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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沪知民终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2015-10-29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中诉网本网追踪 1、通过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核查,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088弄1号206-B室,法定代表人:植向阳,股东:骏图投资有限公司、植向阳,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不含食品生产经营),饮品店(限分公司经营),店堂内销售食品、饮料、乳制品(不含婴幼儿奶粉产品)、冰淇淋及冰淇淋加工设备(限分公司经营)。2、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查,“优芭”第8450702号第30类冰淇淋商品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植向阳,而非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且没有查到双方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信息。3、通过商务部核查,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优芭”品牌没有进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亮。
  委托代理人马庆勇,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植向阳。
  委托代理人唐泠,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亮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三(知)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庆勇律师、被上诉人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泠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荆亮在原审中诉称:其通过网络搜索无意中看到优名公司的招商广告,优名公司在其招商广告及相应资料中宣称“其优芭酸奶冰淇淋产品系进口原料,欧美风味,引领时尚潮流,市场价值无限”。荆亮遂与优名公司联系,但优名公司招商联系人误导、欺诈荆亮,称其产品非常畅销,只要开一家加盟店,就可以每月获纯利润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至40,000元。具体开店选址、装饰、装修、设备、原料都由优名公司负责提供。同时,优名公司表示会向荆亮提交新店可行性评估表,荆亮不必有任何顾虑。荆亮本没有任何销售经验,亦不懂冰淇淋市场行情,在优名公司的虚假宣传欺诈下,于2014年5月22日与优名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书》。其后,优名公司为荆亮选择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中路×××号负一层的商场店铺作为开店地址,并向荆亮发送了新店可行性评估表,在表中,优名公司评估该店月净利润高达40,000多元;同时,优名公司向荆亮发送了须由优名公司提供的开店设备、物品清单等费用价格。之后,荆亮分别向优名公司支付加盟金50,000元、保证金20,000元、设备转让款等费用245,148.40元,并由优名公司的招商经理推荐的个体装修队对店铺进行装修,为此荆亮支付装修费用48,000元。虽经荆亮要求,但从2014年7月22日开业至今,优名公司始终未派人验收店铺装修情况。开业后,荆亮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至10月底已亏损数万元。因天气转凉,荆亮无力继续经营,故向优名公司发函,要求解除《特许加盟合同书》,并关店歇业。优名公司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对荆亮实施欺诈,且为荆亮选择开店地址,荆亮实际经营情况与优名公司所提供评估报告完全不符,优名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荆亮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撤销荆亮与优名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2.优名公司向荆亮返还50,000元加盟金及20,000元保证金;3.优名公司向荆亮退还设备转让款等费用245,148.40元;4.优名公司赔偿荆亮的实际损失132,338.24元;5.优名公司支付荆亮已支付的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审庭审中,荆亮提出,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合同签订过程中不存在欺诈情形,其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书》,其余诉讼请求仍坚持。

