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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860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2019-07-1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6楼1602、1605、1606室,法定代表人:曾红平,股东:张超、曾红平,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博爵黑龙茶”第3283601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曾红平,股东张超、曾红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博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汝洪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滨,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6楼1602、1605、1606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汝洪艳与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洪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被告凯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2.被告返还合同款60000元及交通损失39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协议书》。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名为“博爵黑龙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原告在江苏省昆山市经营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加盟费60000元,合同期间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合同签订半年左右被告提出续签订《服务协议书》,将合同期限延续至2019年9月15日,服务内容为:前期的开店咨询与指导,服务流程及产品制作技术的培训、店面装修装潢的设计等开店一站式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存在多处欺诈和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一直未履行且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认为:1.被告隐瞒关键信息,恶意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被告不具有“博爵黑龙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且该标识与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注册的第15345260号、第7553510号、第7553509号商标形成近似商标,导致被告公司的另一个经营者被诉商标侵权并承担了侵权的后果。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因违反“两店一年”规定被南京市商务局以宁商罚字(2017)第4号处以行政罚款100000元;2.合同签署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包括提供培训与指导及开店事宜等。原告就此事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一直拖沓。被告根本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用不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圈钱的行为实为骗取被特许人财产的欺诈行为。据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凯之美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解除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1.2017年9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涉案《餐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签约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60000元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该协议一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协议一第1.1条款约定:“店型为区域代理”;第1.2.2条款约定:“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昆山市行政区划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在该区域设立店面时并拟使用本合同项目标识的,应事先告知甲方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结合第二条代理服务及奖励条款,可见原告从事的是区域代理性质的经营,协议一系代理合同。在原告未取得被告书面同意其开设店面的前提之下,其无权开设店面进行经营。在原告无权开设店面从事经营的前提之下,被告不存在培训及店面装修装潢设计义务,故被告并非未履行合同义务。另,该协议一已经期满自然终止,双方就协议一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早已终止。2.关于双方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二的约定进行支付60000元价款的义务,且该协议二性质也系代理合同,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协议二。即使协议二符合解除的条件而被解除的,被告也未因协议二的签订负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二、原告诉请返还其合同款60000元及交通费损失391元,于法无据,亦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违背了合同契约精神、公平交易原则,应予以驳回。在协议一、协议二无法被解除的前提之下,原告起诉并要求退还其所付款项等,其诉请并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实际上是一种其自动放弃合同权利、以其行为表明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自涉案合同签订以来截止目前,被告恪守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却因自身原因诉至法院,其行为系恶意诉讼、恶意毁约,不仅违背合同,且违背公平交易、善良原则,其应对自身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被告不负有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及义务,且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凯之美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餐饮服务。

2017年9月17日,被告凯之美公司(甲方)与原告汝洪艳(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即协议一)。合同第一条约定:餐饮项目名称为博爵黑龙茶,店型为区域代理。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昆山市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合同期满前乙方必须提前1个月向甲方申请续约。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60000元。合同签订时即生效,乙方所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每年需向甲方支付项目服务费/元。合同第二条主要约定:乙方可依据代理权,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提供培训、经营管理、设备材料、设计等义务。

2018年9月17日,被告凯之美公司(甲方)与原告汝洪艳(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即协议二)。合同第一条约定项目名称为博爵黑龙茶,经营类别为单区代理。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从2018年9月17日始至2019年9月16日止。合同服务费为6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主要包括甲方提供咨询指导、培训、装修设计等。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江苏省昆山市范围内设立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乙方可享受该区域新成交客户服务合同金额返点,新成交客户若是由乙方推荐的,乙方可享受新成交客户合同服务金额40%的服务费返点。新成交客户若是甲方自行发展的,乙方可享受新成交客户合同服务金额20%服务费返点。

原告汝洪艳填写《标配外赠送申请表》,并在客户签名中签字。该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汝洪艳提出申请,凯之美公司赠送其25KG制冰机、开水机、奶盖机、单屏收银系统等物资,该申请表经凯之美公司总经理审批签字并盖章。

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发票,载明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20000元、400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使用涉案品牌资源发展客户。关于双方为何签订协议二,原告认为协议二系对协议一的延续,协议二的签订系被告对原告的安抚作用。被告陈述,协议一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续签,双方故签订协议二。因在协议一履行期间,原告未获得返点,故被告给予原告免除协议二合同款的优惠。

另查明,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申请注册“博爵黑龙茶”商标,并于2019年1月27日进入初审公告。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2836016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咖啡馆;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备案查询网页打印件,凯之美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关于“博爵黑龙茶”品牌并未在商务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南京市商务局于2017年8月25日以凯之美公司违反“两店一年”规定条件开展商业特许经营,出具宁商罚字(2017)第4号,对凯之美公司罚款100000元。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编号为TSA-02-20190507093544120U58911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标题为《只管收钱:疯狂加盟的奶茶品牌竟然没资质》的网页截图、光盘,拟证明被告无特许经营资质。被告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新闻报道所反映的事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编号为TSA-02-201904041634246265P9B77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编号为TSA-02-20190404163530439P1IX96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被告网站页面,拟证明被告宣传“博爵黑龙茶”突出使用了“黑龙茶”字样,与深圳广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注册的1534520号、7553510号、7553509号注册商标形成近似商标。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在其网站宣传“博爵黑龙茶”中突出使用“黑龙茶”字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凯之美公司与案外人黄雅婷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被告开具的黄雅婷缴纳合同款的发票、起诉状、(2018)沪0104民初21636号调解书、(2018)沪0104民初30908号调解书,拟证明被告不具有涉案商标专用权,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所授权的“博爵黑龙茶”标识已经侵犯了案外人第15345260号、7553510号、7553509号商标专用权。被告对《餐饮服务协议书》、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起诉状及两份调解书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飞猪网车票订单打印件四张,拟证明原告多次赴南京与被告沟通而产生交通费损失。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5.被告提交《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拟证明被告关于“博爵黑龙茶”商标已经取得案外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原告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为空白,且许可使用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说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尚未取得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授权,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合同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时已经取得案外人的许可,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所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授予“博爵黑龙茶”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仅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凯之美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汝洪艳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为何先后签署协议一、协议二以及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在协议一履行期间进行的合同续签,协议二是对协议一的延续;被告认为两份协议互相独立,协议一已经终止,协议二系双方重新订立的协议,是被告本着良善经营原则,免除了原告在协议二中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一与协议二均由被告提供,在项目名称、项目类型、项目区域、合同款项等方面均一致。综合以上因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协议二系对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期限的一种延续,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的理由主要是:1.被告隐瞒关键信息,恶意提供虚假信息,以欺诈的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2.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3.被告不具有“博爵黑龙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其提供的“博爵黑龙茶”标识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信息,包括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摘要等,否则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进一步规定,特许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披露信息,被特许人应当就所获得的信息内容向特许人出具回执说明。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约时已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这足以影响到原告的决策、选择。因此,原告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两份《餐饮服务协议书》。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餐饮服务协议书》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进行民商事活动过程中应具有正常审慎的注意义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已经作出许多有利于被特许人的规定。原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审核特许人相关资质便贸然签约,盲目加盟。在协议一约定的履行期间,双方未就开展相关业务进行任何实质性工作,原告却选择与被告续签协议二,并直至协议二订立后近8个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系怠于行使自身权利,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未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返还汝洪艳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391元,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汝洪艳与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汝洪艳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汝洪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原告汝洪艳负担500元,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奇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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