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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三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2014-09-2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台州市黄岩区东城开发区龙浦路16号,法定代表人:章旦红,股东:章华东、章旦红,经营范围为:化妆品、洗涤用品制造、销售;美发用具、纸制品制造;塑料制品、模具制造、加工;台球服务,技术进出口和货物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虽已注册“章华”第3类洗发液商品商标,但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和“章华”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玉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

上诉人宋玉梅因与上诉人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中民四初字第00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章华公司(甲方)与宋玉梅(乙方)就章华公司授权宋玉梅经营”章华养发中心”事宜签订了《章华养发中心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第一条”保证”约定,章华公司保证其是有权经营”章华养发中心”项目及销售(包括批发、零售)花草之晶、康美华品牌及其他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可特许授权宋玉梅经营”章华养发中心”的独立法人组织;宋玉梅保证其可以取得独立经营”章华养发中心”的营业执照,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将章华公司的管理模式、制度规范、专业技术等信息及相关的商号、商标、标识、图案、文字转交第三人使用或告知第三人,保证在使用章华公司的商号、商标、品牌、管理体系、制度规范以及从事各类商业顾问服务的过程中,自觉遵守本合同约定,不得有损害章华公司利益和品牌形象的行为。第二条”费用”约定,2.1宋玉梅获得章华公司特许加盟权(包括无形资产、技术资源、商业管理模式、制度、规范的使用权)须一次性交纳加盟费3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1万元(合同终止时无息返还),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本合同在宋玉梅按规定交纳加盟费、合同履约保证金后生效;2.2在宋玉梅使用”章华养发中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经营理念、商业技术、管理模式、规章制度、企业文化)的同时,章华公司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章华公司按年收取宋玉梅年度管理费为每年1000元(第一年优惠500元),首次交款时间为签约之时;2.3在合同期内,宋玉梅所交加盟费、合同履约保证金和年度管理费均不受任何情况影响,不增、不减、不退,合同期满后60天内,若宋玉梅未给章华公司造成第三方法律责任,章华公司则一次性无息返还宋玉梅所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2.4首批进货费1万元。第三条”授权”约定,3.1章华公司授权宋玉梅在3.3款规定的地点及宋玉梅营业执照许可范围内设立”章华养发中心”,专门销售”花草之晶”和”康美华”等合同约定的章华子品牌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服务,宋玉梅因此而得到的经营权具有非专利性和非独占性,并随本合同的终止而终止;3.2宋玉梅仅限于章华公司批准的3.3款的地点开店经营”花草之晶”和”康美华”等合同约定的章华子品牌产品并根据章华公司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3.3宋玉梅(受许人)由两方面同时构成,受许人姓名:”宋玉梅”,经章华公司批准的受许人经营”章华养发中心”的地址:(空白)。第五条”独立经营并纳税”约定5.1宋玉梅作为独立法人或个体工商户,应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并独立办理工商、税务及其他法定登记或批准手续,自行缴纳税金。第六条”章华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6.1章华公司应向宋玉梅提供符合国家或企业质量标准的产品,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经官方验证属实,由章华公司承担责任,但因宋玉梅储存、运输等自身原因造成的由宋玉梅承担全部责任。6.8章华公司协助并审定宋玉梅选址,统一安排施工(宋玉梅支付装修费)。第七条”宋玉梅的权利义务”约定,7.3宋玉梅应遵守《章华养发中心经营管理守则》;7.11宋玉梅在签署本合同并交纳合同约定金额后可以在其”章华养发中心”的招牌中使用”章华养发中心”的称谓;7.16宋玉梅应按照章华公司的有关规定完成”章华养发中心”的装修、布置,并确保通过章华公司验收认可的”章华养发中心”于2013年9月15日前正式开业;7.29宋玉梅应按照章华公司要求的统一标准装修店面,主要包括:绿色环保的墙面基调、形象墙、超簿灯箱、统一的门头、LED显示屏、展示柜、设备。第十条”知识产权”约定,宋玉梅在经营活动中如需使用章华公司所有的商标或专利,则双方另行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备案,除此之外,任何对章华公司知识产权的使用都不被允许。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11.2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另一方有权书面通知其更正,违约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日内更正,逾期未更正的,应支付相当于保证金数额的违约金。《特许经营合同》中还对奖励标准、保密条款等作了具体约定,《章华养发中心经营管理守则》、《章华养发中心特许经营申请表》、《加盟商身份证复印件》、《章华养发中心消耗及辅助品供价表》、《章华养发中心签约产品供价表》等作为本合同附件。签订合同之前,章华公司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宋玉梅披露其作为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该《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当日,宋玉梅按照约定向章华公司交纳了加盟费3万元、履约保证金1万元、第一年管理费500元以及货款1万元,共计50500元。后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协助宋玉梅选择经营地址,双方共同选定了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曲江翠竹园小区A座30102号的55平方米的商铺。宋玉梅经与当时该商铺承租方协商、向其支付转让费3.1万元(其中含保证金4400元)后,与商铺的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3月31日,并交纳了6个月租金28050元。宋玉梅称在其到西安市工商局办理营业执照时,章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星才告知其”章华”两个字在工商登记时不能使用,并称其没有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章华)的授权以及授权其他第三方加盟使用”章华养发中心”的权利。宋玉梅未对所租赁的商铺进行装修,章华公司也未向宋玉梅供货。2013年10月底宋玉梅向章华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终止履行合同。2013年12月宋玉梅将其租赁的商铺转租给了一家公司,宋玉梅称该公司给其支付了转让费25000元、2014年3月底前其已付租金18247元以及保证金4400元。

