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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苏028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2017-02-09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59号21世纪广场3号楼12层1214号,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企业形象策划,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文化艺术交流策划,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及技术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肖剑,股东李飞、肖剑没有注册“碧玺”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碧玺”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2016年5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阳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阳于2016年3月,在河南省信阳市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省碧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碧玺公司),该公司以肖剑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网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网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网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被告人丁阳在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胡某、秦某负责的小队担任业务员。被告人丁阳在该诈骗组织中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40元。

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丁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丁阳在河南省信阳市加入电信诈骗组织河南碧玺公司,该公司以肖剑(另案处理)为首,人员层次从高至低分为总经理、经理、主管、业务员四个层级,经理层级负责所在大队的管理,主管层级负责所在小队的管理,包括业务员招录、培训、“业绩”统计等,业务员按照“业绩”的30%拿提成,主管按照所在小队业务员“业绩”的10%拿提成。该公司所谓的业务为业务员在QQ、微信上冒充美女与男性被害人聊天,后以自己开网店比较赚钱等为由诱骗被害人开网店,同时将由自己、其他业务员或者主管使用的所谓的“淘宝官方指导老师”QQ号码推荐给被害人,再由“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某店要交加盟费、装修费、上架费、推广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所骗钱款均打至肖剑名下的银行卡上。被告人丁阳在河南碧玺公司霸天大队胡某(已判刑)、秦某(另案处理)负责的小队担任业务员,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24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被告人丁阳在河南碧玺公司时,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何某结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何某开网店,后伙同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的同案人员,以开淘宝网店需交加盟费、人工服务费为由,从被害人何某处骗得人民币2980元。

2、2016年3月,被告人丁阳在河南碧玺公司时,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瞿某结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瞿某开网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店网需交加盟费为由,从被害人瞿某处骗得人民币1780元。

3、2016年5月,被告人丁阳在河南碧玺公司时,冒充女性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王某结识并取得其信任后,谎称开淘宝网店能轻松赚钱骗被害人王某开网店,同时自己冒充“淘宝官方指导老师”,以开淘宝店网需交加盟费、上架费为由,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得人民币1480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丁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现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阳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QQ资料、QQ聊天记录、QQ红包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暂扣款(物)专用收据等书证,同案人员秦某、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何某、瞿某、王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支付宝交易记录电子数据,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与他人共同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丁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退出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阳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阳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丁阳退赃款人民币6240元,发还被害人何功法人民币2980元,发还被害人瞿波人民币1780元,发还被害人王成银人民币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成志昀
代理审判员 宋相呈
人民陪审员 汤 琦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马 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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