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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11民初21676号

裁判日期:2019-10-30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匠心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云城街机场路1718号514房,法定代表人:罗伟,股东:杨康、罗伟,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餐饮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广告业;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匠心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简谷”第24495492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但广州匠心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简谷”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康在春,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张文智,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华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士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孙继梅。

原告康在春、张文智诉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在春、张文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封华清、沈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美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在春、张文智共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特许原告在广西××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使用甲方“简谷茶”标识。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并不拥有“简谷茶”商标权,不具备特许经营的资格,故于2019年5月25日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全部的特许经营费用,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12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凯美公司未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4日,被告凯美公司(甲方)与原告康在春、张文智(乙方)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各方基本情况1.3拟投资项目名称为:“简谷茶”,1.3.1项目经营类别为:“饮品”,1.3.2该项目经甲方前期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目前已形成完整的品牌策划、产品包装方案、规范的制作技术及流程。甲方对该项目的项目标识及与项目标识有关的相关设计、产品制作技术不仅拥有使用权,还有权将其部分或全部提供给第三方使用。第二条服务期限及费用2.1合同服务期限1年,从2019年5月24日始至2020年5月23日止;2.2(区域服务)合同服务费为120000(大写:拾贰万整);2.3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用:乙方于合同签署之日应向甲方支付品牌后期推广维护费: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合同服务期限内,甲方有义务保证无偿授权给乙方使用的商标不被第三方侵权,乙方若发现有第三方侵犯甲方商标,有告知甲方的义务,由甲方负责出面维权。甲方有义务根据品牌发展情况加大品牌保护力度和品牌的推广投入。第三条服务内容3.1开店咨询与指导3.1.1该项服务的提供方式为:资料交付及现场培训。甲方提供的两份资料名称为《运营管理手册》《技术手册》,甲方交付给乙方的两份资料为甲方服务内容的核心资料及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资料交付给任何与本合同无关的第三方阅读或是学习。3.2.1甲方为乙方现场培训从业人员3名,培训地点为甲方培训室。第四条项目标识4.1服务期限内,甲方无偿授权乙方使用项目标识为简谷茶。4.2乙方选择下述B项使用方式:(B)项目标识“区域”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在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同日,原告向凯美公司支付合同款123000元,凯美公司出具《收款单》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于2019年5月24日与被告签约后发现被告不具备“简谷茶”商标权,于2019年5月25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被告至今并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申请号为第37803254号“简谷茶”的商标查询信息,显示被告申请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4月26日,商标流程状态显示2019年5月29日受理通知书发文,目前未注册成功。经核实,上述情况属实。

另查:凯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餐饮管理等。

以上事实,有《餐饮服务协议书》、收款单、商标查询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可见,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主要特征在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上的不对称,被特许人主要依据特许人提供的信息来判断、决定是否进行加盟,因此《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特许人负有真实、准确、全面的披露信息的义务,且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不得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其目的就是保证被特许人在掌握特许人真实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正确、合理的商业投资判断,以防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易。同时,《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中,被告申请的第37803254号“简谷茶”正在受理的过程中,却授权原告经营该品牌,隐瞒了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且原告并未使用被告的任何资源,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合同款123000元。

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康在春、张文智与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康在春、张文智合同款12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曹 玲
人民陪审员  黄品端
人民陪审员  赖晓惠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许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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