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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终1158号

裁判日期:2018-03-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9号(金龙水道大厦)三层501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叶威礼,经营范围为:住宿(不包含高档宾馆;限分公司经营);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为住宿的客人零售预包装食品(仅限分公司经营);现制现售风味饮料(仅限分公司经营);酒店管理;商务咨询;酒店管理方面的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住宿的客人提供日用品、箱包、电子产品的零售服务(仅限分公司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富驿”第43类饭店服务商标注册人为富驿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而非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叶威礼,也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许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威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燕,女,该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兰博,女,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审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3号1号楼5-6层8516-8518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俊伟因与被上诉人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时代公司)、原审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高德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5民初134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8月10日,上诉人兼原审被告迈高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伟,上诉人张俊伟与原审被告迈高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被告中联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张兰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俊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俊伟与中联时代公司之间不成立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中联时代公司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非张俊伟所签,张俊伟亦从未就特许经营事宜与中联时代公司签订过书面合同或达成口头协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应认定由张俊伟承担违约责任。中联时代公司与张俊伟之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因而其主张的酒店团队管理费用、品牌使用费等皆无事实依据。且张俊伟已经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了品牌加盟费和使用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中联时代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中联时代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且张俊伟已在合同履行中缴纳部分费用。张俊伟是??签订合同之后成立的迈高德酒店。按照双方约定,在成立迈高德酒店之后,由该酒店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而张俊伟成为合同的担保人。因此,张俊伟不仅签订了合同、存在事实上履行合同的行为,之后也是迈高德酒店作为合同主体的担保人。故一审法院的相关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不存在错误。

原审被告迈高德酒店述称:同意张俊伟的意见。

被上诉人中联时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迈高德公司和张俊伟向中联时代公司连带支付管理人员费用11804.91元,特许费用413424元(计算方式为:2.5%费率×144元/天×165间房×30天×80%入住率×29个月<自2013年10月计算至2016年2月>),滞纳金872000元(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3月8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5月24日,中联时代公司(甲方)与张俊伟(乙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主要约定:

1.甲方为“富驿连锁酒店”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根据乙方申请并甲方评估,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福寿街3号乙方所设立之酒店的区域范围内非独占性的合法使用富驿品牌及相关资源,并在甲方指导下开展经营;如乙方经营需要另行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特许酒店工商注册成立后自动取代张乙方成为本合同的特许经营方,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乙方同意为特许酒店履行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2.合同特许经营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8年10月17日,酒店客房数量为165间;
  3.酒店开业验收:是指甲方为确保乙方工程改造结束和各项服务质量达到甲方硬件手册、开业手册的标准而对乙方进行的现场实地检查和验收。开业验收分工程验收和运营验收两部分,开业验收合格后,乙方方可开业;
  4.开业日为2013年10月18日(如实际开业日提前,则特许经营起始日期相应提前,但特许经营截止日期不做变更)。特许酒店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开业:(1)装修改造工程全部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2)取得酒店经营所必须的各项证照,并通过甲方质检合格;
  5.乙方除使用本合同约定的“富驿时尚”店招外,不得私自设立、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他店招;
  6.特许费用及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特许加盟费15万元。(2)特许经营期限内,乙方应于每月的1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特许酒店总收入的1.5%、1%作为基本特许品牌使用费和市场推广费。(3)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甲方支付特许酒店上月通过中央预定系统所预定的客房收入的5%(最低20元/间晚)作为预定费用,甲方同意特许经营期前三个年度免收预定费用。(4)乙方委托甲方委派酒店总经理管理酒店,应向甲方支付管理团队费用。郑州为三类城市,单店按照13000元/月标准付费。甲方酒店总经理须于约定开业日前两个月到岗(即到岗日)并于甲方处培训,自此开始乙方应支付管理团队费用,特许酒店未按时开业的,不影响甲方费用收取。
  7.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硬件手册设计规范和甲方的指导建议,对特许酒店进行施工和装修;乙方必须使用甲方的中央预定系统、酒店管理系统、联网网页连接系统,并参加甲方许可的其他网络系统;甲方为乙方提供系统的培训计划,包括开业培训和选择性培训等。
  8.违约责任及违约金:乙方迟延支付甲方费用的,甲方应给予30日的补救期限,补救期限内乙方应足额支付费用及未付费用每??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在甲方给予30日补救时间后,乙方仍不支付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赔偿甲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已履行期间各项特许费用的平均数额乘以剩余合同期限,如果特许酒店尚未开业,则乙方应支付违约金30万元,同时乙方已付的特许保证金及各项特许费用不予退回;
  9.乙方尚未符合开业条件而擅自开业的,甲方可以给予乙方一定补救期限,逾期未能补救的,甲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乙方按违约事件发生日前月均酒店总收入的千分之五或1000元按日向甲方支付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的滞纳金,或选择解除合同并按前述条款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补救的期限为从乙方收到甲方的违约通知书之日起60日之内。

