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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05民初12516号

裁判日期:2017-10-13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5日,注册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明沙中路8号之二车间,法定代表人:来兵洋,股东:来兵洋、郑必文,经营范围为:灯具、装饰物品批发,其他家庭用品批发,建材批发;五金零售,家具零售,木质装饰材料零售,其他室内装饰材料零售;批发业,零售业。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第22356144号第19类涂层(建筑材料)商品商标为“创帝”而非“创璟”。3、通过商务部核查,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和“创璟”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陆成,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孔挺,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新安工业区明沙中路8号之二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0F。

法定代表人:来兵洋。

原告陆成与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被告返还原告代理定金8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等)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第2项,原告的损失目前无法计算,考虑适用定金条款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事实和理由:被告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打出招商广告,推出“创璟集成墙饰”品牌加盟项目。看到广告后,原告来到被告处考察,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带领原告参观其工厂、样品房,并给原告提供一份创璟集成墙饰材料价格单,承诺加盟后公司免费给代理商装饰一间样品房并提供技术支持。经被告宣传利诱后,原告误认为该项目可行,遂于2017年5月6日与被告签订一份《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并支付代理定金80000元,作为取得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在广西××市平果县的区级代理销售资格的条件。但后来被告并没有为原告装饰样品房和提供技术支持,向原告提供的墙饰材料也未按上述材料价格单计价。经通过国家商标局核查,“创璟”第19类贴面板商品商标所有权也并非被告所有或得到商业特许经营许可。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销售合同属因重大误解而订立,无可操作性,且被告虚假并夸大宣传自己的产品,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在受到被告误导及欺诈下签订的合同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合同应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3.《收据》复印件、《客户服务卡》复印件,用以证明《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8万元的代理定金;《客户服务卡》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宣称其是创璟品牌的所有者,但是经原告查证这个品牌不属于被告所有。
  4.《商标检索结果》打印件、《商标详细内容》打印件,用以证明其中一份《商标检索结果》原告搜索出创璟品牌不是被告所有,第二份《商标检索结果》原告搜索出被告旗下有4个商标,但是没有创璟品牌。《商标详细内容》证明创璟这个品牌是属于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5.《订货确认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订货后,实际的价格比口头协议的价格高出20-30倍。
  6.《网络评论》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网络上搜索的关于被告的留言,证明很多人也同样受到被告的欺诈。
  7.车票图片打印件、租金收据图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8.商务部网站公众留言打印件、商务部投诉短信回复打印件,用以证明商务部投诉短信是原告在网上留言,商务部回复的留言证明被告对于创璟品牌没有得到任何商业特许经营许可。从而证明被告属于欺诈行为。
  9.《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为了代理被告的品牌而与第三方租赁房屋用于经营。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拥有创璟品牌,被告认为其实是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属于一个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佛山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明照航,这两个公司都在明沙中路8号,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明沙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也是明照航。创璟品牌是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进行推广的。对证据5关于价格问题,被告在合同上第11款中已说明。对证据6不予认可,网上存在恶意攻击很多,原告没有实际证据可以证明。对证据8、证据9不予认可。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均是原告网上自行打印,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是原告租赁经营场所的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5月6日签订了《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拥有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的所有权。乙方(原告)向甲方提出申请一般代理销售旗下“创璟”品牌集成墙壁产品事宜。乙方自愿加入创璟集成墙饰产品的销售网络,许可乙方在广西××市平果县市场进行代理销售。本合同履行自签字之日算起一年,期满后免费续签。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在甲方处累计进货达到10万元,甲方返还乙方8000元,直至乙方的代理定金返还完即止。产品进货:乙方完成代理定金的首批货款投资后,后续进货按甲方统一制定的供货价供货。货款结算方式:款到发货。乙方必须在收到货物的当天进行数量、品种、规格、质量等验收,如有异议,应于收到货后两天内以书面形式或者电话预先通知甲方,并传真一份确认函,否则视为乙方接受并认可该批次进货的数量、品种与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的代理定金为8万元,此款作为乙方取得甲方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销售的必要条件。乙方向甲方支付完代理定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8万元的旗下品牌“创璟”集成墙饰系列产品。甲乙双方所有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同时约定首批产品供货按甲方统一规定的市场价供货。其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0元。原告已收取了合同约定的相应货物,该货物已由被告派员上门设计安装在原告处,设计安装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注册的商标名称为:“酷喔”、“帝历普”、“创帝”、“总财”。佛山市南来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0年6月14日申请注册了“创璟”商标。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创璟”的商标属被告注册及其所有,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企业授权其拥有该商标的使用权,故双方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因该商标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属确实导致原告产生了重大的误解情形,该情形依法可行使撤销权,原告的撤销权主张合法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的损失方面,经审核,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代理定金80000元,该定金因本案合同被撤销,故应予返还予原告。而交通费、住宿费、房屋租金方面,根据现有证据反映,相应有关的只有交通费票据4张、租房费1张,款项合计2647元,其他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及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方面,因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陆成与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美神诺集成墙饰系列产品代理销售合同书》。
  二、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理定金80000元予原告陆成。
  三、被告广东美神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2647元予原告陆成。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6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刚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媛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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