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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刑终526号

裁判日期:2018-07-06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14层1416号,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议会展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礼仪庆典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没有注册“恒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恒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伟,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傲狼队业务员,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向锋,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乐梅,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系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麒麟队业务员,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7)豫0105刑初24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高飞(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熙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电子有限公司和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常成飞(另案处理)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等人为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指使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高飞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2743612元。现落实被害人68名,被骗钱财共计404763元。

被告人王亚伟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任该公司傲狼队业务员,根据被告人王亚伟参与期间支付宝交易数据记录,王亚伟诈骗总金额为541752元。现落实到被害人两名,诈骗数额共计12400元。

被告人褚乐梅从2016年3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任该公司麒麟队业务员,根据被告人褚乐梅参与期间支付宝交易数据记录,褚乐梅诈骗总金额为247853元。现落实到被害人2名,诈骗数额共计124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庭查证属实并经二审审核无误的被害人岑某、张某的陈述,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被害人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截图,受案、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被告人王亚伟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均减轻处罚。原判以被告人王亚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褚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王亚伟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为541752元错误,应认定为12400元;王亚伟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褚乐梅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诈骗数额为247853元错误,应认定为12400元;褚乐梅系从犯,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亚伟、褚乐梅诈骗数额应为12400元,原判认定二人诈骗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州恒耀公司全部销售业绩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王亚伟在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4月23日上班期间,郑州恒耀公司全部销售业绩共计541752元;褚乐梅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4月23日上班期间,郑州恒耀公司全部销售业绩共计247853元,王亚伟、褚乐梅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王亚伟具有自首、从犯、主动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亚伟具有自首、从犯及主动退赃情节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因王亚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考虑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褚乐梅系从犯,主动退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褚乐梅系从犯,主动退赃属实,原判已予以认定。因褚乐梅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原判认定褚乐梅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考虑褚乐梅具有从犯、主动退赃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由此导致量刑过重,该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伟、褚乐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其中,王亚伟诈骗总金额541752元,系数额特别巨大;褚乐梅诈骗总金额247853元,系数额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王亚伟、褚乐梅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褚乐梅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致使量刑错误,应予纠正。对王亚伟的上诉理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褚乐梅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褚乐梅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褚乐梅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款,且系从犯,可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刑初24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5刑初2491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褚乐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青峰
审判员   竹庆平
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赵祖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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