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7)渝05民终2925号
裁判日期:2017-04-28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198797(1/1)。
法定代表人:章旦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罗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398471976。
法定代表人:ELLIOTJAMESDICKSON,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生、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又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撤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原审裁定程序违法,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2016年3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起诉状等资料并交纳诉讼费,至2016年11月7日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期间没有组织当事人进行审理和询问,明显不符合法定程序。2、刘春生有选择上诉人作为被告的权利,但刘春生只起诉了销售者,原审法院也没有追加上诉人为共同被告,那么该案只是购买者与销售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与刘春生诉销售者的案件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不能以被告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3、在刘春生与销售者的判决中虽然没有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是事实上该判决的法律后果,以及退货款与赔偿款等全部是由上诉人承担,并且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民提字第00133号判决,以及(2016)渝民再52、53号判决书等均明确认定章华产品包装上的标注不会对刘春生造成误解,不构成欺诈,可以得知原判决是错误的。并且在刘春生与销售者的案件中,上诉人曾经向办案法官提出参加诉讼,但办案法官以案件与上诉人无关为由未允许上诉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因这一原因而无法参加诉讼。
章华公司起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4号民事判决。主要事实与理由:刘春生于2014年10月18日在好又多购买了原告生产的章华产品48盒,共计4072.8元。刘春生认为章华产品上标注的“行业率先、世界率先采用健康染发技术、创新健康染发、远离不健康、含天然灵芝等微生物、植物天然色原精华、生态科学技术”等用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一、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春生货款4072.8元,并赔偿12218.4元;二、驳回刘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判决虽没有直接要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但事实上此判的法律后果是,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的所退货款、赔偿款和诉讼费全部是由原告承担的。因此,原判的错误实质上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4号案中,刘春生本可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也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但刘春生选择了只起诉销售者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而没有起诉生产者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是其自己的选择。该案中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如果参加诉讼应该以被告的身份,而不是第三人。当事人如果认为该案判决有错误,可以依法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故在本案中,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因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法律规定可知,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须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经本院二审审查以及章华公司上诉陈述,本院能够认定章华公司知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春生与重庆好又多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2015)南法民初字第03304号],章华公司称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过参与该案诉讼,但章华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通过二审审查也不能确认章华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出过参与该案诉讼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章华公司不符合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故章华公司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是适格的原告,一审法院在受理章华公司起诉后,对原告章华公司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该程序性审查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规定的情形,章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一审法院在一审中仅对本案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一审是否超审限问题对于章华公司请求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产生影响。综上,章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章华公司起诉的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仕琼
审判员 段晓玲
审判员 徐晓瑮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中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