优名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涉案合同是双方合意签订,不存在欺诈,荆亮是自行单方解除了合同。荆亮发函给优名公司后就自行关闭了店铺。优名公司在2014年11月17日收到解除函,故同意双方之间的合同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除因优名公司原因解除合同,加盟费不予退还,故优名公司不同意退还加盟费。荆亮自开业后,从未支付过品牌使用费,故根据合同约定,优名公司可以没收保证金;3.设备是荆亮购买,优名公司没有义务回收设备;4.荆亮自己经营不善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优名公司承担;5.公证费和律师费系荆亮自行解除合同提起本次诉讼造成的,该费用也不应由优名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荆亮与优名公司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特许人(甲方,优名公司)为推广优芭酸奶冰淇淋市场,受许人(乙方,荆亮)为使投资经营计划能够切合实际,产生良好的投资回报,双方同意由特许人授权受许人使用‘优芭’的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管理模式。”合同第1.1-1条约定:“商标:是指上海优名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21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注册的、注册号为‘×××××××’的服务商标标识”。第1.2-3条约定:“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特许经营方式授予的‘优名’品牌标识及文字等无形资产和专有的经营秘诀,以加盟人的身份全额投资位于江苏省宜兴市华地商场1B号,面积为20平方米,名称为‘YOOBAA酸奶冰淇淋’、悬挂招牌为‘YOOBAA’的加盟店。同意接受甲方的指导并经营管理该加盟店。”第2.2条约定:“合同期间,乙方必须在甲方处购买开店所需的设备、收银系统,器具。必须在甲方处购买所用的包装材料、提货袋、标签及其他附属材料(具体采购明细详见附件)。”第3.1条A约定:“乙方在特许加盟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加盟金,即人民币伍万元。”第3.2条约定:“乙方所经营的特许加盟店在开业之日第二个月起,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贰仟圆作为品牌使用费,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支付品牌使用费,甲方将按逾期支付金额的每日5‰加收滞纳金,并收取1万元罚金。合同期内每个合同年累计3次逾期未支付品牌使用费或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品牌使用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3.3条约定:“为保护甲方的品牌在合同期内不受损害和防止乙方违约,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在双方解除合约并无违约的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第4.1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叁年,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止。”第5.1-5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对乙方进行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及经营过程中的全方位支持。其中包括工程监工(外地以通讯方式进行)、开业支持(规划开业活动、开业辅销品设计、甲方派出优质员工进行为期5-7天的驻店指导,相关费用由乙方支付)。”第6.1-2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开业前派送其有关人员接受甲方的培训和考核,时间为7天,在得到甲方认可后方可上岗。差旅费、食宿费由乙方自行承担。”第10.2条约定:“由于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第11.1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特许经营铜牌及特许经营证书;优芭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特许使用商标许可协议书;甲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与特许经营有关的证照及标牌。”第11.3条约定:“乙方应在开业之日起,在双方拟定协商的时间内,向甲方提供乙方经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店面照片……”。第1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外,甲方已收取的加盟费均不退还。”合同签订后,优名公司向荆亮开具了“‘YOOBAA’优芭酸奶冰淇淋品牌授权书”。

2014年5月23日,荆亮向优名公司支付加盟费50,000元,6月30日支付加盟保证金20,000元。另,荆亮向优名公司购买设备、开店用品等支出,优名公司均开具相应发票,项目如下:不锈钢直角蛋糕柜(4,950元)、两门不锈钢工作台(4,100元)、制冰机(7,429元)、IT系统(30,000元)、小器具(6,499.60元)、冰沙机(9,375元)、飞利浦搅拌棒(370元)、鸡蛋仔机(1,831元)、泰勒冰淇淋机(120,000元)、企划用品(2,681元)、LOGO(1,310元)、食材(38,238.80元)、耗材(5,848元)、货款(12,516元),合计245,148.40元。荆亮租赁宜兴华地百货有限公司店铺支出25,200元,交纳租赁保证金20,000元。

荆亮提供的优名公司工作人员发给其的邮件中,2014年6月26日的邮件发件人为alex@yoobaa.net,主题为“招聘内容”邮件署名为陈恺,手机为×××××××××××,QQ为×××××××××××。优名公司认可陈恺为其前员工,现已离职,认可“@yoobaa.net”的邮箱是其公司邮箱后缀名,但对陈恺手机号码和邮件内容均表示无法核实。其他邮件的发件人邮箱均为alexkaicen@163.com,内容包括“yoba加盟资料”、“YOBA酸奶冰淇淋月饼订购开始”、“社保数额”、“YOBA宜兴华地施工图”、“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酸奶冰淇淋月饼宣传画”、“任选照片”、“低脂低糖低热量”。其中2014年5月6日邮件附件的招商资料中,介绍了优芭加盟详细流程、产品价目表、部分店面形象展示等内容,在其中“联系我们”中显示“招商部联系人:陈恺,手机:×××××××××××,QQ:×××××××××××,邮箱alex@yoobaa.net,网址:www.yoobaa.net”。2014年7月7日的邮件附件为《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其中“销售预测(此内容为销售目标评估,仅供参考):第一年月净利润26,249.1821元,第二年月净利润37,655.4321元,第三年月净利润49,061.6821元”。开发部意见、项目经理意见、总经理意见栏均为空白。

