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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5民初25480号

裁判日期:2019-11-2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张红菊,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企业管理;经济贸易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市场调查;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承办展览展示;会议服务;零售机械设备、日用品。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25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没有注册“美味时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美味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亮与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海亮及美味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的《美味时代加盟合同》;2.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2500元;3.美味时代公司赔偿李海亮因此遭受的损失共计10100元(其中物流费1700元、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4、诉讼费由美味时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18日签订了《美味时代加盟合同》,约定李海亮向美味时代公司购买三眼贝贝牌红黄小吃车一辆进行小吃经营,总价款为12500元。合同签订后,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指定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价款12500元,美味时代公司就此出具收据一张。李海亮支付合同款后,美味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将小吃车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外高桥指定地点交付给李海亮,就自行离开了。2019年3月1日,也就是收到车辆的第二日,李海亮发现美味时代公司交付的小吃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经咨询交警队等相关行政部门得知无合格证的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无法经营相关小吃生意。当日,李海亮立即联系美味时代公司,索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但对方明确表示该车辆没有合格证等文件,如果李海亮坚持索要,他们只好随便复印一份其他车辆的合格证等文件,李海亮拒绝后,美味时代公司就再也不予理睬李海亮。李海亮购买小吃车是为了经营小吃生意,现因美味时代公司提供的小吃车无法律规定的证书,导致无法上牌,无法经营小吃生意,给李海亮造成巨大损失,故李海亮诉至法院。

美味时代公司辩称,一、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李海亮向美味时代公司支付了货款用以购买餐车用于经营小吃生意,合同签订后,李海亮在美味时代公司处也接受了小吃培训。2019年2月28日,美味时代公司按照李海亮选择的样式和制作示意图向李海亮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餐车货物,对此,李海亮在起诉状中也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第六条之约定,如果美味时代公司交付产品不符合要求,李海亮有权拒绝收货,并要求美味时代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更换产品。李海亮在交付当日接收了餐车货物,这也说明,李海亮是认可美味时代公司交付的餐车货物是符合要求的。所以,现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海亮现在无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退款,是不诚信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二、李海亮的退货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因为小吃餐车的质量问题退款,根据合同约定,美味时代公司可以在一年内为其提供维修服务,但是李海亮从未就所购买的小吃餐车存在质量问题向美味时代公司提出过维修要求。现李海亮主张的退货理由仅仅为:小吃车无法在交警部门办理上牌手续,导致无法经营小吃生意,该项理由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李海亮购买小吃餐车是用于经营小吃生意,而非在道路从事运输行业,其经营小吃生意无需交警部门批准。其次,因为李海亮指定的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根据《上海市食品摊贩经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海亮经营小吃生意,需要办理《食品摊贩临时经营公示卡》,并应当在政府划定的临时区域(点)和固定时段开展经营。其管理单位为乡镇政府、食品药检部门、城管部门和绿化和市容管理部门,并不包括交警部门。再次,美味时代公司出售的小吃餐车只是经营工具,小吃餐车的设计理念是因为车身过重,为方便移动而加入了微弱的动力系统,美味时代公司从未认可李海亮可以将小吃餐车移动至道路上,以侵占公共道路或在非经营区域的形式开展小吃经营,特别指出的是,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如果存在李海亮占用道路经营的情况,其主管和查处部门为城管部门,亦非交警部门。最后,李海亮对于经营小吃车项目已经进行过充分的考察、了解和考虑,并据此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了合同,参加了美味时代公司组织的小吃培训并收到了美味时代公司交付的小吃餐车,双方在合同的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签约后,李海亮交纳的款项不子退还。故根据合同约定,李海亮无权要求美味时代公司退款。三、李海亮主张赔偿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李海亮主张美味时代公司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包括物流费、卸车费、误工费、车旅费均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物流费、卸车费等均由李海亮自行承担,对于误工费和车旅费的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综上,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现李海亮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不诚信履行合同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8日,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合同书》,载明:甲方美味时代公司,乙方李海亮,美味时代公司拥有“美味传奇”小吃车品牌的餐饮管理及服务品牌,美味时代公司负责“美味传奇”小吃车品牌,在全国范围内的项目加盟、合同签订、运营指导、技术培训等相关事宜;李海亮购买三眼贝贝红黄餐车一辆,合计金额12500元;美味时代公司帮助李海亮委托物流送至李海亮所在地的物流公司(美味时代公司长期合作的物流),美味时代公司应在本合同生效后及时将李海亮所购产品运至物流,产品到达前由物流公司通知李海亮提货,产品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输费、保险费、检验检疫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海亮承担;如果美味时代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李海亮有权拒绝收货、要求美味时代公司在指定的时间内更换产品;美味时代公司承诺李海亮:1.承诺保证免费技术培训;2.实物与样品一致;3.配方更新免费学习三年有效;李海亮承诺美味时代公司:产品为三眼贝贝应于2019年2月18日一次性支付美味时代公司投资费用12500元含配套设备、流动小吃车、技术指导费、运营管理费等,签约后方可参加美味时代公司的技术培训和教学,此合作费用遭合同签订后不予退还。该合同加盖有美味时代公司的公章,并有李海亮本人签字。李海亮提交其所购小吃车的照片及视频,称参加了美味时代公司组织的培训,学习了三天,但所购小吃车上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因缺少上述文件导致无法办理卖小吃的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导致无法实际经营。庭审中,李海亮称其拨打12345电话进行咨询,并未实际去行政部门办理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美味时代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车辆出厂时应该具有合格证。

