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4919号
裁判日期:2017-11-20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郭宝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被申请人: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余澎。
申请人郭宝海与被申请人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郭宝海于2017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或者查封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价值200,000元的财产,郭宝海以现金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宝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上海缔享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谧
审 判 员 林佩瑶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伟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
- 松江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松处字(2019)第272018001172号
-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松处字(2018)第272017000805号
-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松处字(2017)第272017000805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8999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辖20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辖19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民辖21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4917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4797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24919号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民辖45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5696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5695号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4348号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4民初192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