荆亮QQ好友中有昵称为“樂堂私房茶(陈)”、账号为“×××××××××××”的QQ用户,该用户资料显示其邮箱为alex@yoobaa.net。聊天记录显示,2014年5月15日,荆亮发消息给该用户:“我是荆亮对了我问下你说的无锡那个门面是在哪个商场的负一楼呢?”对方于2014年5月17日回复:“×××××××××××这是八佰伴施经理的电话,明天你跟他联系就好”、“这种都是一手铺子没有转让费”。荆亮回复:“好的,我直接说是你介绍过来看一下商铺情况的?”对方回复:“对”、“你就说是我们优芭的加盟商就好了”、“他人在无锡,会找一个人带你看店的”。

2014年10月23日,荆亮向优名公司发出《YooBAa宜兴店8-10月经营亏损情况及诉求报告》,优名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收到。荆亮在该信函中表示其店铺开业后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请求优名公司:“1.免除每月的品牌使用费2,000元。2.冰激凌原料粉给与6折优惠。3.切实按照招商书上宣传的那样积极采取措施为加盟店提供即时技术支持,销售分析,业绩提升帮助。4.在以上措施还是不能扭亏的情况下,要求总部帮助转让或者处理宜兴店的经营资产,并协商解除加盟合同……”2014年11月11日,荆亮向优名公司发出《关于YooBAa宜兴店要求解除加盟合同及停业的函》,优名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荆亮在该函件中表示,荆亮店铺开业后一直亏损,无法收回投资,请求:“1.双方协商解除加盟合同,并于11月底前停止门店经营避免亏损进一步扩大。2.免除向本店收取每月品牌使用费2,000元。3.总部帮助议价转让或者议价收回宜兴店的设备和库存食材。4.退回保证金2万(元)以及加盟费4万元(5万元的六分之五)。”

荆亮在原审中确认:1.选择加盟优名公司,系荆亮在网络上看到优名公司的宣传资料,主动与优名公司联系,此前荆亮对冰淇淋行业并无了解;2.荆亮店铺中使用的商标标识是“yoobaa”;3.荆亮于2014年7月向工商部门申请注册个体工商户用于经营合同约定的店铺,但截至荆亮停业,营业执照尚未办理成功;4.荆亮从未向优名公司支付过品牌使用费;5.其店铺经营至2014年11月;6.荆亮没有考虑过自己选择地址,对宜兴市的市场情况不了解,优名公司给荆亮推荐了几个地址,荆亮综合考虑后选择了宜兴市;7.荆亮并未亲自参与店铺日常经营,其雇佣了一名店长,两名工作人员。荆亮每隔2至3周去店铺巡视一次;8.荆亮通过优名公司提供的系统管理软件了解店铺账目,电脑系统中的输入账目由荆亮雇佣的店长完成,店长每天制作报表发送给荆亮和优名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确认:1.荆亮经营的店铺装修期间,优名公司派人进行了工程监工,荆亮承担住宿费520元;2.开业后,优名公司的培训老师到宜兴对荆亮店铺员工进行培训,荆亮承担住宿费825元;3.荆亮亦派遣员工到上海接受了优名公司的培训,荆亮承担住宿费1,788元;4.荆亮已支付店铺租金25,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21日,优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植向阳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号“YOOBA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饮料、咖啡、茶、糕点、甜食、(意大利式)烘馅饼、谷类制品、冰淇淋、刨冰(冰)、冻酸奶(冰冻甜点),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日,植向阳向优名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许可优名公司独占使用第×××××××号“YOOBAA”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时间为2011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授权优名公司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优名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被撤销;2.优名公司基于涉案合同收取的费用是否应当返还,荆亮在履行合同中的实际支出是否应当由优名公司赔偿。

