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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3民初10492号

裁判日期:2018-03-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李小华,经营范围为:机织服装制造;皮鞋制造;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服饰制造;服装批发;货物进出口(专营专控商品除外);塑料制品批发;技术进出口;家用电器批发;皮革服装制造;日用塑料制品制造;其他皮革制品制造;时装设计服务;货架批发;针织或钩针编织服装制造。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虽已注册“金蝶茜妮”第8272327号第25类服装商品商标,但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和“金蝶茜妮”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张正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谢村狮岗脚C幢二、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665945121K。
  法定代表人:李小华。

原告张正川诉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正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10000元,赔偿由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3日,原告前往被告住所实地考察,由被告工作人员陈小飞负责接待,期间陈小飞表示双方合作方式主要是加盟,而原告希望可以进行批发,陈小飞表示可以批发但至少需要订10万元的货物,并承诺若原告支付7万元,即可向原告发价值10万元的货物。谈妥后,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中约定付款7万元,原告当即表示异议并只能付款1万元,被告称7万仅是目标,货款达到7万元,就发10万元的货物。12月8日、9日,原告客户分别下单价值3712元、5870元的货物,但被告拒绝发货。因原告多次催发和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于庭后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关于《供货合同书》,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7年12月3日签订《供货合同书》,原告签订合同目的是与被告建立供货关系,依据“金蝶茜妮”品牌的服装知名度在深圳市进行经济,获取收益。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缴纳首批定货款定金人民币七万元整,方能取得甲方经营权,经营金蝶茜妮系列产品”,第3款约定“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货品十万元”;自签订合同至今,原告只向被告交付了1万元,没有达到上述约定的标的额,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能获得被告的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交1万元,发1万元的货”,有悖于被告的经营理念,故原告应先按照约定足额支付7万元定金,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再进行发货。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3日,被告(合同甲方)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书》,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在广东省××市开办“金蝶茜妮”服装专卖店;2、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缴纳首批订货款定金人民币70000元,方能取得甲方经营权,经营金蝶茜妮品牌系列产品,乙方累计进货50000元,甲方返还首批定货款定金3000元,返完为止;3、甲方全部收到乙方的首批定货款定金的款项后,甲方给乙方配送市值100000元货品;4、乙方每月向甲方进货款不能低于5000元;5、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违约一方均应以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6、乙方如连续三个月没有付钱进货,甲方视为乙方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自愿放弃本合同经营权,所余货款和款项作为违约金赔偿给甲方。

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备注“张正川首批定货款定金1万元整”并加盖被告发票专用章。其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正川与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书》是关于加盟经营的合同,但合同中加盟店的具体地址、店面面积一栏均为空白,另外被告实际收取的定金是1万元,并非合同上所约定的7万元。可见,双方并未就加盟经营达成一致,也未实际履行合同条款,合同未成立生效。原告主张该1万元的性质仅系订货款,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现被告未向原告发货,原告要求返还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一项,原告庭审中主张损失为可得转售利润3000元,但就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正川返还款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正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元,由原告张正川负担15元、被告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申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倩

  • 广州市金蝶妮服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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