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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5民初13605号

裁判日期:2017-11-07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号楼-1-1720,而非天津市和平区创新大厦B座九层,法定代表人:邱明辉,股东:杜宇、邱明辉、肖大理、石磊磊、王学宁,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食品技术开发、咨询、服务、转让;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建筑装饰及设计;百货、日用杂品、文化用品、办公设备、工艺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机械设备(小轿车除外)及配件、计算机辅助设备、塑料制品、金属制品、玻璃制品、仪器仪表、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针纺织品、厨房设备、家用电器、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企业孵化服务;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机械设备维修。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商务部核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虽已注册“台资味”第17704654号第30类盒饭商品商标,但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台资味”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郑振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东,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智东路1号讯美科技大厦2栋5楼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4Y。
  法定代表人:邱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振发诉被告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振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良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飞、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振发诉称,被告称“台资味”餐饮品牌系被告拥有的注册商标,其经营模式非常成熟,已经有大规模人员加入,其市场良好,合作加盟“台资味”餐饮品牌无风险,投入少,收益大,很快能发家致富。在被告的误导下,原告违背真实意思于2016年6月30日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特许原告经营“台资味”餐饮品牌。在营业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存在多处严重欺诈及违法行为:1、被告餐饮商品类别的“台资味”商标没有注册,也非被告所有;2、经营资源不具备专利,也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3、不具备也没有依约提供“技术指导、价格指引、营销策划方案和整套管理制度”等的能力和义务;4、不具备“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也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5、“台资味”餐饮品牌侵权已经注册的商标“台滋味”,因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其次,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履行披露《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应披露的信息,也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2条之规定的向原告提供特许经营的其他重要信息,如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等。被告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成立,而2016年6月30日就签订特许经营《合作协议书》,距被告成立才一个月时间,其经营模式根本不成熟。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相反向原告提供了大量虚假宣传和信息,误导原告违背真实意思签订涉案协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特许经营加盟合同,被告作为特许人,收取了高额的加盟费用,应该向原告提供真实的信息和注册商标,但被告故意隐瞒真实信息,夸大经营收益,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是典型的合同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以及《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等规定,原告可撤销该合同。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被告返还原告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54800元;3、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协议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4、被告返还原告品牌使用费人民币10000元;5、被告返还原告品牌管理费人民币2728元;6、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1、答辩人从未承诺已经拥有“台资味”商标的所有权;2、被答辩人应当清楚“台资味”商标的情况;3、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刻意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请求权已经超过了合同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三、答辩人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了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并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服务。四、注册商标及“两店一年”并非特许经营的必备条件,答辩人具备相关经营资源中的一种或几种就具备开展特许经营的条件。五、被答辩人不存在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允许原告开设以“台资味”为品牌的餐厅,许可原告在指定区域范围内经营台资味的业务;被告授予原告的特许经营期限为3年,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特许经营加盟费人民币59800元,每年向被告支付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按月向被告支付月营业额5%的品牌管理费,原告还需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该笔款项待合同履行终止后三十日内,且原告无任何违约的情况下,被告一次性无息返还给原告;此外,双方还对特许经营权、餐厅装修及视觉形象系统管理、耗材、原材料采购支持、促销和广告、培训和人员雇佣、甲方权利及义务、乙方权利及义务、保证和竞业禁止、合同的变更、续约和终止、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约定了定义,内容为“1.1‘台资味知识产权’:指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标、商号、标识及甲方其他商标、标识、商号、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以及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誉等无形资产。……。”第七条约定了甲方权利及义务,内容为,“7.1甲方在乙方餐厅设立过程中,需向乙方提供如下服务项目:7.1.1授权乙方使用注册商标台资味用于本合同所确定店址餐厅的设立;7.1.2提供餐厅平面设计、动线规划及开店筹备支持;7.1.3提供全套VI视觉形象系统支持;7.1.4提供菜单及产品定价专业支持;7.1.5为乙方提供2人次的产品技术培训及店面营运管理培训;7.1.6筹备乙方餐厅开业前及开业当天的市场推广、宣传及促销活动,期间产生的人员工资、车费和食宿费用由乙方负责;7.1.7帮助乙方对接第三方广告平台及订餐平台,为乙方提供相关的资源支持;7.1.8为乙方提供台资味点餐系统后台端口及账号、邮件系统账号以及商圈划分等支持;7.1.9为乙方提供统一的收银系统及财务软件;7.1.10当营运系统、手册、流程或软件更新时,甲方应第一时间帮助乙方更新和实施。7.2甲方在乙方餐厅经营过程中,需向乙方提供如下服务项目:7.2.1为乙方提供产品原料的供应及产品更新;7.2.2沟通和分享营运经验,帮助门店提升营运能力;7.2.3向乙方提供市场推广、促销方案,并协助实施;7.2.4不定期派员对乙方日常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稽核;7.2.5帮助门店执行营运系统流程及制度;7.2.6对乙方日常经营所遇到的问题提供咨询,根据乙方的要求,为乙方解决实际经营所遇到的问题提供解决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派员上门服务;7.2.7维护日常经营所需的软件及系统;7.2.8保护乙方经营区域内不受其他门店干扰;7.2.9关于台资味品牌知识产权,甲乙双方共同知悉并确认,甲方仅负有向乙方提供台资味品牌运营方法、操作流程、具体配方的义务。7.3甲方保证,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所有商标、专利均为甲方所有或经合法授权,未侵犯任何第三方的知识产权。如甲方违犯本条之保证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此种损失。”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内容为,“11.1本合同履行期间,甲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应支付给双方的任何到期款项。11.2如乙方未能遵照执行甲方对于商业形象的统一设计方案,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变更商业形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向乙方追收欠缴的款项,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如对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则乙方还应承担此种损失。11.3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保质期的规定销售食品,出售、使用或加工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食品的,经甲方指出后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内违反三次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如对甲方或任何第三方造成其他损失或损害的,乙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11.4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向任何第三方购买“台资味”品牌经营范围内食品进行销售的,甲方有权按该等食品价款的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11.5本合同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以任何形式部分或全部转让或转移给任何第三方。如乙方违反本条之约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1.6乙方台资味餐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要严格按照公司统一标准执行(包括菜品标准、食品安全等),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1.7本合同期间,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作,任一方如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本合同其他各项约定之行为,且对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的,则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不予返还或主张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随后,双方共同签署了《商圈确认单》,店面的具体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清湖地铁站附近。

