支付的情况下。从常规逻辑出发,白贤龙为了获得特定区域的代理权限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本属正常,但在特定区域内一般的代理销售商竞争并不激烈,故支付高额的代理费用难以解释。最后,白贤龙举证的关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聊天记录及录音录像证据,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已经直接承认了该违约事实,即白贤龙为区域独家代理商,在未经白贤龙同意及通知白贤龙的情况下该区域内存在其他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签约代理销售商,严重损害了白贤龙合法权益的事实。综合以上分析,涉案合同虽系双方共同签订,但依据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签约中的主导地位,损害白贤龙权益的条款应当被认定无效,同时对“独家代理”争议条款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不利的解释,即认定白贤龙的区域独家代理地位,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构成违约。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白贤龙不属于合同中的“独家代理商”的事实基础上,关于一审证据的审查及法律适用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改判。关于本案证据的采纳问题,白贤龙认为一审法院明显过于简单化,未尽严格审查责任,具体如下:1.白贤龙举证的《签约合同书》,为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白贤龙作为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对方口头承诺独家代理的情况下,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此合同书。双方发生争执时,应结合其他证据作出对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不利解释,推定白贤龙具有独家代理权。2.白贤龙举证的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程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明确指出,在西安区域只有白贤龙一个市级代理,其他区域客户取得代理权须经白贤龙的同意才可以。但在庭审中,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声称白贤龙在合同中只取得了销售代理权,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此区域与其他客户签订合同增加销售代理方时不需要经过白贤龙的同意。这违背了合同签订中最基本的诚实守信原则,法庭对证据的采纳不够准确。3.白贤龙举证的照片。白贤龙提供的微信照片显示,白贤龙是在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微信朋友圈中发现该公司还增加了其他销售代理方,且未经过白贤龙的同意。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白贤龙举证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录像。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对于西安区域出现多家代理商的现象解释为“两个老板各自分家,互不知情”,但是愿意将后出现的代理权拿掉,

让白贤龙“独家代理”,这已经表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实际履行中承认了白贤龙的独家代理权限。上述证据作为双方签订后履行合同的主要补充,充分地证明白贤龙严格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独家代理费用,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取全额代理费用后,隐瞒白贤龙私自与他人签订代理合同,在未征得白贤龙同意的情况下在其代理区域私自增加销售代理商,明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关于违约的规定,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应当返还白贤龙已支付的费用及支付合同期内承诺负担的其他费用。

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白贤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旅行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白贤龙向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约定的费用后,该公司授予其西安区域的销售代理权,也按约交付了合同约定的30台销售机器及相应物品,白贤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开展了经营活动,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未约定白贤龙享有独家代理权限。白贤龙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西安区域内设立了除白贤龙以外的销售代理商。

白贤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白贤龙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合同编号:181400);2、判令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白贤龙支付的代理门槛费用89800元及白贤龙购买酒店机器款押金9000元;3、判令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白贤龙合同期内人员支持费用24000元(自2018年7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每人每月2000元的工资补贴,人数为6名):4、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7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白贤龙(乙方)签订《签约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允许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甲方授权乙方开设甲方的办事处(办事处属于联络机构,不得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乙方获得上述产品的销售代理权后,须按甲方要求统一销售管理,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该项销售代理权转让。甲乙双方之间属于合作关系。乙方作为销售代理商不能与客户签订合同,只能将客户介绍给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客户签订合同。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陕西西安市区域的销售代理权,需向甲方交纳89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乙方发展客户与甲方签订自助售货机合同,并在客户向甲方付清合同价款后,甲方返还给乙方20000元整。乙方每次从甲方进的货品按批发价基础上,再以每次进货额的20%返还给乙方(只针对成人用品)。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是代理销售关系,但是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第十一条1、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十年……。2、因乙方违约合同解除的,除乙方缴纳的费用不退还外,乙方还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合同附加条款为:1、除第十一条第三条外,客户交纳的押金(代理费),除已经返还金额,剩余部分应返还给代理商;2、代理合作赠送机器30台,其余机器以600元/台押金,不做可退。合同签订后,白贤龙支付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代理费89800元、购买酒店机器款15台90**元。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内赠送的货物和30台酒店机器,白贤龙又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拿走酒店机器15台。此后白贤龙未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购买货物也未发展客户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也没有返款给白贤龙。另查明:白贤龙于2018年11月就本案诉至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民初61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所涉《签约合同书》的性质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遂驳回了白贤龙的起诉,后白贤龙又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白贤龙和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履行。合同签订后,白贤龙支付了代理费89800元,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约定的酒店机器交付给白贤龙,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白贤龙系该区域的独家代理,且白贤龙也未提供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区域有其他代理商的证据,现白贤龙据此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返还支付的代理费89800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代理合作除赠送机器30台外的其余机器以600元/台押金,不做可退,故白贤龙不做时可以要求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15台机器的押金款9000元,对此该院予以支持。白贤龙要求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员支持费用24000元,缺少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贤龙返还押金9000元;二、驳回白贤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为1378元,由白贤龙负担1278元,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贤龙主张,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案涉《签约合同书》中就其在西安区域独家代理的权限未予明确,但是在其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进行沟通时,该公司负责人明确答复确认其在西安区域属独家代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二审中对白贤龙与该公司负责人微信聊天沟通的内容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白贤龙因案涉《签约合同书》享有在西安区域内的销售设备及货物的代理权应系独家。白贤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微信截图及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间的聊天记录以证实除其本人外西安区域内上存在其他代理销售同类产品,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他代理商的存在与该公司没有关联性,依据前述有关白贤龙享有西安区域内案涉产品独家代理权的论述,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显然构成了违约行为,并应因该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白贤龙主张因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违反约定未能保障其在西安区域内的独家代理权,要求解除双方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鉴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本院对白贤龙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白贤龙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签约合同书》后向该公司支付了89800元,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该费用应系白贤龙为享有西安区域独家代理权而支付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入门费用,现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事实上未能保障白贤龙该项权益,白贤龙诉请该公司返还该89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白贤龙主张的合同期内人员支持费用,虽然白贤龙提供的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招商政策中有相关规定,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雇佣合同期内人员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押金的退还,案涉《签约合同书》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较为明确,该合同解除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返还义务。综上,上诉人白贤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129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白贤龙与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的《签约合同书》
  三、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贤龙返还代理费89800元、设备押金9000元;
  四、驳回白贤龙的其他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白贤龙负担278元,由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白贤龙负担531元,由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刘松柏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徐园园

  • 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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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官网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飞虎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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