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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4民初6416号

裁判日期:2016-08-15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香港茗品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单元205,法定代表人:谈太来,股东:吴秋齐、谈太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通信产品、自动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茗品汇”第11615711号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怡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而非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谈太来,股东吴秋齐、谈太来,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虽已受让“茗品汇”第35类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商标,但香港茗品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和“茗品汇”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陈文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花样年福年广场B栋单元205,组织机构代码312045646。
  法定代表人谈太来。
  委托代理人潘贵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安陆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文星诉被告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云,人民陪审员欧献根、梁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星、被告委托代理人潘贵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网上获悉被告大量招募加盟经销进出口产品。在被告相关富有诱惑力和口头宣扬下,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申请预留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合作定金,被告特别约定,如原告未找到店铺可退还已交定金。此后,原告寻找店铺未果,找被告要求按约退还定金,但被告以不正当理由拒绝。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定金5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书面答辩称,第一,被告地处深圳福田保税区,自2014年成立以来,守法经营证照齐全,所有产品皆为正品进口,在业内享有非常好的口碑。第二,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与被告签订预留协议,明确约定:为体现客户诚意,特交纳5000元做为定金。而且协议上也明确约定预留起始日期从2015年10月18日起,有效期2个月。签约后,被告对于原告在当地的经销权已经保留了两个月,原告也并没有在2个月内提出不合作的意见。并且在预留协议到期后,原告自己放弃了开店的打算。因此,原告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是由于原告方自己违约造成的,原告方提出退还定金的要求于法无据。被告已经完全按约定履约,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合作申请预留协议》约定,原告决定在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茗品汇”世界商业生活馆,特向被告提出合作申请,并预留名额,为体现诚意,原告缴纳5000元作为定金,预留合作模式为经销,公司可向原告提供全套资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商标注册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店铺统一装修方案。公司在保留期限内可以提供相关服务:店铺选址推荐、店铺选址评估、专业店铺形象设计、专业装修指导、产品陈列培训、实战销售培训、店铺经营管理培训,但上述服务内容均未勾选。预留起始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有效期二个月,原告、被告分别在落款处签名、盖章,同时在落款空白处写明“二个月内没找店铺可全额退还定金。”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定金。原告陈述,其在预留期内寻找店铺未果,遂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予以拒绝;被告陈述,原告在预留协议到期后自己放弃了开店的打算,原告自行违约,不应予以退款。

以上事实,有《收据》、《合作申请预留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申请预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合同依法有效。对于本案定金的性质,本院认为,结合协议中的其他条款,合同中约定保留期限两个月,被告应在保留期限内提供相关服务,可见,被告在保留期外并无相关义务。同时,双方约定两个月内没找店铺退还定金,而非两个月内可以退还定金,再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原告只有在两个月过后才能确定两个月不能找到店铺,而合同条款并不排斥此种情况的发生。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在两个月保留期限过后要求退还定金,符合合同约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合同约定不能退还定金的情况,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违反合同义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时代茗品汇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文星定金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
人民陪审员  梁 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霞
代书 记员  曾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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