2016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人民币54800元(收款收据上注明:展会优惠),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品牌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管理费人民币2728元。

经查,深圳市龙华新区海纳百味美食店成立于2016年7月19日,主体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原告系以该深圳市龙华新区海纳百味美食店作为加盟被告的门店。

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加盟被告后,派人参加过被告举办的相关培训活动,培训的内容只是厨师的培训,没有其他培训内容了,原告的门店按照被告的要求设置了收银系统和订餐系统,并按照被告的要求自行采购了餐饮设备和工具。庭审中,原告还确认其门店菜品原材料均由被告配送。

被告与上海中外运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签订了《物流服务合同》,委托上海中外运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为被告及关联公司提供冷冻藏常温仓储服务、冷冻藏常温运输服务、货物管理服务。被告提供了原告门店2017年3月至8月的订货详情以及2017年5月30日、6月13日、6月27日、8月8日的被告通过上海中外运冷链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原告的门店进行原材料等物品的配送单。

2017年4月1日、5月23日、7月21日,被告的员工到原告经营的店铺进行巡店调查,并分别制作了《巡店调查报表》,该报表上“店面员工及设备摆放和环境布置”、“店面目前经营状况”、“店面目前经营存在问题”、“推销活动及其他活动情况”、“照片”等栏目内容。

2015年8月3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饮住宿上申请注册第17575167号“台资味”商标,该商标的当前状态为商标无效;2016年6月24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饮住宿上申请注册第20416816号“台资味”商标,该商标的当前状态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文。2015年8月19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第35类上申请注册第17704739号“台资味”商标,2017年6月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17)京行终25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91号行政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091号行政判决的内容为支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第17704739号“台资味”商标因与第5801433号“台滋味及图”商标构成近似,违反了《中华人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结论。

2016年5月20日,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了国作登字2016-F-00265798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作品名称为“台资味”,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5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别具一味(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现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5798号‘台资味’的著作权授权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