一、荆亮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优名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合同不应被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荆亮指控优名公司构成欺诈的行为包括:1.优名公司给荆亮选定经营地址;2.优名公司向荆亮出具了《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优名公司的《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中阐述了加盟后的利益,导致荆亮投资大量资金,而实际上荆亮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原审法院认为,第一,荆亮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4年5月15日,优名公司工作人员向荆亮提供考察无锡八佰伴商铺的联系方式。荆亮承认其并无自己选址的意愿,由优名公司向其推荐几个地址后,其综合考虑后选择了宜兴的地址。其后,双方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了荆亮的经营地址在“江苏省宜兴市华地商场1B号”,因此,荆亮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优名公司在其选择江苏省宜兴市华地商场1B号作为经营地址的过程中实施了欺诈手段,荆亮选择经营地点系其自己选择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2014年7月7日陈恺发给荆亮的《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系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后、开店之前发送,而非在合同签订前发送,因此荆亮做出签订特许加盟合同的决定并非基于评估表的内容,优名公司向荆亮出具《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不构成欺诈。第三,《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中的“销售预测”注明“此内容为销售目标评估,仅供参考”,而非优名公司对荆亮经营情况的许诺。同时荆亮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选择投资领域、投资金额和经营地点时应当事先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评估后做出决定,不能因为经营过程中存在亏损,就认为对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二、本案所涉《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优名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或赔偿责任

荆亮不享有合同撤销权。荆亮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不符合撤销的要件,其主张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解除双方之间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优名公司亦表示,其于2014年11月17日收到了荆亮有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函件,其同意合同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可以认定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

首先,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荆亮。第一,合同签订后,荆亮依约支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并购进设备、原料等,优名公司亦按约在开店前对店铺施工进行监工、在开店后派员驻店指导,并对荆亮员工进行培训。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优名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第二,商业经营活动中风险和收益并存,不存在稳赚不赔的投资,亦不存在可以保证从一开始就盈利的投资。可能导致项目投资亏损的原因有很多,本案中荆亮事先对冰淇淋行业没有了解,对自己选择开店的宜兴市的市场情况未作详细调研评估,同时其本人远在上海,并不直接参与店铺经营,仅依赖于店员之间的相互监督对店铺的收入进行管理,最终其店铺在开业4个月内连续亏损,荆亮自行关闭店铺,发函给优名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本案所涉合同解除的责任在荆亮。

其次,荆亮主张优名公司返还加盟金、保证金、退还设备款及开店用品等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除由于甲方原因导致本合同提前解除外,甲方已收取的加盟费均不退还。”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在荆亮,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已收取的加盟费不应予以退还。2.合同第3.2条约定:“乙方所经营的特许加盟店在开业之日第二个月起,应在每月的10日前向甲方支付贰仟圆作为品牌使用费……合同期内每个合同年累计3次逾期未支付品牌使用费或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品牌使用费,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同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第3.3条约定:“为保护甲方的品牌在合同期内不受损害和防止乙方违约,乙方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为人民币贰万元整。在双方解除合约并无违约的情况下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全部保证金。”从前述条款可以看出,该保证金是履约保证金,其返还的条件是荆亮在合同履行中无违约情形。而荆亮承认其自2014年7月开业至2014年11月关闭店铺期间,从未向优名公司交纳过品牌使用费,且涉案合同解除原因在于荆亮,故荆亮作为违约方,无权主张退还保证金;3.本案中荆亮主张退还购买设备、开店用品等支出及赔偿其实际损失,上述款项均系荆亮为开店购买设备、原材料,支付租金、水电费、员工工资等支出,属于荆亮开店的投资,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优名公司要对荆亮的投资风险承担责任,换言之,如果荆亮开店成功,优名公司除固定收取每月品牌使用费外,并不能从荆亮的获利中取得其他收益,同理,荆亮投资失败,亦不能要求优名公司与其共担风险。因此,荆亮请求优名公司退还开店购买设备、原材料等费用及赔偿实际损失的主张,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对于荆亮主张优名公司赔偿公证费及律师费的主张,合同第10.2条约定:“由于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按实际损失和逾期利益损失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若发生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因本案所涉合同解除责任在荆亮,荆亮作为违约方提起本案诉讼,无权向优名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荆亮和优名公司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书》于2014年11月17日解除;二、驳回荆亮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1元,由荆亮负担。

