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8)皖0103执1520号
裁判日期:2018-11-07 文书类型:执行裁定书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炳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执行人: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程艳明,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炳魁与被执行人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皖0103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1)被执行人安徽国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陈炳魁风险保证金58000元及利息275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22日,之后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800元、执行费87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不动产等财产情况作了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明民
审判员 季汝成
审判员 张四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丁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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