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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15831号

裁判日期:2017-12-22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明沙中路8号之二车间,法定代表人:来兵洋,股东:来兵洋、郑必文,经营范围为: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建材批发;五金零售,家具零售,木质装饰材料零售,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批发业,零售业。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356144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为“创帝”而非“创璟”。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创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农奕然,男,壮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明沙中路8号之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0F。
  法定代表人:来兵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广东智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奕然与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11月29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奕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奕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代理定金58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打出招商广告,推出“创璟”集成墙饰”品牌加盟项目。看到广告后,原告来到被告处考察,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参观其工厂、样品房,并给原告提供一份创璟集成墙饰材料价格单,承诺加盟后公司免费给代理商装饰一间样板房并提供技术支持。经被告宣传利诱后,原告误认为该项目可行,遂于2017年3月2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并支付代理定金58000元,作为取得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广西马山县市场代理销售资格的条件。但后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装饰样板房和提供技术支持,向原告提供的墙饰材料也未按上述材料价格单计价。经通过国家商标局核查,“创璟”第19类贴面板商品商标所有权也并非被告所有或得到商业特许经营许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无可操作性,且被告虚假并夸大宣传自己的产品,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6年5月30日通过授权方式,取得案外人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创璟”商标使用权。2016年5月30日,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署《品牌使用权授权书》,约定该公司将其注册的“创璟”商标,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间授权被告在集成墙饰上享有使用权。而本案双方是于2017年5月6日签订《合同书》,该时间在被告享有“创璟”商标使用权期限内。故原告以签约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不具备重大误解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本案而言,被告在签约时已拥有“创璟”商标使用权,故不存在所谓原告对合同标的物即“创璟”集成墙饰造成误解之根本素因。本案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条件,具体为: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对合同主要条款发生认识上的错误;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而原告所称造成其重大误解的因素是被告不具有“创璟”商标使用权,现被告已举证推翻了其主张的事实,故此素因已不存在了。事实上,双方在签约后,还多次发生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原告一直未提出异议,只是在其营销不力造成货物积压后,才以此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的,故其行使诉权是恶意的。涉案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有实际履行之情形,属有效合同。既然被告拥有“创璟”商标使用权,根本不存在合同可撤销之情形,则该合同无论是签约主体、合同内容等与现行法律法规不存在冲突或被禁止,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故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完全可继续履行。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举示的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举报电话短信、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订货确认单、网络评论三性有异议,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举示的品牌使用授权书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美神诺集成墙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拥有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的所有权。乙方向甲方提出申请一般代理销售旗下“创璟”品牌集成墙壁产品事宜。乙方自愿加入创璟集成墙饰产品的销售网络,许可乙方在广西马山县市场进行代理销售。本合同履行自签字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合同期满后,双方无违约行为,可协商继续签订合同,乙方必须在期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书面申请续签,续签合同无任何费用。代理定金的奖励返还方式: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在甲方处累计进货达到100000元,甲方返还乙方8000元,直至乙方的代理定金返完即止。产品进货:乙方完成代理定金的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供货价供货。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向甲方提交订货清单,并经甲方收款确认后,按乙方订单核算货款备货,并及时将货物发出。乙方可委托甲方将货物代办托运,运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连续三个月未向甲方进货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说明报告,否则属自行放弃合同权益。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理定金为58000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销售的必要条件。首批供货: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代理定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58000元的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上述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甲方在收到合同全款后,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如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不能立即支付代理定金合同全款,应立即支付代理定金,代理定金为合同全款的30%,之后5日内将其余合同全款的70%汇到甲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未按约定付清合同全款的,已支付的费用不予退还,本合同自行终止。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违反本合同相关规定,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按违约所涉及的合同金额的30%计,同时费用不退,合同终止履行。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同时约定首批产品供货按甲方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等。原告于签合同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同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补款38000元。2017年10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起诉书中称,“但后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装饰样板房和提供技术支持,向原告提供的墙饰材料也未按上述材料价格单计价”。

另查明: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创璟”商标。2016年5月30日,被告与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出具《品牌使用授权书》,内容: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研究,我司同意在集成墙饰推广活动中,使用“创璟”品牌,但贵司在经营活动必须接受授权单位——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监督与指导。贵司承诺在我司授权使用“创璟”品牌期间,如发生任何法律纠纷,均与我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授权期限:从2016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是经商标所有权人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并同意被告推广、使用“创璟”品牌,后被告与原告签订《美神诺集成墙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合法有效,故被告有权使用、推广“创璟”品牌,原告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美神诺集成墙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代理定金58000元予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美神诺集成墙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约定首批供货:原告向被告支付完代理定金后,被告向原告提供58000元的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上述费用在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支付,被告在收到合同全款后,提供本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原告至2017年4月6日止已足额向被告交付了代理定金5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58000元的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予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理定金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损失问题,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已返还代理定金58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合共3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理定金58000元予原告农奕然
  二、驳回原告农奕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50元(原告农奕然已预交),由原告农奕然负担32.50元,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农奕然,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增荣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玮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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