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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鄂0281民初3423号

裁判日期:2019-12-18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地址为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源西路12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经营范围为:铝制家居用品、五金制品、家具、门窗设计、制作及销售;智能家居、应用软件、环保设备、新型材料研发及销售;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禁止和限制类)。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实美美家”第30947336号第20类金属家具商品商标注册人为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蔡胜国,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和“实美美家”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辛庆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山东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同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蔡胜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同源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曹丽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敦镇,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辛庆玺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庆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华、二被告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惠、袁敦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68000元、承担30%的违约金20400元、交通住宿损失6000元,由原告退回被告所发赠品家居产品;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4、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在网上与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联系上,在该公司业务员介绍下,于2018年10月28日前往被告公司了解情况。2019年2月23日,原告再次来到该公司,经公司经理带往第二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参观后,与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书,向被告交纳了县级经销商货款定金68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公司要求把店面尺寸量好发过去,直到3月25日才收到装修墙板(运费高达1500元),4月18日,原告电话询问何时能发样品货,被告答复须补齐40000元样品货款再发货,明明墙板是赠送的,但被告提供的清单每平方米达到88元,而被告发货单上标明55件墙板总值共18662元,这与按每平方米88元计算,共408.6平方米价值35956元上看,显然是矛盾的,不难看出,被告先口头承诺低价诱使原告上当受骗签订合同,交付定金后,再抬高价格进行价格欺诈。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利用虚假宣传,互相串通,诱使原告签订合同,交纳货款定金,迫使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便以广告费、技术培训费、电脑设计费等名目扣除货款定金。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内容是被告事先拟定,可以根据不同的乙方采取填充式重复使用,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关于返还定金的约定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现原告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订立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交付了购货定金,被告亦帮助原告设计了店面装修,设计流程已走完,现原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没有合同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不是无效合同;三、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3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乙方必须一次性支付进货定金68000元,方可取得甲方的经销商级别的经销权;乙方支付完进货定金后,甲方按出厂价向乙方提供51600元的实美美家品牌产品和专业绘图软件及开业用品,作为乙方装修布置展厅之样品及启动当地市场营销使用;授权乙方在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销售实美美家家居系列产品;经营期限自2019年2月23日至2020年2月22日止;合同还对供货价格、订货方式、进货及物流配送事宜、货款结算和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变更、终止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违约金为本合同金额的30%。同时,附则约定:甲方展示的各种广告宣传资料不作为本合同的相关事项或条款补充,仅仅是说明成功的可能性,并不是对乙方经营获利的承诺,甲方的资料及网站上宣传政策和说明,将根据市场情况有所改动,均不是合同的要约。本合同是双方合作执行标准的唯一依据,本合同不是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确认签署本合同前就相关问题和合同全部条款进行了详尽的了解和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货款定金68000元。2019年3月22日,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根据原告辛庆玺要求向原告发送装修墙板等材料55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辛庆玺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或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现原告辛庆玺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书》具备上述禁止性规定,故该《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辛庆玺主张确认《销售合同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定金、违约金及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但合同履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在企业广告中借用其他企业名称作出虚假宣传,足以使他人产生混淆,从而增加经营风险,在案件处理时,应考虑以上因素。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该合同,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依约定予以清算。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除去其约定金额部分的合同款项。其应扣除金额部分为:1、根据原告店面尺寸已发墙板等价值计18662元;2、合同约定实美专业绘图软件、授权证书及铜牌、各类手册等计13800元;以上合计32462元,在原告所交货款定金中扣除后,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辛庆玺35538元。因被告湖北实美科技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辛庆玺货款35538元,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辛庆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湖北实美新材料家居有限公司负担760元,原告辛庆玺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光华
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丹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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