2016年3月1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书》,内容为,“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商标、企业标志、专利、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等经营资源均授权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有关‘台资味’的加盟店,自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之日起,在华南六省区域内的加盟全部授权深圳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不再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关加盟商的所有筹备流程、运营模式、管理、培训、菜品等等不变。”经查,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单位,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台资味”被CCH广州国际餐饮连锁加盟展览会评为“2017年度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被天津市餐饮协会、赢商网天津站评为“天津本地餐饮品牌人气排行榜简餐快餐Top10”,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被中国市场品质管理认证中心、中国品牌信誉管理委员会评为“中国餐饮放心加盟首选品牌”。被告还提交了“凤凰资讯”、“网易新闻”、“华夏经纬网”、“环球网”、“云南网”等网站对“台资味”品牌的相关报道,以证明“台资味”品牌的影响力,原告不确认上述网络报道的真实性,认为新闻报道不代表报道内容真实,该证据反证被告涉嫌虚假宣传,且该新闻报道的对象系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而非本案被告,故与本案无关。

被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设计图纸打印件,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了装修设计方案;2、部分门店的照片9张,以证明被告的被特许人具有统一的装修及企业标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3、学习凭证和签到表,以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关于经营餐厅的各项培训;4、开业筹备手册,以证明被告就开业前的工作提供了一整套包括门店选址、开业倒计时、小器具采购指南、干冻订货单、网络平台指南等服务;5、产品操作标准手册,以证明被告对于原告就产品方面提供包括菜品选择、配方、材料、摆盘、制作方法等服务;6、运营管理手册,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介绍、工作流程、规范与顾客服务管理、员工管理、财务管理、保全管理、设备管理、物料管理、材料采购标准等一系列关于运营管理的培训及服务;7、2017年1月至6月台资味门店营业情况总览,以证明被告经营发展良好,门店数量不断增加,各门店的营业额不断攀升;8、原告在百度外卖平台、美团网、饿了么平台的销售记录,以证明原告的销售量,其经营状况良好;9、物流服务合同两份、仓储保管及运输协议、补充协议,以证明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流、物料及仓储资源共享,被告有全国统一的仓储及配送中心,经营模式成熟;10、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以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乐资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直营店;11、升级版筹备管理手册,以证明被告为加盟商提供的筹备服务不断升级;12、升级版运营管理手册,以证明被告为加盟商运营管理店铺提供不断升级的服务;13、升级版产品操作手册,以证明被告不断升级产品,并为加盟商提供培训、指导服务。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工作总结和统计表中均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没有领取统计表中所记载的资料;对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没有领取该资料;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系被告的营业业绩等资料,与原告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客观事实上是原告的经营状况不理想,并非被告辩称的经营良好;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南山区乐资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被告的直营店;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未收到该资料。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商圈确认单》、收款收据、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原告的营业执照、第17575167号、第20416816号商标注册信息、第17704739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2017)京行终2571号《行政判决书》、《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物流服务合同》、订货详情、配送单、《巡店调查报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可以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拥有一整套从筹备、经营管理到产品制作、再到物流配送的经营模式,被告可以将这种经营模式作为其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过程,并未向原告出示过商标注册证,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承诺过其拥有“台资味”商标权,同时,在《合作协议书》中被告仅表示“‘台资味知识产权’:指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标、商号、标识及甲方其他商标、标识、商号、专利、专有技术、著作权、域名等知识产权,以及甲方目前及将来拥有的有关‘台资味’品牌的商誉等无形资产。”事实上,授权被告使用“台资味”商标的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一直经营“台资味”品牌,且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过“台资味”商标注册,但由于已经存在了在先的“台滋味”商标导致“台资味”商标未注册成功。另一方面,被告可以将其经营模式作为其经营资源对外进行商业特许经营,从原、被告双方《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培训厨师、统一门牌、指导设置收银系统及订餐系统、指导餐饮设备和工具的采购、配送原材料及辅助用品、分析市场及规范经营管理等一系列服务,即使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被告仍至少在向原告提供原材料配送、分析市场及规范经营管理等服务。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在与其签订《合作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此外,《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关于“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的规定,属于行政管理规范,因此,被告是否具备“两店一年”的市场准入条件以及是否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均不会直接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可撤销。

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以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为基础提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振发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4.1元,由原告郑振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湜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天津市沸百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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