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07民初1867号
裁判日期:2018-03-26 文书类型:民事裁定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聂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
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植向阳。
原告聂晶与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立案。
原告聂晶诉称,其与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特许原告使用“优芭”品牌经营酸奶冰激凌加盟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加盟费等费用。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且无法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被告返还款项、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366674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实际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承担,随后再基于双方的约定转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并非独立的经营者。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名为特许加盟合同,但并不符合两当事人是独立经营者的特许经营合同特征,故本案不应当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因原告以被告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告支付一定费用,符合挂靠经营合同的特征,故原、被告间的纠纷应当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又因双方约定发生纠纷未能协商一致的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现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被撤销,设立了新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静安区、闸北区所辖区域内的案件,且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梁斌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