2013年6月27日,中联时代公司发送任职通知一份,任命李军为张俊伟经营的特许酒店总经理。2013年7月9日,中联时代公司为张俊伟开通专属邮箱fx2013dl2zz02@163.com。2013年8月23日至26日,中联时代公司对张俊伟进行了培训,启用酒店系统,门卡及电话接口暂不使用。2013年9月7日,中联时代公司驻店经理离开涉案特许酒店。

2013年9月18日,迈高德公司向中联时代提交《申请》一份,内容有:郑州富驿时尚酒店(火车站店),本店在试营业中因两任店长的经营管理和用人跟业主有很大的分歧,业主与店长的沟通又有差距,在经营中工作不舒畅。经董事会决议,自2013年9月7日酒店改为自主经营模式,特此申请。

2013年10月31日,中联时代公司向张俊伟发送《支付欠费的通知函》,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管理团队费用。诉讼中,中联时代公司表示张俊伟拖欠2013年6月-9月的管理团队费用共计30183.91元,但中途已支付18379元,故尚欠11804.91元未支付。

2013年8月、2014年3月、4月,中联时代公司多次向张俊伟发出催款通知和律师函,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管理团队费用,对酒店装修尽快进行整改再行申报开业,不得未经批准私自开业经营。张俊伟均未予回应。

2014年6月26日,迈高德公司出具《承诺函》,内容为:郑州富驿时尚酒店(火车站店)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按照富驿时尚酒店的工程标准整改完毕酒店大堂内沙发,如逾期同意按照《特许经营合同》相关约定执行,请集团批准开通酒店管理系统并宣布酒店开业。2014年7月,迈高德公司又出具类似《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0月25日整改完毕。

2015年1月20日,中联时代公司向张俊伟和迈高德公司发送《通知函》一份,称:根据合同约定特许酒店应于2013年10月18日开业,然而贵方于2014年12月31日才通过我方开业验收并向我方提交开业申报资料。但贵方自2013年8月份就开始擅自营业,且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使用我方指定的并为贵方安装的酒店管理系统,恶意中断与我方的经营数据连接,已违反合同约定。请见函后立即开始使用我方提供的系统,向我方提交上一年度的经营数据,不得瞒报及虚报。

一审庭审中,中联时代公司提供了迈高德公司向其申报开业时提交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税务登记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表示已同意其于2014年12月底开业。中联时代公司提供去哪儿网(www.qunar.com)、携程网(www.ctrip.com)和艺龙网(www.elong.com)网站截图三份,称此组截图形成于2013年12月,其中均有富驿时尚酒店(郑州火车站店)预定信息,据此主张迈高德公司此时已开业,但未就截图来源及真实性进行举证。经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3日当庭勘验,在携程网、去哪儿网和艺龙网中均可以查???到富驿时尚酒店(郑州火车站店)预定信息,其中携程网显示最低售价169元起,去哪儿网最低售价106元起,艺龙网显示161元起。

张俊伟和迈高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管理团队人员费用、特许品牌使用费、市场推广费等费用。中联时代公司不要求解除合同。

