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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2019-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地址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家具、门窗设计、制作及销售;智能家居、应用软件、环保设备、新型材料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实美美家”第30947336号第20类金属家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和“实美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薛宏祥,男,××××年××月××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刘志刚,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同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宏祥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力、刘志刚,被告实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96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经济损失120577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号称经营“实美美家”系列产品的公司,在网上宣传承诺正进行优惠活动虚假招商行为。2018年10月5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况,被告为了收取原告加盟费,告知原告做98000元级别的县级经销商,整个县城就原告独家经营,还会给予经销商返利、绩效奖励等优惠政策。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8000元,取得了“来凤县”、“龙山县”的县级经销权。合同经营期限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授权书》,载明:兹授权薛宏祥先生为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在湖南省的区域经销商,授权期2018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日。被告将店铺装修完成后,罚息龙山县也存在一家实美美家的经销商,原告上门查看得知被告于2018年10月2日与该店负责人何红签订了《销售合同书》,该合同书内容与原被告签订内容一样,对何红也发放了《授权书》,并在该处看到被告产品并无任何生产手续,属“三无”产品。被告在龙山县同时授权两家经销商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违反了城市信用原则,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实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交付了购货定金,被告亦帮助原告设计了店面装修,设计流程已走完,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意见。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也没有约定独家经营,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三、我方没有违约,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四、我方出具的收据上明确写明,原告向我方交纳的98000元系购货定金,说明原告明知是购货定金,却故意曲解为加盟费,并以此为由提起恶意诉讼。综上,我方没有违约,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内容如下,2.1经营区域:乙方同意并接受在来××、龙山县区域内销售实美美家家居系列产品;2.2经营期限:自2018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4日止。3.1合作条件: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进货定金人民币98000元整,方可取得甲方的县级别经销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授权区域销售“实美美家”系列家居产品的要约条件。附则11.1乙方应理解和同意以下事实,甲方的宣传文字、图片、音像不作为甲乙双方的要约条件,在甲方说明中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性获利的承诺。11.2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变动均不是合同要约。本合同约定内容为双方履行权力义务的唯一法律依据。11.4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乙方不需支付特许经营相关费用。本合同是甲乙双方自愿协商订立的非格式合同。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定金98000元后,取得了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市龙山县区域经销商的授权书。原告在龙山县经营后被告产品后,发现案外人何红也在龙山县经营并销售被告实美美家家居系列产品,亦取得了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在湖南省××市龙山县区域经销商的授权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乙方不需支付特许经营相关费用”,合同中亦未约定原告享有龙山县的独家经营权,故被告与案外人何红签订该区域的销售合同并不属于违约行为,且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违约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宏祥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942元,由原告薛宏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馨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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