原审判决后,荆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第二项判决,改判支持其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2万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设备转让款184,554.60元的诉讼请求,并明确在二审中对原审第三项诉讼请求金额予以减少,同时放弃原审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优名公司为上诉人荆亮选择实际经营地址,诱使上诉人与其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又向上诉人发送《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误导上诉人实际投资经营,均构成欺诈,原审法院认定不构成欺诈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选择经营地址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QQ聊天记录表明上诉人对经营地址完全不知情,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选择了经营地址;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不懂经营的弱点,鼓吹自己可以为上诉人选择理想经营场所,因被上诉人是“优芭”的经销商,经验丰富,上诉人正是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赖,才签订了涉案协议。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出具的《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是否构成欺诈的认定亦与事实不符,虽然《特许加盟合同书》是在被上诉人出具《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之前签订,但是上诉人对能否在被上诉人所选经营场所经营一直犹豫不决,被上诉人在此时向上诉人发送所谓的“权威评估”,意在抓住上诉人希望致富的心理实施欺诈,该表对于毫无经验的上诉人而言,已构成对经营情况的许诺;尽管该表“销售预测”处注明“此内容为销售目标评估,仅供参考”,但不能因此完全推脱被上诉人的责任,上诉人虽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但对经营冰淇淋生意一窍不通,始终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评估肯定是真实的,而被上诉人故意编造能产生巨额经济效益的假象,误导上诉人投资18万余元用于购买设备并实际经营,但最终结果却是月月亏损,评估内容显然不实,故被上诉人出具《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致使上诉人实际投资经营,构成欺诈。二、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故意骗取上诉人信赖,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要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但经营地址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选择,又发送虚假《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并导致上诉人最终亏损关店,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上诉人购买的设备基本全新,被上诉人如果回收还可重新利用,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给上诉人造成新的损失。

被上诉人优名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推荐了几家店铺,宜兴店铺是上诉人自己作出的选择,上诉人在收到《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之前就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加盟费,故被上诉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本人没有参与经营,经营本来就有风险,上诉人在开始经营后4个月即自行提出解约,不能确定之后是不是会有盈利,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荆亮以被上诉人优名公司为其选择的经营场所不理想,且所出具的《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不真实,从而误导其签订涉案合同并实际投资经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欺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基于对行业的熟悉程度,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推荐了可供选择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承认其综合考虑后在几个地址中选择了宜兴的店铺,这说明对店铺的选择决定权在上诉人,故难以将店铺选择失误的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上诉人始终强调自己缺乏经营经验,在此情况下,其更应对可能影响投资发展前景的主要因素包括经营场所等进行深入考察后再做出慎重决定,而不能完全依赖对被上诉人推荐的信任。其次,上诉人是在签订合同并支付了加盟费、保证金之后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新开店可行性评估表》,合同一旦签订,签约双方即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是否有该评估表,上诉人均应按约继续投资为开店作准备,且上诉人实际投资亏损状态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导致,既不能因上诉人的经营状况与评估表内容不同就判断该评估表内容不真实,也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并基于对合同解除原因的分析,驳回荆亮要求优名公司返还加盟费、保证金等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有关所购设备基本全新,被上诉人如果回收还可重新利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而应撤销涉案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考虑实际情况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8元,由上诉人荆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渊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蕴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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