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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皖0191民初5342号

裁判日期:2018-09-3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注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清溪路22号天一家园天一大厦1609,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朱文杰,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研发与咨询;成人用品、保健用品、家居用品、电子产品、仪器仪表、日用百货、灯饰、照明设备、建筑建材、机电设备、包装材料、水暖器材的销售(含网上);计算机软件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自动售货机、一类、二类医疗器械、家用电器、纺织面料、服装辅料、橡塑制品、预包装食品的销售;服装设计、销售;企业管理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虽已受让“靓娇”第18951458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和“靓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音政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李杰诉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靓娇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普通的产品销售代理合同纠纷,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若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纷争并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可向甲方即安徽靓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安徽靓娇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故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等经营资源的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当事人签订的《签约合同书》约定,李杰(乙方)代理销售安徽靓娇公司(甲方)的自助售货机及成人用品,为方便产品展示,促进销售,甲方帮助乙方设立一家靓娇成人用品无人售货店,该店地址由甲方协助乙方选定,由乙方独立经营,盈亏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之间属于代理销售合作关系,为便于乙方销售代理工作的开展,提高产品识别度,甲方授权乙方使用甲方产品宣传材料。产品广告宣传由甲方统一领导、统一管理、统一价格。若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纷争并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案《签约合同书》,就李杰代理销售安徽靓娇公司产品进行约定,并未涉及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经营模式等具有独特的整体营业形象,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组合式的特许经营资源的许可使用,故不属于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住所地、涉案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安徽靓娇公司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安徽靓娇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箭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李章伦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颖
书 记 员  吴梦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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