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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苏8602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2019-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6楼1602、1605、1606室,法定代表人:曾红平,股东:张超、曾红平,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餐饮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博爵黑龙茶”第32836016号第43类餐厅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而非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曾红平,股东张超、曾红平,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博爵”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黄雅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安,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清水亭西路长亭街9号俊杰科创大厦16楼1602、1605、1606室。
  法定代表人:杜小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雅婷与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之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雅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彩霞、张继安,被告凯之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雅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餐饮服务协议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款83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使用被告所提供的“博爵黑龙茶”标识开店被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商标侵权起诉遭受的经济损失250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损失40000元、广告费50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物料款40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博爵黑龙茶”的标识以及相关技术许可原告在上海市徐汇区经营使用。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款83000元,合同期间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此合同签订半年后,双方重新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将合同期限从2018年9月4日延续至2019年9月3日。2017年9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采购物料,被告向原告出具“黑龙茶”旗舰店开店资格证书和授权书,原告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店面租赁及装潢,在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9号开店经营。但被告存在严重欺诈行为,不具有“博爵黑龙茶”的商标专用权,导致原告被诉商标侵权,被迫关门停业且遭受了损失。被告还于2017年8月25日因违反“两店一年”规定被南京市商务局行政罚款。被告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且不具有“博爵黑龙茶”的商标专用权,用欺诈方式诱导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凯之美公司辩称:1.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餐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签约时由原告一次性支付83000元相关费用,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协议一的内容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协议一从内容上看具备代理合同的性质。原告已开店经营,已实际利用了被告的相关经营资源,同时协议一已经期满自然终止,故协议一无法被解除;2.2018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协议二表面上是双方在协议一终止后另行签订的,但实际是因为原告在协议一终止后欲继续经营,被告本着善良诚信的原则,应原告要求重新签订。但是,协议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协议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83000元价款,协议二也具备代理合同性质,故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二,即使协议二被解除,被告亦无向原告返还合同款项的义务;3.原告要求返还款项或赔偿损失于法无据,而系以行为表明单方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不负有返还费用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授权书》、《开店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授权原告使用的项目标识突出使用“黑龙茶”而不是“博爵”,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公章与涉案合同中的一致,且使用的“博爵黑龙茶”标识与被告授予原告使用的标识一致,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民事起诉状、(2018)沪0104民初21636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8)沪0104民初30908号民事调解书、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上海市租赁合同,拟证明其因使用被告提供的“博爵黑龙茶”标识侵犯他人商标权,被诉后以房东扣留房租的方式赔偿25000元。上述证据中(2018)沪0104民初30908号民事调解书、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上海市租赁合同为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因仅为复印件故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民事起诉状、(2018)沪0104民初21636号民事调解书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相互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民商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民事调解书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因为未提交手机载体,无法确认聊天主体及聊天内容,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海市租赁合同无原件,且签订合同主体等内容与其余证据不能对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案外人方仁聪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后,原告虽称以房东扣留房租的方式实际赔偿25000元,但上述证据仅反映出原告与案外人王波店面转让发生了争议并调解,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承担了商标侵权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原、被告均提交“博爵黑龙茶”的商标查询情况,两份证据的商标状态部分虽存在差异,但系因查询时间不同而导致,且均可在商标网上确认,故本院对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4.被告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拟证明其经授权有权使用并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博爵黑龙茶”商标。被告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5日,被告凯之美公司(甲方)与原告黄雅婷(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即协议一)。1.1餐饮项目名称:“博爵黑龙茶”,店型为区域代理;1.2.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服务”,即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徐汇区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1.3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1.4乙方签约时一次性支付甲方相关费用8300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技术培训学习费、店面装修图纸设计费、后期运营指导费等费用);2.2乙方依据合同1.2.2项获得代理权后,可委托甲方在该区域发展其他合作商户,甲方在其代理区域每发展一家商户需按照合同金额的20%奖励乙方;2.3乙方推荐给甲方并促成意向客户与甲方签约的,甲方按照合同金额的50%奖励乙方;3.2.1甲方应提供本协议指定的项目标识及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3.2.4甲方应为乙方提供运营指导、咨询及技术支持服务。