审理期间,宋玉梅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因为”章华养发中心”门头需要和营业执照字号一致,宋玉梅因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而不能使用门头,且章华公司收到货款后一直没有供货;因章华公司目前未取得浙江章华同意其使用”章华”商标的授权,无论是门头上还是办理营业执照时使用”章华”,均存在侵犯浙江章华商标权及构成违法经营的风险,所以合同无法履行。宋玉梅称其主张章华公司违约的事实为其无法使用”章华”二字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章华公司称,宋玉梅办理的营业执照的名称不需要和门头的名称一致,其不保证在营业执照上可以使用章华字样。因为宋玉梅尚未开店,故其没有给宋玉梅供货。

另查明,章华公司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浙江章华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委托书》称”兹有我司需在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77号注册一家以章华冠名的有限公司,前往贵局办理公司名称核准等相关事宜。现授权委托我司何星同志使用我司章华商标注册证,并以”章华”作为公司预审名称字号注册公司,望贵局给予接洽受理为盼”。2012年7月12日,西安市发展连锁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章华公司下发了市连办(2012)04号《关于同意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开展连锁经营业务的审核意见》。2012年8月2日章华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化妆品销售;企业管理(除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许可项目)。截止目前,章华公司未按照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并通过特许人审核及备案。

章华公司称其作为特许人,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两家”章华养发中心”直营店、一套自有的经营模式、”章华”商标的使用权及章华名优产品的经营权,就此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其位于西安市解放路和风城九路的两个直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浙江章华2012年5月8日向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委托书》、浙江章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黄岩市日用化学品厂第670271号”章华+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有效期续展至2013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章华的《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的复印件、章华公司章程、市连办(2012)04号《关于同意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开展连锁经营业务的审核意见》、浙江章华向章华公司及何星出具的化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章华公司提供的两个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载明经营者为何星,其中经营场所位于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民乐新都会39号一层2号的营业执照显示无字号名称、有效期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化妆品的零售”;位于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九路白桦林居商业二区B栋106号的营业执照显示字号名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何星商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染发、养发产品销售及配套服务(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其提供的两家店的门头的照片显示为”章华养发中心”。

上述事实有《章华养发中心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招商手册、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委托书》、浙江章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第670271号”章华+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章华公司章程、市连办(2012)04号文件、化妆品销售发票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宋玉梅与章华公司所签订的《章华养发中心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是否应予解除;2、章华公司是否应返还宋玉梅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3、章华公司应否赔偿宋玉梅经济损失11403元并向宋玉梅支付违约金1万元。