另查,迈高德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1日,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特种行业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2月28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中联时代公司与张俊伟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迈高德公司工商注册成立后自动取代张俊伟成为本合同的特许经营方,合同内容不做任何修改,张俊伟同意为特许酒店履行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迈高德公司开始营业后应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管理团队费用、特许品牌使用费和市场推广费用,经一审法院当庭勘验截至2016年12月携程网、去哪儿网和艺龙网有涉案特许酒店预订信息,故可知迈高德公司仍在继续经营,但是其在中联时代公司多次催告后仍拒不支付,已构成违约。关于管理团队费用,现有证据表明中联时代公司向迈高德公司派驻了管理团队,在迈高德公司拒不到庭说明情况的条件下,一审法院对中联时代公司主张的11804.91元拖欠费用予以支持。中联时代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迈高德公司按照特许酒店月总收入的1.5%和1%支付特许品牌使用费和市场推广费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中联时代公司在邮件中和本案庭审时已认可涉??特许酒店已于2014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开业,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迈高德公司未经其验收擅自开业构成违约的诉讼意见,不予支持。中联时代公司自行提供的携程网、去哪儿网和艺龙网截图真实性无法验证,其主张形成于2013年12月,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相关特许费用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6年2月,共计14个月。因迈高德公司没有使用中联时代公司提供的酒店管理系统,也拒不到庭向一审法院提供其经营数据,故中联时代公司主张按照每间房144元乘以房间数量165乘以入住率80%乘以30天计算特许品牌使用费和市场推广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基本符合迈高德公司在携程网、去哪儿网和艺龙网发布的住宿费用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关于滞纳金,《特许经营合同》约定迈高德公司于约定开业日2013年10月18日未达到开业条件的,中联时代公司可以给予张俊伟一定补救期限,逾期未能补救的,中联时代公司有权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张俊伟按违约事件发生日前月均酒店总收入的千分之五或1000元按日向甲方支付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的滞纳金,或选择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现中联时代公司选择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支付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迈高德公司没有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故一审法院对中联时代公司的此项诉请标准予以支持。张俊伟应当按照每日1000元标准向中联时代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通过验收之日的滞纳金。中联时代公司主张计算至2016年3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张俊伟和迈高德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管理人员费用11804.91元;二、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的特许品牌使用费和市场推广费用共计199584元;三、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四、被告张俊伟对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诉讼期间,张俊伟提交了签字笔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2013年5月24日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中“张俊伟”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中联时代提交了张俊伟个人银行账户向其支付会员卡费的三次转账记录,证明张俊伟存在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的行为。

经本院询问,张俊伟认可其向中联时代公司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申请书》中的落款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申请书》第一段载明“根据贵我双方于2013年6月__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附件七第二条约定,若我司有要求,贵司可协助我司进行酒店管理系统与其他第三方系统的对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焦点问题是张俊伟是否系《特许经营合同》的当事人并受到该合同约束。

根据中联时代公司举证的其与迈高德公司、张俊伟的函件往来,张俊伟的转账记录等有关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证据显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已在中联时代公司与张俊伟、迈高德公司之间实际履行。同时,张俊伟在其本人签署的《申请书》中明确提及了其与中联时代公司订立有《特许经营合同》,并清楚表达了履行该合同的意愿。虽然《申请书》中对于《特许经营合同》订立时间的表述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载明的订立时间存在一定出入,但《申请书》中关于《特许经营合同》附件、条款及相应内容的表述与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相对应,且张俊伟、迈高德公司亦未举证其与中联时代公司之间另存在其他特许经营合同,故本院认为《申请书》中所指的《特许经营合同》系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综合上述证据已清楚地显示张俊伟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明知且愿意受其约束,???该合同业已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无论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中“张俊伟”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该合同已在中联公司与张俊伟、迈高德公司之间成立并实际履行,亦不影响张俊伟承担该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故本案已无笔迹鉴定的必要。张俊伟关于其与中联时代公司口头达成品牌使用协议,且对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不知情,不实际参与迈高德公司经营的主张,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明显相悖,亦与其亲笔签署的文件相互矛盾,更不符合一般常理与商业惯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第二条2.2款之约定,迈高德公司成立后自动取代张俊伟成为该合同的特许经营方,张俊伟同意为迈高德公司履行该合同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张俊伟对于迈高德公司针对中联时代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一审判决中关于迈高德公司因违约所应承担支付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张俊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六千四百七十五元,由被上诉人中联时代酒店管理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上诉人张俊伟和原审被告郑州迈高德酒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千四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零四元,由上诉人张俊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堃
审 判 员   赵 玲
审 判 员   杨 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适
法官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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