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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2018-09-12  文书类型: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万元,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5号14层1416号,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计算机系统服务(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除外);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广告业务;会议会展服务,企业营销策划,礼仪庆典服务。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常高飞,股东李攀磊 、常高飞没有注册“恒耀”商标。3、通过商务部核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恒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畅子望,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猎鹰队业务员,住河南省获嘉县。2018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马林、王建(实习),北京市安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8)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子望犯诈骗罪,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郑萌,被告人畅子望及其辩护人马林、王建(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高飞(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熙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电子有限公司和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常成飞(已判决)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畅子望等人为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指使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高飞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2743612元。现落实被害人68名,被骗钱财共计404763元。

被告人畅子望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任该公司猎鹰队业务员,经审计,畅子望参与期间该公司诈骗总金额为768837.50元。现落实到被害人3名,诈骗数额共计15964元。立案后,畅子望家属退赔15964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畅子望的供述,被害人方某、刘某等人的陈述,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交易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畅子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畅子望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畅子望系从犯,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小,立案后积极退还赃款,且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常高飞(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格林荣熙国际大厦1416房间、1409房间成立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耀电子有限公司和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招聘被告人常成飞(已判决)为公司经理,负责对业务员培训、工资发放、售后指导等全面工作,招聘被告人畅子望等人为业务员,对业务员进行话术培训,指使业务员冒充淘宝网店店主通过网络发帖向不特定客户散布加盟恒耀电子有限公司或冰之点电子有限公司后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被害人,后以该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骗取被害人交纳加盟费,并以店面升级、店面推广等名义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时,再以退款需交纳退款保证金、手续费等理由继续诈骗被害人钱财后断绝与被害人联系。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数据显示2014年5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被害人转入常高飞等人支付宝的总金额为2743612元。现落实被害人68名,被骗钱财共计404763元。

被告人畅子望从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4月份期间,任该公司猎鹰队业务员,经审计,畅子望参与期间该公司诈骗总金额为768837.50元。现核实到被害人3名,诈骗数额共计15464元。立案后,被告人畅子望家属退赔159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方某陈述,其通过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淘宝网上刷信誉被骗2900元。第一次是2015年11月9日给对方转了1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1月28日给对方转了300元,第三次是2015年11月28日给对方转了200元,第四次是2015年11月28日给对方转了700元,第五次是2015年11月28日给对方转了500元,还有一次200元。被害人刘某、邵某的陈述与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2.同案犯何家乐供述,其系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猎鹰队业务员,其找郭佳恒,和他一起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与广电南路交叉口的格林融熙国际14楼1406室的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他是猎鹰销售团队的经理,上班之后,郭佳恒跟其介绍了公司的经理常成飞、老板常高飞,其被分在郭佳恒的猎鹰队,郭佳恒跟其说恒耀公司是在网上帮客户开淘宝店铺的,其的工作就是跟客户聊天,让客户加盟其公司,给公司交加盟费。后其分了一台电脑,电脑上有“话术”,内容就是客户会问到的一些问题,下面有如何回答客户的答案。常成飞给了其一个百度贴吧的账号和两个QQ号,让其先用百度贴吧的账号在百度贴吧里发文章,文章是常成飞发给其的,内容是冒充淘宝店主发帖宣传开淘宝网店的广阔前景和巨额利润,吸引别人加盟淘宝网店,并留下其工作用的QQ号。如果有客户加这个QQ号码跟其聊天,其就会说是通过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做的。要是对方有意加盟的话,其把自己的业务员QQ号推荐给客户。客户加上其的业务员的QQ号码跟其联系,其就以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来跟客户聊天。常成飞给其QQ号都是用女孩的身份,其冒充淘宝店主QQ号码的昵称改为陈佳怡,在跟客户聊天的过程中,如果客户不信任其或者提出要看公司相关手续的时候,其会把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给客户。如果谈业务过程中遇到解决不了的问题,其就找常成飞和郭佳恒解决。公司规定的加盟套餐有四种套餐,价位分别是1100元,1760元,2200元,2800元四种,套餐所包含的服务项目都差不多,都是注册、装修店铺、商品上架、代发货等服务。客户选择一种套餐之后,其就让客户把套餐费用转到常高飞或者常成飞的支付宝或者银行账户里面,客户交完钱之后,其会按照公司的合同模板给客户签一份电子的合同,然后再给客户邮寄一份纸质版的合同。其就把客户转账记录在公司员工群里发出来,让常高飞或者常成飞查账。他们查过账之后,其就把客户的信息发给常成飞,让常成飞安排指导老师添加客户QQ号开始给客户做套餐中的服务,客户交完钱之后,业务员就基本不管客户了,后面主要由指导老师来负责,如果客户联系其提出什么问题,其也会给客户解答。如果客户还是不满意联系业务员要求退钱,其就找常成飞解决,让常成飞让他自己跟客户联系。公司的销售业绩主要是由常高飞负责统计的,公司员工的工资都是由常高飞发放的,业务员第一个有基本工资1800元,从第二个月没有基本工资,工资是销售业绩的百分之四十,其在公司期间当业务员时每月工资2000多元。2016年4月18日,其从公司辞职了。2016年5月份,其听说公司出事了。郭佳恒是猎鹰队的经理,业务员有樊嘉伟、王晓楠、畅子望等人。何化磊、郭佳恒、段玉宝的供述与何家乐供述基本一致。

3.河南中财德普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11月09日至2016年04月23日期间,畅子望在郑州恒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冰之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诈骗的总金额为768837.5元。其中已核实的被害人3名,诈骗数额共计15964元。

4.交易清单证实:被害人邵某、方某、刘某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先后向指定账户转账5200元、2900元、7364元,共计15464元。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15964元已追回。

6.受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畅子望父亲畅君保给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办案民警杨文强电话联系,因民警杨文强在外地出差,让其改天再来,被告人畅子望于2018年3月18日到案。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畅子望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9.被告人畅子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畅子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子望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畅子望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畅子望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证明2018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畅子望父亲畅君保给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办案民警杨文强电话联系,因民警杨文强在外地出差,让其改天再来,属于确已准备投案,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畅子望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畅子望当庭自愿认罪,退还部分赃款,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畅子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畅子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畅子望退赔涉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其中被告人畅子望退回人民币15964元扣押在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吕 晗
人民陪审员  王永华
人民陪审员  乔 治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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