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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8690号

裁判日期:2019-11-0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言,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登川,泰和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R9DBN8Y。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捷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104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捷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靓娇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欺诈孙捷加盟,涉案合同是孙捷被欺诈签订。靓娇公司提供的成人用品涉嫌三无产品。靓娇公司将孙捷发展的客户推荐给关联公司规避合同的义务,靓娇公司系严重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格式合同实为独家代理,宁波海曙区出现了另一家市级代理,显然靓娇公司构成严重违约,且靓娇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已致使孙捷不能实现签约合同书的合同目的,孙捷有权要求解除合同。靓娇公司已转让靓娇商标,丧失靓娇品牌的商标权利人身份,《签约合同书》显然已经无法履行。靓娇公司疑似利用多家空壳公司骗取代理费,《签约合同书》根本无法履行。

靓娇公司辩称,一、孙捷关于靓娇公司虚假宣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孙捷并没有证据证明靓娇公司提供的自助售货机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靓娇公司一直是诚信经营,不存在欺诈。二、孙捷自己没能及时向客户提供跟踪服务,造成孙捷的客户流失与靓娇公司无关。安徽靓娇伊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靓娇公司不存在关联,不是关联公司。三、孙捷与靓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自助售货机的产品代理合同,取得了靓娇公司所售产品在宁波市(除鄞州区外)的独家代理权,但不是靓娇商标品牌代理权。靓娇公司保障孙捷是靓娇公司在宁波市(除鄞州区外)的独家代理,但自助售货机虽然不是通用产品也不是垄断产品,任何人也无法禁止其他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孙捷代理的仅仅是靓娇公司定制的自助售货机销售。靓娇公司也保证在宁波市(除鄞州区外)不再委托他人代理。合同根本不涉及靓娇商标,靓娇只是企业名称。孙捷所述所谓多家空壳公司与靓娇公司无关,靓娇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签约合同书》可以继续履行,不存在骗取代理费之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孙捷、靓娇公司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第九条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的条款无效;2、判令解除(依我国《合同法》第94条)孙捷、靓娇公司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并判令靓娇公司返还孙捷所支付的合同款81676元(扣除已售产品价格6324元),孙捷退还靓娇公司剩余的存货及机器(依孙捷存货清单);3、判令靓娇公司赔偿孙捷受欺诈加盟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200元(租金7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30日,孙捷(乙方)与靓娇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签约合同书》,主要条款为:1.1、乙方代理销售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3.1、甲乙双方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合作关系;3.2、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乙方取得宁波市除鄞州区之外的区域代理权,须向甲方交纳88800元,享受销售代理商的权利义务,本合同开始生效;3.3、合同生效后,为便于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店。该成人用品店价值45800元。成人用品店由乙方以乙方名义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或公司合法经营。成人用品店具体地址由甲方协助乙方选定,由乙方独立经营,盈亏由乙方承担;9.7、非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缴纳的费用在扣除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价值和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后,有剩余的可以退还给乙方;10.1、甲乙双方之间的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是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但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的销售合同由甲方直接签订,乙方不得以甲方名义或者甲方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人直接签订合同;10.2、甲乙双方之间对甲方成人用品是销售合同关系,执行现款现货的销售政策;11.1、本合同期限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10年;11.3、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11.4、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立即取消乙方的销售代理权和乙方设立的甲方办事处;乙方须向甲方缴销所有与销售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材料、授权证书等;甲方负责或者安排第三方接收乙方销售代理店面的售后服务,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交接工作。合同附加条款约定:共赠送伍千元装修费用,乙方后期发展的区域代理,每发展一家店按40%收取贰万元的费用。孙捷提供的《区域代理合作政策》电子版打印件内容为:1、赠送一家品牌形象店,包选址包装修包安装;2、在代理区域内,每发展一家加盟店(无论是公司发展还是个人发展的),代理享有2万现金奖励;3、代理底下的加盟店统一从代理商这边进货,代理享有10%-30%的利润抽成;4、代理开分店在加盟费用基础上优惠2万元现金;5、终身质保,终身免费维修;6、免费退换滞销产品;7、免费赠送小程序商城、微店;8、免费赠送便利店开发货物展示架;地级市合作费88800元,赠送形象店:一主两副,市值3万元产品。合同签订后,孙捷按合同约定缴纳了88800元。靓娇公司为孙捷的店铺进行了装修,并提供给孙捷无人售货店(包括机器三台、机器中的成人用品)。孙捷实际经营了一段时间,销售额6324元;孙捷未从靓娇公司进过货;孙捷称其发展了一家加盟商,但是该加盟商最终没有与靓娇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合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2018)皖0191民初5342号、6142号两份民事裁定书,对与本案文本相同的《签约合同书》的性质均认定为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该两份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孙捷以格式条款加重其责任为由,主张孙捷、靓娇公司签订的《签约合同书》中第9.7条(第九条第七项)、第11.3条(第十一条第三项)、第11.4条(第十一条第四项)无效。第9.7条约定“非因乙方原因解除合同的,乙方缴纳的费用在扣除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价值和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后,有剩余的可以退还给乙方。”双方均认可该条文中“乙方缴纳的费用”为88800元,“成人用品无人收货店价值”为45800元,“乙方已经取得的返还款项”为孙捷介绍他人购买无人售货机所应得到的报酬。因合同如解除,靓娇公司前期投入的价值45800元机器、产品等仍归孙捷所有,故合同约定靓娇公司将其收取的88800元扣除45800元后返还孙捷,并未违反公平原则,未加重孙捷责任。第11.3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因自身原因,不能或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可以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要求解除本合同。自甲方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之日合同解除,但甲方已经收取的乙方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靓娇公司主张条文中虽然规定其收取孙捷的88800元不予退还,但靓娇公司前期投入的价值39800元的售货店也不要求孙捷退还。该条文赋予了孙捷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时又对孙捷随意解除合同给予一定的约束,故不属于加重孙捷责任。第11.4条约定“本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甲方立即取消乙方的销售代理权和乙方设立的甲方办事处;乙方须向甲方缴销所有与销售代理有关的全部文件、资料、材料、授权证书等;甲方负责或者安排第三方接收乙方销售代理店面的售后服务,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完成交接工作。”该条文系对合同终止或解除后附随义务的约定,并未加重孙捷责任。上述合同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孙捷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孙捷主张靓娇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签约合同书》,故要求解除孙捷、靓娇公司之间签订的《签约合同书》本院认为靓娇公司在网站上发送的电子宣传资料系要约邀请,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并不具体确定,对双方合同的订立不构成实质性影响;靓娇公司在合同签订之后发送给孙捷的资料及信息亦对合同的订立不构成影响,综上,孙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靓娇公司实施了合同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真实意思,故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孙捷称同质型加盟竞争特别是在宁波市有两个市级代理,侵犯了孙捷在市级区域内的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该等经营资源的独占性使用权和区域销售代理权,因孙捷、靓娇公司之间系代理销售合作关系,存在竞争属于市场经济的基本特点,且孙捷、靓娇公司之间的合同也并未约定孙捷拥有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在该区域有独占性使用权等,故孙捷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法院不予支持;孙捷又称靓娇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三无产品,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孙捷基上述理由解除合同而要求靓娇公司返还合同款81676元(扣除已售产品价格6324元)以及孙捷退还剩余存货和机器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孙捷要求靓娇公司赔偿孙捷受欺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72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法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孙捷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2元,减半收取为1011元,由孙捷承担。

