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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605民初7199号

裁判日期:2019-06-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流潮大道5号第一、二层,法定代表人:于海韫,股东:于海韫、于海洋,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服饰制造;鞋帽批发;服装批发;纺织面料鞋制造;皮鞋制造;塑料鞋制造;橡胶鞋制造;其他文化用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首饰、工艺品及收藏品批发;厨房、卫生间用具及日用杂货批发。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西瓜王子”第11340817号第25类童装商品商标注册人为吴吉平,而非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于海韫,股东于海韫、于海洋,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和“西瓜王子”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乔栋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朋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流潮村流潮大道5号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568247276Q。
  法定代表人:于海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乔栋艺与被告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朋勃、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000元;2.赔偿因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260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瓜王子童装经销合同》,协议约定:被告佛山市童心童趣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乔栋艺销售西瓜王子系列产品,合同期限是2017年12月15日到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了8000元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供应的产品并非合同约定的“西瓜王子系列”,并且服装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2605元及信誉损失,现在双方已经终止合作,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西瓜王子童装经销合同》除了约定了合作期限为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同时还约定了原告在合作年限内向被告进货的最低总进货额度。合同第九章违约处理第一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有权通知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扣除履约保证金:……4连续三个月进货低于5千元。5、第一年总进货额低于100000元(人民币)。……”根据该条约定可知,原告在合作年度内的最低进货额为10万元人民币。但实际上,原告在合作年度内仅向被告进货8万元,未达到约定的最低进货额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行使包括单方面终止合同及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鉴于2018年12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签合同达成协议,合同已自行终止,故被告未行使单方面终止合同的权利,但根据合同约定赋予的权利对原告支付的履约保证金8000元进行了扣除处理。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合意,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予以遵守并履行相关的义务和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该8000元履约保证金不应予以退还。第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称被告供应的服装并非“西瓜王子系列”,且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第五章第三条的约定:“若产品本身质量有问题,乙方(原告)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被告),经甲方确认后,乙方可在七日内将质量有问题的产品退回给甲方。”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订购并提取其指定的服装,并未向被告就产品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被告亦均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时对原告进行发货,除了原告未能依约向被告按最低进货额度进货,双方的合作不存在任何问题。现合同终止后,作为违约方的原告,为达到其取回其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无中生有地诉称被告提供的服装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对其诉称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更无法证实其存在所谓的严重的经济损失2605元及信誉损失,以及造成这些损失的结果与被告及其产品有任何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反证推翻,其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于下文必要处作相应论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韩朋勃与被告签订《西瓜王子童装经销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销售“西瓜王子”品牌系列产品,时间是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为期一年;原告须在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次性缴纳品牌保证金8000元;在合同期满且原告履约良好,被告将品牌保证金无息全额返还原告;原告开业首批产品由原告自己选货或公司统一配货,自收货之日起五十天内,在不影响第二次销售情况下的正价产品方可享受同季换货率100%整手调换产品;产品调换产生的物流费用,由原告支付;原告收货后应立即验收,若发现质量问题,须在四日内书面传真到被告,经被告核实,在十天内返还被告,被告给予更换,运费被告承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约并扣除履约保证金……4.连续三个月进货额低于伍仟元、5.第一年进货额低于100000元……;双方兹承认签订本合同,并已阅读及明确本合同所列条款包含之规定,并同意受其约定;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于原告交齐规定的保证金之日起正式生效等等。原告在上述合同上签名“乔栋艺(韩朋勃代)”,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同日,原告委托韩朋勃向被告缴纳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记载:兹收到韩朋勃交来捌仟元整定金。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8000元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

合作期内,原告的进货额共计为80000元,其中2018年4-12月的进货情况分别是:4月29日进货4605元、5月6日进货1541.7元、8月14日进货3603.2元、10月11日进货2583.7元、11月15日进货3706.8元、12月13日进货4004元。合作期间,被告为原告调换货物共计3563.3元。

合作期满后,双方没有继续合作,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西瓜王子童装经销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告有权通知原告单方面终止合约并扣除履约保证金:5.第一年进货额低于100000元。原告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确认第一年的进货额为80000元,因并未达到最低进货额1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被告产品质量造成的经济损失2605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乔栋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元(乔栋艺已预交),由乔栋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韵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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