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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91民初8456号

裁判日期:2018-07-1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前身为四川省华远广胜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14日,注册地址为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500号1栋38层3808号,而非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新区天府三街新希望国际B栋2908号,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股东:杨锐、周丽华,经营范围为:销售:日用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玩具、文体用品(不含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电子出版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工艺美术品、化妆品、音响设备、五金产品、灯具、通讯设备(不含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及卫星地面接收设备)、医疗器械I类;设计、制作、代理及发布广告(气球广告除外);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组织策划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清洁服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7月22日申请注册“潮流攻势”第9755463号第35类替他人推销服务商标,但截止2018年5月14日商标正在转让之中。3、通过商务部核查,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潮流攻势”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阴秀萍,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号*栋**层****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聪,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阴秀萍与被告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潮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秀萍,被告聚潮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思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阴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与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返还其所缴纳的45800元现金,并赔偿其往返从内江到成都的所有车旅费1000余元及门面租金费3000元。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聚潮流公司存在欺骗和误导的行为把原告骗进了公司,理由1、原告看到公司产品就对被告说其在农贸市场里面卖,针对的是家庭主妇和大爷大妈,不外乎就是锅碗瓢盆、碗筷之类的2元起价的日常生活用品,而被告的是创意产品,是在商城或超市,针对的是学生和年轻人,被告经理于是用各种手段说这里不可能摆这些东西,原告需要的都在仓库里,不然人家买创意产品的看到说没创意,说来也是这个道理,于是原告相信被告的谎言,之后,经理拿了2页合同书给原告说合同看过了要把款打过来就签合同,于是原告叫其老公在内江把款打到了他们账户上,签订合同是2017年12月16日,结果货在12月28日才到,而气愤的是,货始终还是创意产品,不是我所需要的锅碗瓢盆之类的2元起价店,于是就跟被告谈,他们不理,原告于2018年1月6日来到公司,就要求解除合同,经过两天的谈判,达成了解决方案,由于第2种方案我亏本太多,于是2018年1月7日被迫选择第1种方案,但公司在执行一套方案中同样是以欺骗的手段,承诺往返运费由公司承担,可以补充先发货后结算5000元的额度,但没兑现,合同书上说帮助辅导开店等都没兑现,我打了几个电话都没人理会,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来到公司,结果早已人去楼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聚潮流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产品的种类和材质等特殊要求,而根据约定首批产品是被告结合市场情况安排配合,后期的进货才是由原告自行决定的,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供货义务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免费配送供货价39800元的产品,被告也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15日两次向原告配送了供货价39800元的产品,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返还相应款项的法定事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经销合同》、《潮流攻势经销政策》,约定甲方许可乙方在申请区域内经销甲方系列产品,乙方的经销区域为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本合同有效期为壹年,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止,甲方应不断开发新的技术、新产品,新的技术成果归甲方所有,并根据乙方申请,协助乙方店面选址、指导店面装修,产品陈列,开业活动指导,开业后运营管理指导,以及协助乙方开发当地市场。乙方签订本合同后获得甲方系列产品区域经销权,并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申请独家使用或代理的权利。乙方从甲方处购进的产品,自甲方发货之日起90天内,在没有人为外力损坏(不影响甲方第二次销售)的情况下,乙方享有无障碍100%调换货的权利,甲方只受理乙方提出的书面调换货申请,调换货申请时,必须提供甲方随货提供的载明发货日期的货品明细清单,否则不享受该项调换货服务。超出甲方发货日90天甲方未接收到调换货申请视为已经销售,不再享受该项调换货服务。赠品、特价产品不予调换。首批货物甲方根据乙方店面进展情况或乙方要求及时安排发货。乙方后期补货,考虑运输和订单确认时间,乙方应提前7天以上将购货计划以系统网络订单的方式告知甲方(经甲方同意也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以便双方确认。为确保产品符合乙方市场需求,首批产品由甲方结合市场情况安排配货,后期进货由乙方自行决定,甲方全国统一供货详见甲方官方网站订货平台。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发往乙方的货物运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受乙方的委托为乙方代办货物托运事宜,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在收到货物后48小时内进行验货,并回传《收货确认回执单》后,甲方凭乙方回传《收货确认回执单》的照片或传真,为乙方开通系统权限,如有差异,应及时告知甲方,否则甲方视为乙方对收到的产品无任何异议,甲方不再承担与此有关的任何责任。乙方选择店型级别为初级店,乙方按店型向甲方交纳首批投资款39800元,甲方免费配送供货价39800元产品,同时年度服务费6000元,共计45800元。合同期内乙方每累计进货叁万元(首批产品不参与计算,以下类同)甲方返还现金3000元首批投资款返完为止。乙方再每累计进货10万元,甲方奖励现金4000元作为乙方店铺装修补贴,终身受益。甲乙双方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条款,视为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并承担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标的额的5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双方签订的《潮流攻势经销政策》,约定级别:初级店,首批投资款:3.98万元,免费铺货:39800元;后期累计进货3万元,返还现金,返还为止,首批投资款返还3000元;后期每累计进货10万元奖励,终身受益,装修补贴及奖励5000元;调换货政策,100%无障碍调换货;年度服务费(年付6000元/年)。双方签订的《特批申请》中约定,申请形象样板店扶持:1、房租补助500元/月,且每月进货5000基础可享受,2、车费200元报销;3、乙方在合同期满,乙方如退出经营可向甲方申请退出经营,乙方可退回产品。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批投资款39800元、服务费6000元,共计45800元。被告对原告的店面选址、店面装修等进行了指导,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送包括木象棋、老虎钳、整理箱、木铲筷子等在内的供货价为40003元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所发产品与其所需产品不符,原告将货物退回被告,被告于2018年1月15日向原告发送了包括塑料盆、毛巾、不锈钢碗、衣架等在内的批发价为16012.53元、建议销售价(供货价)为39301.85元的产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经销合同》、《潮流攻势经销政策》、特批申请、销售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与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经销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条款明确,语义清楚,原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表明其清楚合同内容,签订经销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合同约定条款具体的内容进行确定。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投资款及服务费,被告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故对原告请求撤销《经销合同》并返还缴纳的45800元现金、并赔偿车旅费、门面租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阴秀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阴秀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廖 真

  • 成都聚潮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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