2017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合同款83000元,双方还签订了《供货协议》,原告交纳了物料款项43000元,被告就上述费用均出具了收据及发票。同日,被告凯之美公司向原告黄雅婷出具了《授权书》、《开店资格证》,载明被告授权原告黄雅婷在上海市徐汇区开设“黑龙茶”旗舰店。

双方均认可原告于2017年9月底开店,于2018年8月底闭店,开店地址为上海市徐汇区田林路49号。店面使用的“博爵黑龙茶”标识系被告提供,该标识“黑龙茶”三字较大,“博爵”二字较小,且与被告官网上使用的标识一致。

原告委托案外人对店面进行装修,案外人于2018年10月3日出具手写收条一份,载明案外人收到原告涉案店面门面装修工程款共38000元。

2017年12月20日,案外人广州云移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发票一张,载明“开户服务费、定制套餐、门店费、客常来”共计52376元。

2018年9月4日,被告凯之美公司(甲方)与原告黄雅婷(乙方)签订了《餐饮服务协议书》(即协议二)。其中约定:1.31拟投资项目名称为“博爵黑龙茶”;1.32项目经营类别为单区代理;2.1合同期限1年,从2018年9月4日始至2019年9月3日止;2.2合作服务费83000元;第三条服务内容包括开店咨询与指导、产品技术及流程的现场培训、店面装修设计服务;4.2项目标识“区域使用”,即甲方同意乙方在上海市徐汇区范围内设立的自营餐饮店面使用甲方的项目标识。双方均确认原告未就协议二支付合同款项。

另查明,被告凯之美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7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餐饮管理;食品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销售;企业管理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除外);市场调研服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会务服务;食品科学技术研究服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曾于2017年因违反“两店一年”规定条件开展商业特许经营被南京市商务局行政处罚,且其未在商务部就“博爵黑龙茶”品牌进行备案。曾有媒体对涉案品牌无资质进行过报道。第32836016号“博爵黑龙茶”商标系案外人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注册,初审公告日期为2019年1月27日,广州凯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商标许可被告无偿使用且可以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2日。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提供了项目技术培训、店面装修图纸设计及运营指导等服务,原告未就涉案合同的履行获得返点。

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双方所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具有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授予“博爵黑龙茶”品牌的区域代理招商权,故双方之间合同关系不仅为特许经营法律关系,还兼具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凯之美公司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签订合同及付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黄雅婷主张的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被告双方为何先后签署协议一、协议二以及两份协议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双方系在协议一履行期间进行的合同续签,协议二是对协议一的延续;被告认为两份协议互相独立,协议一已经终止,协议二系双方重新订立的协议,是被告本着良善经营原则,免除了原告在协议二中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协议一与协议二均由被告提供,在项目名称、项目类型、项目区域、合同款项等方面均一致,综合以上因素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协议二系对协议一中双方约定的合作事项、履行期限的一种延续,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规定的信息披露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被特许人,使其在决定是否投资特许经营项目之前能够获取特许人的必要信息,以预测投资风险,防止商业欺诈。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亦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及合同履行意义重大,故原告有权据此解除涉案两份《餐饮服务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未披露相应信息,对合同解除承担主要过错;原告营业时间约十一个月,协议二未实质履行;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培训、装修设计、运营服务等,但未向原告进行返点;原告作为被特许人在签订协议过程中未充分审核特许人资质、资源等信息便贸然签约,未尽到其作为商业经营主体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本院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返还合同款20000元。

原告主张因商标侵权遭受的损失,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装修费40000元,由于装修费系正常经营支出且原告已实际利用进行经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广告费5000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物料款4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剩余物料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雅婷与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5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于2018年9月4日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予以解除;
  二、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雅婷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雅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原告黄雅婷负担435元,被告南京凯之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广滨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汪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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