李海亮主张其在发现小吃车没有合格证后,向美味时代公司主张过解除合同,对方称让他自己去办理合格证手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美味时代公司则称本案起诉前未收到过李海亮解除合同的通知。

李海亮提交美味时代公司2019年2月18日向其出具的收据,载明“价款个人:李海亮,款项内容:车定金,金额11000元,收款方式:刷卡4000元、微信×××元,摘要:金额12500元,定金11000元,尾款1500元。”该收据加盖有美味时代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李海亮另提交向美味时代公司刷卡支付4000元的POS签购单。李海亮称剩余1500元系通过微信转账向美味时代公司销售人员闫富强支付,并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载明2019年2月26日其向“A美味传奇闫富强”转账1500元。

李海亮另提交其向“小强”的1700元微信转账记录,称系其为购买该小吃车支付的物流费,系美味时代公司将其联系方式提供给了小强,小强联系李海亮关于小吃车物流事项并将小吃车运送到上海,后李海亮向小强支付了物流费1700元。

另,李海亮提交微信支付截图18张,主张美味时代公司向其赔偿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之间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对于李海亮提交其向“A美味传奇闫富强”的微信转账1500元的记录,本院认为,虽然美味时代公司不认可闫富强为其公司员工,但因闫富强的微信姓名中明确使用了“美味传奇”的字样,且结合转账时间支付尾款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及美味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向运送了李海亮所购小吃车的行为,本院对李海亮提交的该1500元的转账记录予以认可。根据李海亮提交的收条及上述微信转账记录,李海亮按照合同约定向美味时代公司支付了12500元货款,美味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通过物流将李海亮购买的“三眼贝贝”小吃车运送至李海亮所在地上海市,李海亮亦认可美味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进行了三天的培训。李海亮现因美味时代公司向其出售的小吃车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主张上述原因导致小吃车无法申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无法上牌经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并要求美味时代公司向其退还购车款12500元及因此遭受的包括物流费1700元、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等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李海亮当前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小吃车没有“三眼贝贝”的标志,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美味时代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小吃车具有上述文件,美味时代公司庭审中亦认可车辆出厂售卖时应该具有合格证,故美味时代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导致李海亮购买小吃车上路经营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李海亮要求解除双方《合同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庭审中李海亮亦认可其并未实际去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故李海亮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亦存在过错。《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履行了交付小吃车及提供指导培训的义务,对于李海亮要求美味时代公司返还合同款12500元以及赔偿损失物流费17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李海亮已经接受了美味时代公司提供的培训以及其本身对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也存在过错,本院酌情支持美味时代公司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1000元,李海亮向美味时代公司退还所购小吃车,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李海亮要求美味时代公司赔偿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部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李海亮与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8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李海亮返还合同款11000元,李海亮同时向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所购“三眼贝贝”小吃车一辆(红黄色);
  三、驳回李海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海亮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卢赞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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