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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9)苏13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2019-06-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地址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家具、门窗设计、制作及销售;智能家居、应用软件、环保设备、新型材料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实美美家”第30947336号第20类金属家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和“实美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81MA494LAG6R,住所地湖北省大治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光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

上诉人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下称实美家居)因与被上诉人蔡光辉、蔡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实美家居上诉称:1.根据双方在销售合同书中9.2、9.3条载明,本案应当由合同签订地即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管辖;2.销售合同中已经有11条附则,而本合同在双方签字盖章栏下方又出现手写的附则,上诉人认为该书写的附则是被上诉人自己手写,目的是规避本案的约定管辖;3.即使该手写附则生效,“原告可在本人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未约定。请求撤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1302民初15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大治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蔡光辉、蔡闯提交的销售合同附则载明:“2.甲、乙双方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原告可在本人所在地法院提出诉讼。3.附则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的结果,如与以上合同发生冲突,以附则为准。”该附则系在合同最后一页签章之下空白处手写条约,并加盖上诉人实美家居印章,该附则对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实美家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保华
审 判 员   章钧杰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先艳
书 记 员   宋易鞠

  • 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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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座机号码:0714-3819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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