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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6民初7494号

裁判日期:2018-05-31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象网无线(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陆运营主体为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23号楼2层2369室,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肖曼,已于2018年10月1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属于非法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第4641751号第42类计算机软件维护服务商标为“中雅”而非“中雅网”。3、通过商务部核查,象网无线(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雅网”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原告:李永利,男,××××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72号23号楼2层2369室。
  法定代表人:肖曼。

原告李永利与被告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象网无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象网无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网上商城合作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技术服务费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上商城协议,约定原告加入被告处,被告为原告提供技术支持及网络维护,负责网上推广宣传,原告在被告网络上进行销售商品,商品由被告提供,原告享受销售后的利润。另外双方约定原告支付被告网络技术服务费15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11800元技术服务费,后双方达成协议,剩余4000元被告不予追缴。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只返还原告销售商品中的利润三次,总计1494元。2015年8月中旬,被告提供原告的网络后台无法进入,商品无法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不肯,后被告搬离办公地址,无法找到。

被告象网无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李永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象网无限公司(甲方)与李永利(乙方)签订《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加入象网无限公司,甲方为乙方提供标准版综合商城制作,甲方提供技术支持及维护,乙方缴纳技术服务费用15800元,商城名称为今日行商城,网址为服务,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合同期最后一个月之前,甲方有义务通知乙方“合作期将尽,是否续签合作协议”,如乙方续签,甲方应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此技术服务费为一次性终身费用,从第二年起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网站的域名、空间和商城维护费用800元/年,甲方继续提供服务。甲方的义务约定(1)甲方为乙方制作可以独立运营的网站,并负责网站的技术维护,保证网站的正常运行。(2)免费提供开拓市场的推广方案(人员培训、市场推广、市场营销等方面)。(3)甲方有义务使乙方商城网站产品在技术上、功能上、安全上、界面美观等方面保持先进性。(4)甲方将全天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服务……产品销售分成与支付约定,乙方代理甲方产品的销售收入,全部利润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分成,所得销售利润达到300元即可申请结算,甲方在2个工作日内将款项付至乙方指定账户。售后服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其网站服务器、网站程序及网店产品的维护工作。服务内容包括保障乙方网站服务器稳定、正常的工作,力保网络通信不因非第三方的原因或不可抗力而出现中断及堵塞。在合同期内,甲方提供每周7*24小时的维护服务,保证乙方系统的稳定运行,保障网站正常运营,提供客户服务和技术支持。所有系统故障将在24小时内完成故障测评,并提出解决方案,及时排除故障。付款方式约定,本合同总金额为15800元,合同签订后1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费用以现金、网上转账、银行汇款等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内,账号为×××。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须按合同约定缴纳所有费用。如乙方违约或拒不付费,甲方有权停止乙方委托甲方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或停止甲方为乙方提供的网站使用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因电信部门检修、法律法规调整、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网站关闭或中断服务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应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交不可抗力证明,双方协商解决处理。落款处有象网无限公司签章,法定代表人肖曼签名,李永利签名。2014年12月31日,象网无限公司和李永利签订《中雅网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建设标准版综合商城,总共技术服务费用15800元,乙方交付定金5800元,还剩余款10000元,现公司年底清算,乙方如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齐6000元,甲方即视为余款交齐,不再追要剩余4000元。落款处有象网无限公司签章和李永利签名。

李永利提交其爱人韩淑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明细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8日,韩淑华通过POS机消费向象网无限公司支付5000元技术服务费。2014年12月31日,韩淑华向合同约定的账号×××转账6000元。李永利称韩淑华是替自己向象网无限公司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另外还有800元系现金支付。韩淑华到庭称自己系替李永利向象网无限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1000元,另有800元系现金支付。

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日,象网无限公司分别向李永利结算利润493元、1001元。

庭审中,李永利称象网无限公司的义务是给其制作网站,负责营销和技术服务,其销售商城上的商品,并取得返利。网站是终生的使用的,第一年免费维护,之后每年交800元维护费。李永利认可象网无限公司向其交付了网站(www.jrx168.com),但称自2015年5月网站就无法正常运转,商品缺货,已经不可能产生返利,8月中旬网站便无法打开,象网无限公司也没有通知李永利,李永利也无法找到该公司。合同中约定了象网无限公司的义务共13项,其中第1项义务没履行,其他的2-13项义务全部履行了。现因象网无限公司中途关闭网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因网站使用了一段时间,同意扣除使用阶段的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网上商城合作协议》系李永利、象网无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永利的主要义务为向象网无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象网无限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为李永利制作网站并提供网站维护、推广营销和网店产品的维护服务。根据现有证据,李永利依约向象网无限公司支付了技术服务费11800元,象网无限公司应依约为李永利制作网站并提供网站的技术维护服务,保证网站正常运营。现李永利主张自2015年5月起,象网无限公司为李永利制作的网站便无法正常使用,象网无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证网站正常运行的义务,故李永利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合同解除后,技术服务费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酌情予以部分退还。李永利同意扣除网站使用期间的费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永利返还技术服务费78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永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李永利负担2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象网无限信息技术责任有限公司负担6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宇杉
人民陪审员   曹静波
人民陪审员   奚绍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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