二审中,孙捷提供以下证据:1、靓娇商标详情打印件,证明靓娇公司已经将靓娇商标转让,靓娇公司不是靓娇商标的权利人;2、安徽金紫蓝乔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情趣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创富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安徽靓娇佳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安徽靓娇星恒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打印件,证明靓娇公司以空壳公司骗取代理费,无法履行签约合同书。靓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本案不涉及靓娇商标的交易,这个也反映不出与本案的任何关联性,没有体现靓娇公司的情况。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证据中涉及的几家公司与靓娇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孙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由靓娇公司返还合同款以及孙捷退还剩余存货及机器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靓娇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理由。那么靓娇公司是否具有孙捷所述的严重违约行为,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现阐述如下:

孙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靓娇公司在签约时实施了欺诈行为,导致其在签订合同时违背了真实意思,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孙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靓娇公司提供的成人用品质量不合格,是三无产品。

孙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靓娇公司将孙捷发展的客户推荐给关联公司,以规避合同的义务。

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独家代理,但双方均认可实为独家代理。孙捷提供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安徽靓娇伊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宁波市海曙区位代理销售安徽靓娇伊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自助售货机及酒店用品的销售商,但无法证明靓娇公司在孙捷的代理区域内又发展了销售其产品的其他代理商,并无证据证明靓娇公司违反了独家代理的约定。

涉案《签约合同书》,就孙捷代理销售靓娇公司产品进行约定,并未涉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因此,无论靓娇公司是否是靓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不影响合同的履行。

综上,孙捷提出靓娇公司严重违约的几点理由均不成立,孙捷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上诉人孙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审判员    古开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邓金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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