一、关于宋玉梅与章华公司所签订的《章华养发中心特许经营授权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章华公司作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宋玉梅签订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第七条”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第八条”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特许人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在订立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信息,但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原特许合同相同条件续约的情形除外”、第五条”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二)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之规定,章华公司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该遵守以上规定,其作为特许人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应具备上述规定的资格条件,而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特许人应该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两家直营店,且章华公司未按照规定通过特许人备案,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宋玉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给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风险。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履行程度来看,宋玉梅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加盟费、保证金、第一年管理费以及货款后,因章华公司在合同中宣称其享有”章华”商标权等资源,但宋玉梅在为拟经营的章华养发中心办理营业执照时无法在名称中使用”章华”二字而对合同的履行产生质疑,双方共同选定的店面未进行装修且已转租,章华公司未向宋玉梅供货、也未向宋玉梅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即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加盟项目未实际实施。由此可见,章华公司未通过特许人备案以及未向宋玉梅披露其作为特许人、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双方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已破裂,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章华公司辩称应继续履行合同,如前所述,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章华公司是否应返还宋玉梅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的问题。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宋玉梅向章华公司支付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的对价,是章华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宋玉梅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向宋玉梅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而章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作为特许人的上述基本义务,且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章华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章华公司应向宋玉梅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三、关于章华公司应否赔偿宋玉梅经济损失11403元并向宋玉梅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宋玉梅在与章华公司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前,未对章华公司作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及特许人资格进行考察,因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名称中不能使用”章华”二字,认为合同无法履行,后将已租赁的店面转租,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章华公司保证宋玉梅为章华养发中心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中使用”章华”二字或者宋玉梅为章华养发中心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中必须使用”章华”二字,宋玉梅对合同约定的条款理解有误,且对于特许人的基本情况疏于考察,对涉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店面转租造成的后果,宋玉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宋玉梅主张章华公司违约的事实为其无法使用”章华”二字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合同也未显示只有营业执照名称中使用了”章华”二字才能经营章华养发中心,宋玉梅主张章华公司违约的事实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要求章华公司赔偿其房租损失11403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玉梅与被告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章华养发中心特许经营授权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玉梅加盟费3万元、保证金(押金)1万元、货款1万元、第一年管理费500元共计50500元;三、驳回原告宋玉梅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宋玉梅预交),由原告宋玉梅负担748元,被告章华公司负担1850元,被告章华公司负担部分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宋玉梅。

宣判后,章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由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上诉人章华公司退还被上诉人所缴纳的加盟费、保证金及管理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宋玉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宋玉梅答辩称:章华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签订合同时存在欺骗,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10条、22条。

宋玉梅也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口头说其拥有”章华”商标的使用权,但至上诉人起诉前一直未向本人提供相关材料,导致本人无法办理相关营业执照,且被上诉人并非《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却与上诉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被上诉人对其行为是明知的,被上诉人显然存在过错,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上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11403元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1万元,赔偿上诉人直接损失11403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章华公司答辩称:宋玉梅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其要求我方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理由不足,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宋玉梅本人,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浙江章华保健美发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一审中章华公司提交了2013年1月1日的经销协议书、授权使用商标、经销商授权书。对此,一审中宋玉梅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三份材料上均无本案章华公司签字盖章,二审仍然坚持一审主张。

关于合同是否应解除。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章华公司作为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宋玉梅签订了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国务院《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以及《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章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有特许人应该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两家直营店,且章华公司未按照规定通过特许人备案,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宋玉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给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带来风险。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履行程度来看,宋玉梅在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加盟费、保证金、第一年管理费以及货款后,因章华公司在合同中宣称其享有”章华”商标权等资源,但宋玉梅在为拟经营的章华养发中心办理营业执照时无法在名称中使用”章华”二字而对合同的履行产生质疑,双方共同选定的店面未进行装修且已转租,章华公司未向宋玉梅供货、也未向宋玉梅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即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加盟项目未实际实施。由此可见,章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的正常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双方之间的信任合作关系已破裂,涉案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基础,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定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应予以解除并无不妥。

关于章华公司是否应返还宋玉梅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的问题。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宋玉梅向章华公司支付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的对价,章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宋玉梅供应合同约定的产品并向宋玉梅提供专业培训和技术指导等服务,而章华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其作为特许人的上述基本义务,且涉案合同应予解除,章华公司对涉案合同的解除存在一定过错,故章华公司应向宋玉梅返还加盟费、保证金、货款及第一年管理费共计50500元。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章华公司应否赔偿宋玉梅经济损失11403元并向宋玉梅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问题。宋玉梅在与章华公司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前,未对章华公司作为特许人的经营资源及特许人资格进行考察,因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名称中不能使用”章华”二字,认为合同无法履行,后将已租赁的店面转租,但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章华公司保证宋玉梅为章华养发中心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中使用”章华”二字或者宋玉梅为章华养发中心办理的营业执照名称中必须使用”章华”二字,宋玉梅对合同约定的条款理解有误,且对于特许人的基本情况疏于考察,对涉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于店面转租造成的后果,宋玉梅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宋玉梅主张章华公司违约的理由为其无法使用”章华”二字办理营业执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但双方合同也未显示只有营业执照名称中使用了”章华”二字才能经营章华养发中心,宋玉梅主张章华公司违约的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其要求章华公司赔偿其房租损失11403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宋玉梅缴纳1335元,章华公司缴纳2063元,收取一份1335元,由上诉人西安章华化妆品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同惠会
代理审判员   常宝堂
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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