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京0112民初19763号
裁判日期:2019-08-14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和最高人民法院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实缴资本0万元,截止2018年社保员工0人,官司案件12起,当前已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已被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并被限制高消费,注册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变更注册地址1次,列入经营异常4次,法定代表人:张红菊,监事:张杰雷,股东:张杰雷,已于2018年9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截止2019年10月25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红菊、股东张杰雷没有注册“美味时代”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美味时代”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海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健,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亮与被告北京美味时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味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
李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的《美味时代加盟合同》;2.美味时代公司返还李海亮合同款12500元;3.美味时代公司赔偿李海亮因此遭受的损失10100元(其中:物流费1700元,卸车费100元,误工费6000元,车旅费2300元);4.诉讼费由美味时代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8日,李海亮与美味时代公司签订《美味时代加盟合同》,约定李海亮向美味时代公司购买三眼贝贝牌红黄小吃车一辆进行小吃经营,总价款为12500元。合同签订后,李海亮向美味时代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上述价款,美味时代公司出具收据。美味时代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将小吃车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外高桥指定地点交付给李海亮后自行离开。次日,李海亮发现,美味时代公司交付的小吃车没有代码、出厂日期、生产厂家、说明书及合格证等文件。经咨询交警队等相关行政部门得知,无合格证的车辆无法办理上牌手续,无法经营相关小吃生意。当日,李海亮立即联系美味时代公司,索要合格证等相关证书,但美味时代公司明确表示该车辆没有合格证等文件。该情况导致李海亮无法经营小吃生意,造成巨大损失。鉴于李海亮已支付了合同全部价款,但美味时代公司交付的小吃车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违约,李海亮无法达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美味时代公司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榆景东路5号院55号楼1层101室177号,但本院向上述地址邮寄送达应诉材料时被退回,现场送达查明上述地址并非美味时代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记载,美味时代公司的地址为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嘉捷企业汇·BOX2号楼,本院向该地址送达应诉材料,该公司签收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美味时代公司陈述,其在通州区没有办事机构,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亦庄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5号院嘉捷企业汇·BOX2号楼2单元3层。故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书》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李海亮的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争议标的是解除合同并由美味时代公司返还合同款及赔偿损失等,故美味时代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美味时代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已查事实,美味时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夏璐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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