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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06民初8307号

裁判日期:2018-09-14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深圳市创亿亿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富康社区东环二路8号B座23层,法定代表人:林子雨,股东:俞满铃、吕元枢、林子雨,经营范围为:经营电子商务;网页设计;软件开发销售;软件技术咨询;培训技术咨询;品牌策划,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经济信息咨询。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0443921号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商标为“图形”而非“元典科技”。3、通过商务部核查,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元典科技”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罗丽莎,女,汉族,××××年××月××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南县。

被告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展滔科技大厦C座1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3892680L。
  法定代表人林子雨,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慧,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黄标,该公司运营总监。

上列原告罗丽莎诉被告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加盟费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2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由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误工费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丽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慧、黄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与被告签订《深圳元典科技—创业孵化合作协议—精英版》(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开设网店、网店装修、淘宝营销等技术支持以及淘宝运营相关课程的教授,并以批发价格向原告提供被告的产品。协议约定技术服务及培训指导费用共计5998元,合同服务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8年2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双方经友好协商,被告最终应原告终止合同的要求,并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同意退还全部技术服务及培训指导费(5000元)给原告。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原合同(即协议)退回被告,被告收到原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5000元转到原告账户。被告辩称没有退款是因为双方在协商过程中要求原告保密,但原告在签订解除协议后还没有邮寄给被告就再其他群里散播该内容,导致被告的其他客户以为只要起诉就可以获得退还全款,原告没有履行保密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但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协议,并就原协议解除后的事项进行了重新约定,可视为双方建立了新的合同关系,本院也依法确认该新合同(即解除协议)之效力。解除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关于保密的条款,故被告以原告违反保密协议而拒不履行退还款项的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应依法向原告退还培训服务费5000元。

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差旅费和误工费等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前后两份协议中均未进行约定,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花费的数额,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罗丽莎培训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丽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市元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琨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巧(兼)
书记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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